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不服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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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41号
申请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对其举报的开发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段某某述称:2017年9月21日,段某某购买了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南君悦府商品房,同时被强制捆绑签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转让费35万元,段某某已经支付完毕。房屋及地下车位交付后,段某某发现,开发商出售给同等交易条件下的其他购房人的车位价格明显低于自己所支付的35万元,实际段某某多支付差价约18万元。对于小区地下产权车位,开发商在小区中具有绝对的垄断性,开发商在车位的经营上具有明显的市场支配地位。开发商作为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销售车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开发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职责对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段某某就开发商的该违法行为于2021年5月9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邮寄违法查处申请材料。2021年5月26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书。段某某不服该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对其举报的开发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转办通知书,要求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段某某反映的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因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9日收到杜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又于2021年2月8日收到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关于杜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转办通知书,均涉及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内容与段某某的举报内容几乎相同,且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就举报内容依法对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明,段某某与被举报人签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使用权转让费在协议中予以明示,段某某亦按约支付了使用权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车位转让价格不在《中央定价目录》和《浙江省定价目录》的范围,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相应材料,特别对车位价格等方面进行了大量取证,通过调查了解,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相关违法事实,于2021年5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段某某,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不具有查处段某某提出的被举报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二、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举报违法行为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段某某的举报事项主要涉及车位价格的相关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针对段某某的举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期已经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举报予以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段某某,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段某某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要求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作出行政处罚。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段某某就调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权利,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段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5月12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转办通知书》,要求对段某某反映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并附段某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段某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2、责令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段某某车位的差价;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段某某。段某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内容涉及被强制捆绑签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转让费高于其他业主、开发商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21年5月26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段某某。段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通知书,要求对举报人杜某反映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强制交易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杜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2、责令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杜某车位的差价;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杜某。杜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内容涉及被强制捆绑签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转让费高于其他业主、开发商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21年3月2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杜某反映的问题调查询问了该公司法务经理,法务经理陈述车位转让费存在偏差的原因是由于不同楼层、不同位置、不同时期销售所致,且该公司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的行为,并提供《中南君悦府车位公示价格》表作为证据材料。2021年3月3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未发现相关违法事实,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中南君悦府车位公示价格》《转办通知书》、杜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询问(调查)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转办通知书》、段某某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日已经就段某某提到的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强制捆绑签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汽车停车位转让价格超出其他购房人所支付的价格、开发商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等问题进行核查,未发现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本案中,2021年5月12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转办通知书,要求对段某某反映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上述核查结果,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另段某某述称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段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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