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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人不服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发布日期:2021-01-28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023

      

申请人:韩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汪某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不服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0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许可证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0318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0323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述称:2017至2018年间,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签订《购房认购单》,明确约定“购买车位”、“购买储藏室”。在嗣后签订的某公寓车位、储藏室购买协议上约定购房者对车位、储藏室享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出卖人责任,加重购房者责任,排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嘉兴某置业擅自减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拟挂牌地块规划条件》[嘉秀规设(2016)字0065号(变更)]中约定的配套设施,将依法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非机动车位设计成盈利性的储藏室,不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件》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楼盘业主的合法权益。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核发建筑总面积为111511.49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综上事实和依据,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11201600123号)侵害了楼盘业主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韩某等人与案涉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针对建设单位作出,韩某等人并非是该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案涉规划许可证并未直接影响到韩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韩某等人与案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既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依法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韩某等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规划行政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建设用地设定规划条件,二是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三是在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在三个不同的规划管理阶段,原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项目作出的规划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韩某等人述称的“储藏室”,审批图纸中为非机动车库,该非机动车库层高小于2.2米,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规模一览表中体现建筑面积,但体现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筑施工图中。规划部门管理和审查的是法定的“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案涉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均符合规划指标配建要求。案涉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5090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高于91629平方米。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地上建筑面积为91397.87平方米,地下面积为20125.58平方米,合计111523.45平方米。案涉项目的地上建筑总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91629平方米上限,且该项目的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符合相关规定。韩某等人与房产销售企业之间存在的纠纷本质上是起基于合同而起的房屋买卖纠纷。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同法》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应该依法按照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未对韩某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韩某等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

2020417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本案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韩某陈某刘某汪某和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任某、韩某、吴某参加。

本机关查明:2016年10月12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与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6嘉秀洲-033号,……出让宗地坐落于王江泾镇,纬七路南侧、运河东路东侧、东方路西侧、高桥路北侧。”2016年11月4日,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宅用房项目,用地位置为王江泾镇,东方路西侧、高桥路北侧。”2016年12月30日,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某公寓1#楼-15#楼、1#公变、2#公变、地下车库”。2017年,韩某、陈某、刘某王某配偶李政汪某、宋某配偶程小杰分别与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载明:“……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方路西侧、运河东路东侧、高桥路北侧编号为浙(2016)嘉秀不动产权第0012624号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的批准文件或合同是3304112016A21032。该地块总土地面积为50905平方米。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某公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30411201600123,施工许可证号为330411201612300401。……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国土空间规划职能已由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以上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规模一览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并非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其行政相对人应为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韩某陈某刘某王某汪某宋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0年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