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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字〔201917

      

申请人:查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

 

申请人查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于2019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查某述称:一、事实不清,查某没有盗窃的故意。查某从事服装个体多年,系浙江省某厂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20日驾驶宝马车(浙GHT***)到浙江省平湖市某公司,主要目的是收购生产衣服多余下来没有裁剪的碎布,顺便了解服装信息。查某顺带该公司的男士外套一件,主要目的是收集服装信息,没有盗窃的故意。二、查某没有结伙作案,同行的黄某完全不知情。黄某系查某表妹,因为查某要开车,就叫她下车去捡衣服,黄某本人完全不知情,查某没有伙同他人作案。三、行政裁量不当,案件所涉男士外套一件价值不高。估计生产成本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查某请求国家物价部门鉴定该件衣服真实价值。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查某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过重,属于处罚裁量不当。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述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针对查某提出的三个事实理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认为, 一、查某是以“衣服款式比较好看,想偷来自己穿”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符合非法占有的盗窃主观故意。民警在抓获查某及其后期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其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经过及主观占有的故意。二、黄某在明知查某从某公司后道车间内扔到窗外的衣服是其欲盗窃财物的情况下,被查某以“衣服价值不高”为由说服,在衣服仍未脱离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帮助其将该衣服拿上车,并离开该公司,以秘密、平和的手段取得对该衣服的占有。黄某的行为成为本案盗窃过程完成的必要环节。故查某和黄某属于结伙盗窃的共同违法行为,查某在整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黄某起次要作用。三、该案中,查某、黄某两人属于结伙盗窃,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属情节较重。另外,被盗衣服系一件VOLCOM牌男士秋冬款全新棉外套, ”VOLCOM”品牌在百科词条介绍是:品牌也可以称为“钻石”,是美国殿堂级的滑板、冲浪极限服饰等用品品牌。被盗衣服已经吊牌包装完成,属成品,吊牌价格200欧元,折合人民币1540元。且据某公司负责人陶某称:该衣服系外贸定制单,属品牌新款,吊牌及面料等均由定制公司提供,如不能如数按期交付,款式流出,品牌将受影响,某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发现衣服被盗后,该公司负责人陶某马上查看内部视频并报案,要求我局尽快将该件衣服追回,我局接到报警后,也迅速组织大量警力,全程追踪搜捕,及时将查某、黄某抓获,追回被盗衣服,避免造成企业更大损失。以上事实有查某、黄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较重,决定给予查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暂缓执行拘留),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送达给查某和黄某家属。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正确。

2019年7月5日,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就本案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查某,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工作人员高某,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工作人员陈某参加听证。申请人查某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意见同复议申请书与答复意见书。

本机关查明:2019年5月20日,查某和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HT***小轿车,于8点56分左右来到平湖市某公司内,查某趁公司仓库员工不注意,打开仓库窗户,把一件藏青色的冬款男士棉衣、标牌价为200欧元的全新包装的衣服从窗户里面扔出去,驾驶车辆带黄某一起离开,车子开到扔衣服的地方,黄某从副驾驶处下车将衣服拿走,放入车内,两人遂驾车一起离开该公司。事发后,平湖市某公司负责人陶某通过监控查询,发现查某和黄某上述盗窃事实,遂于当日11点44分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报案。当日12点左右,办案民警在平湖市乍浦镇某服装厂内发现查某和黄某,经分开审讯,两人均当场如实供述上述违法事实,查某当场交出拿走的衣服,民警依法进行扣押。因查某、黄某涉嫌盗窃,民警依法传唤二人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当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分别对查某和黄某进行了询问笔录,对报案人陶某进行了询问笔录,并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嘉公(乍)调证字[201950038号},调取平湖市某公司视频监控。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请示,查某和黄某延长传唤至24小时。因查某和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结伙盗窃的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告知了查某和黄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查某和黄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查某和黄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5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查某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查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5月21日直接送达查某家属。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黄某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1日邮寄送达黄某家属。查某对《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被盗衣服标牌名“VOLCOM”,吊牌价格200欧元,系一件包装完成的男士秋冬款全新棉外套。2019年5月21日,查某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申请暂缓执行,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嘉公(乍)缓拘决字[2019]*号},决定对查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月22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收到查某缴纳的保证金共计2400元。查某至今未执行拘留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现场笔录》、2019年5月20日对查某的《询问笔录》、2019年5月20日对黄某的《询问笔录》、2019年5月20日对陶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嘉公(乍)受案字[2019]*号}、《受案回执》《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嘉公(乍)证保决字[2019]*号}、《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嘉公(乍)调证字[2019]*号}、《调取证据清单》《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1、《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嘉公(乍)行收通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收取保证金回执》{嘉公(乍)行收通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嘉公(乍)缓拘决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视频、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查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且和黄某共同完成的行为是否属于“结伙”盗窃的法定从重情节。查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某公司车间内,以趁人不备,故意将公司已包装好的一件衣服扔至窗外,然后让一同前往的黄某帮其拿走该衣服放入车内,两人遂共同驶离该公司的形式,窃得平湖市乍浦镇某公司吊牌价值为200欧元的男士冬款棉衣一件,查某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盗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对于黄某,明知该衣服系平湖市乍浦镇某公司所有,仍下车帮查某拿走被扔至窗外的衣服,既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共同故意,也有客观的帮助行为,故黄某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盗窃。因查某和黄某共同完成本案盗窃过程,且黄某的行为是查某盗窃过程完成的必要环节,故查某和黄某属于结伙作案,符合盗窃较重情形。综上,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查某盗窃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另,查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对所盗衣服进行价值鉴定,因该衣服价值并非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查某作出从重处罚的裁量依据,故不属于本机关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

查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9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