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与应诉

黄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字〔201920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于20196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赔偿。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述称:一、事实不清,黄某与查某到乍浦镇服装厂的目的原因没有客观认定。包括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没有认定查某系浦江县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采用“个体”字样模糊表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没有认定黄某与查某系驾驶宝马浙G.HT**(车主查某)进入某公司的事实,也没有采信进入某公司主要目的是做回收废布料生意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黄某与查某还到其他乍浦镇服装厂的相关事实没有调查取证。二、证据不足,黄某与查某没有结伙盗窃的共同故意。黄某对于查某在车间内顺手拿了一件男士外套的事情完全不知,且明确向查某拒绝“不要去拿了”,拒绝的意思非常明确。后因为查某需要开车,基于亲戚友情以及在查某的劝导下,黄某在内心不情愿情况下捡了衣服,因此,黄某与查某没有结伙盗窃的共同故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认定结伙作案的证据不足。三、执法不公,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没有对涉案男士外套衣服价格鉴定,片面采信报案人的说法。查某明确向黄某说“这衣服不值钱的”,生产成本估计人民币200元。报案人提出有关衣服价格200欧元。面对报案人与查某说法不一致情况下,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没有对涉案衣服进行价格鉴定,存在执法不公。四、裁量不公,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综合全案情况,黄某捡衣服的行为,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查某顺手拿的男士外套一件,成本价值估计人民币200元,而且他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报案人的损失,这件事与以盗窃为生的盗窃案件有特殊性和差异性,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黄某与查某没有结伙共同盗窃的故意,不能认定结伙作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以结伙作案情节较重为由对黄某和查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二日的行政裁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有关“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黄某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平湖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对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的违法错误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赔偿,并要求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述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针对黄某提出的三个事实理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认为, 一、黄某提出的其与查某到服装厂做回收废布料生意的目的原因和之后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衣服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两个“目的原因”应分开理解。本案中,查某是以“衣服款式比较好看,想偷来自己穿”为目的偷偷将衣服从车间取出扔至窗外,完成盗窃行为的初始过程,后又以“衣服价值不高”为由说服黄某,由黄某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取得该衣服所有权的控制,黄某和查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占有的盗窃共同主观故意。民警在抓获查某及之后对其询问时,其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经过及主观占有的故意。二、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陈述“我们来的时候没有带这件衣服”,足以证明黄某明知这件衣服不是查某的。其后,黄某在查某告知这件衣服是从服装厂车间内扔到窗外的情况下,又被查某以“衣服价值不高”为由说服,在衣服仍未脱离该服装厂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协助查某取了该衣服并放于查某车上,两人离开某公司,最终完成以秘密手段取得对该衣服的占有,黄某的行为成为本案盗窃过程完成的必要环节。三、被盗衣服系一件VOLCOM牌男士秋冬款全新棉外套, ”VOLCOM”品牌在百科词条介绍是:品牌也可以称为“钻石”,是美国殿堂级的滑板、冲浪极限服饰等用品品牌。被盗衣服已经吊牌包装完成,属成品,吊牌价格200欧元,折合人民币1540元。且据某公司负责人陶某称:该衣服系外贸定制单,属品牌新款,吊牌及面料等均由定制公司提供,如不能如数按期交付,款式流出,品牌将受影响,某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发现衣服被盗后,该公司负责人陶某马上查看内部视频并报案,要求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尽快将该件衣服追回,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接到报警后,也迅速组织大量警力,全程追踪搜捕,及时将查某、黄某抓获,追回被盗衣服,避免造成企业更大损失。四、该案中,查某、黄某两人属于结伙盗窃的共同违法行为,查某在整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黄某起次要作用,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属情节较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故对两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查某、黄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较重,决定给予查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暂缓执行拘留),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并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送达给查某和黄某家属。现黄某行政拘留十日已送由平湖市拘留所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正确。

查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已经于2019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维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机关查明:2019年5月20日,查某和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HT**小轿车,于8点56分左右来到平湖市某公司内,查某趁公司仓库员工不注意,打开仓库窗户,把一件藏青色的冬款男士棉衣、标牌价为200欧元的全新包装的衣服从窗户里面扔出去,驾驶车辆带黄某一起离开,车子开到扔衣服的地方,黄某从副驾驶处下车将衣服拿走,放入车内,两人遂驾车一起离开该公司。事发后,平湖市某公司负责人陶某通过监控查询,发现查某和黄某上述盗窃事实,遂于当日11点44分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报案。当日12点左右,办案民警在平湖市乍浦镇某服装厂内发现查某和黄某,经分开审讯,两人均当场如实供述上述违法事实,查某当场交出拿走的衣服,民警依法进行扣押。因查某、黄某涉嫌盗窃,民警依法传唤二人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当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分别对查某和黄某进行了询问笔录,对报案人陶某进行了询问笔录,并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嘉公(乍)调证字[201950038号},调取平湖市某公司视频监控。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请示,查某和黄某延长传唤至24小时。因查某和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结伙盗窃的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告知了查某和黄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查某和黄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查某和黄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5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查某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查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5月21日直接送达查某家属。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黄某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1日邮寄送达黄某家属。黄某对《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被盗衣服标牌名“VOLCOM”,吊牌价格200欧元,系一件包装完成的男士秋冬款全新棉外套。黄某行政拘留十日已送由平湖市拘留所执行完毕,拘留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现场笔录》、2019年5月20日对查某的《询问笔录》、2019年5月20日对黄某的《询问笔录》、2019年5月20日对陶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嘉公(乍)受案字[2019]*号}、《受案回执》《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嘉公(乍)证保决字[2019]*号}、《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嘉公(乍)调证字[2019]*号}、《调取证据清单》《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1、《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嘉公(乍)行收通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收取保证金回执》{嘉公(乍)行收通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嘉公(乍)缓拘决字[2019]*号}、《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视频、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且和查某共同完成的行为是否属于“结伙”盗窃的法定从重情节。查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某公司车间内,以趁人不备,故意将公司已包装好的一件衣服扔至窗外,然后让一同前往的黄某帮其拿走该衣服放入车内,两人遂共同驶离该公司的形式,窃得平湖市乍浦镇某公司吊牌价值为200欧元的男士冬款棉衣一件,查某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盗窃。对于黄某,明知该衣服系平湖市乍浦镇某公司所有,仍下车帮查某拿走被扔至窗外的衣服,既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共同故意,也有客观的帮助行为,故黄某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盗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因查某和黄某共同完成本案盗窃过程,且黄某的行为是查某盗窃过程完成的必要环节,故查某和黄某属于结伙作案,符合盗窃较重情形。因涉案被盗衣服价值并非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黄某作出盗窃从重处罚的裁量依据,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未对该衣服价值进行鉴定,并不不当。综上,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黄某盗窃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未侵犯黄某的合法权益,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乍)行罚决字[2019]**号}。

黄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9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