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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不服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字〔201924

      

申请人: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于20197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9725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19728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乐某述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乐某购买了由嘉兴市某公司开发的某广场项目商铺,并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要求乐某与其指定的嘉兴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且在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要求乐某全权委托嘉兴某公司与开发商进行验收。自2018年起,商铺运营方嘉兴某公司拒不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乐某在维权的过程中发现所有商铺都被全面改造,致使找不到自己的实体商铺。乐某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该项目多项违法违规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一至四层消防平面图与商铺实际施工不一致(如未安装消防喷淋装置等),要求公安消防支队答复如何在现场验收并提供当时验收的照片和视频。

被申请人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述称:一、本案事实清楚。    2016年3月22日,嘉兴市某公司向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项目名称为嘉兴某星级酒店、SOHO、商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验收人员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消防验收,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送达给嘉兴市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嘉公消验凭字〔2016〕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编号:〔2016〕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送达回证(编号:(2016〕第006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23日,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嘉兴市某公司申请的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消防验收,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意见书。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乐某申请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资格。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对象是嘉兴市某公司,乐某并非其委托代理人或受委托代理人。乐某与嘉兴市某公司、嘉兴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本案中,乐某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条件。综上所述,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在作出对嘉兴市某公司的消防验收许可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19年8月26日,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就本案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乐某某,被申请人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陈某、杨某参加听证。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意见除同复议申请书与答复意见书外,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陈述了消防验收环节系行政许可行为,在2016年对涉案的嘉兴国贸中心项目验收时尚未启用执法记录仪,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拍照或者录视频,故不存在当时验收现场的照片和视频,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后,签字承担责任。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最终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本机关查明:2016年3月22日,嘉兴市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向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因机构改革,原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更名为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项目名称为嘉兴某星级酒店、SOHO、商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当日出具《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嘉公消验凭字〔2016〕第**号),予以受理。2016年3月23日,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组织消防验收,并于同月25日出具《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认定:“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同日送达嘉兴市某公司。乐某对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中验收合格的意见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乐某与嘉兴市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号):记载“出卖人:嘉兴市某公司,买受人:乐某。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某商场、星级酒店、SOHO、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号,施工许可证号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8幢群楼幢无单元**号房,或嘉兴市洪合镇嘉洪大道**号**室。建筑层数地上4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位于第1层。”

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浙F1-200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嘉公消验凭字〔2016〕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编号:〔2016〕第0027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适格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嘉兴市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对嘉兴某星级酒店、SOHO、商场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出具《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乐某既非案涉《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公消验字〔2016〕第**号)的行政相对人,也与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做出的消防验收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乐某不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乐某与嘉兴市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号),基于该合同引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9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