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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2-05-05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25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21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某某述称:2020年9月份第一次拆迁调查登记时,街道工作人员没有具体解释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案的巨大差异,金某某认为两种方案应该是公平的,所以选择了产权调换。直到2020年11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上门谈判,才得知两种方案的巨大差异。金某某认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不合法、不公正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基本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嘉兴市政府公布的2020年嘉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市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蚕种场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金某某位于嘉兴市解放路某室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106**,房屋建筑面积为63.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楼下搭建有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经调查、认定,认定结果为:合法建筑(用途:自行车库),建筑面积3.42平方米。经被征收人投票,于2020年9月29日确定评估机构为嘉兴市国盛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7日,嘉兴市国盛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认,被征收房屋、车库、装修和附属物共价值为人民币930549元,金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因金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于2021年1月20日送达金某某,金某某未对补偿方案作出选择。故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金某某,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二、该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收条例及当地征收政策的各项规定,事实清楚,法律及政策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金某某户的被征收房屋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合法房屋,房屋的补偿价格也经依法评估产生,具有法律效力。无论金某某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征收部门给予金某某的征收补偿结果,除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基础外,在政策奖励和补贴方面也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并不存在对金某某应得补偿利益进行任何克扣或者减损的情况。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补偿结果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经得起各方面的检查和验证。金某某在征收协商中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理由,以及在行政复议中坚持理由为:市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政策,必须按照其要求进行修改(修改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房屋的同时享受货币补偿中16平方米的套型补贴款),只要奖励政策不修改,就拒绝自己的房屋被征收。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认为金某某的上述理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房屋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违反房屋征收补偿中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9月18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蚕种场地块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嘉兴市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嘉兴市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并以附件形式公布了《蚕种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金某某位于嘉兴市解放路某室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20年9月4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表》,同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意见。2020年9月11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蚕种场地块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公布表》,公布表载明:建筑坐落于解放路73号楼下,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用途为自行车库,认定结果为合法建筑,备注实际为金某某使用。2020年9月29日,经投票确定嘉兴市国盛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2020年10月7日,嘉兴市国盛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于同日送达金某某户。因房屋征收部门与金某某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嘉兴市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报送嘉兴市螺蛳浜大新弄某室等五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的请示》,报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2021年1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次日送达金某某户,金某某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21年2月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对被征收人金某某所有的嘉兴市解放路某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1.为金某某户提供以下一套安置房源:嘉城绿都芙蓉苑某室(多层、现房),建筑面积:68.26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住宅,车库面积:9.2平方米。经嘉兴市国盛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确认,上述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及车库评估总价为:813822元。2.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被征收房屋评估价893041元。(2)被征收房屋车库、装修物、附属物补偿:37508元。(3).搬迁补偿: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932049元,与上述安置用房进行产权调换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差价118227元。该决定书于2021年2月7日送达金某某,金某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金某某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蚕种场地块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公布表》《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表》《公证书》、《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嘉兴市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报送嘉兴市螺蛳浜大新弄某室等五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的请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因在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金某某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对报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同时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0日向金某某送达了补偿方式征求意见书,在送达后十五日内,被征收人未书面告知选择的补偿方式,也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且《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另,金某某就《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办法》(嘉政办发〔2015〕36号)中关于补偿和奖励标准提出的质疑,因该《补偿及奖励办法》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并非单独针对金某某户作出,并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已给予金某某户选择的权利。综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