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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2-05-05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3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答复书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述称:李某某于2021年5月16日在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申请人就嘉兴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诈骗一案于2017年9月份前往你局报案,同月13号再次邮寄报案材料给你局,在申请人多次强烈要求下你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一份以不属于 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给申请人。现申请公开:你局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以上申请公开信息,敬请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贵部门复函时,务必引用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原文内容,否则无法律效力,系无效答复。”李某某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法律咨询”,李某某认为该答复是错误的,且该答复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辩称:一、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李某某要求申请公开“移送案件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实质上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本身,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的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对此作出的答复与否,不会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基于便民原则,建议李某某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进行咨询,一并告知了该机关地址及联系电话。二、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嘉兴市公安局于2021年5月16日17:23许收到李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申请后,经审查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机关查明:2021年5月16日,李某某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申请人就嘉兴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诈骗一案于2017年9月份前往你局报案,同月13号再次邮寄报案材料给你局,在申请人多次强烈要求下你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一份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给申请人。现申请公开:你局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以上申请公开信息,敬请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贵部门复函时,务必引用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原文内容,否则无法律效力,系无效答复。”2021年5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李某某“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法律咨询。基于便民原则,建议你向港区公安分局(地址: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35号、联系电话0573-8563****)进行咨询”,同日邮寄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案件移送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管辖。”

以上事实,有《案件移送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某某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李某某的涉案申请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咨询,该咨询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同时,嘉兴市公安局于2021年5月16日收到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李某某,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作出《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