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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1-31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32

 

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71****),于20233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毛某某述称毛某某3月9日从秀洲互通高速入口进入G1522常台高速前往杭州市,在经过入口匝道过程中车辆有些颠簸且后车多次按喇叭,遂怀疑车辆轮胎有问题,不宜进入高速道,故继续前行几十米在高速应急车道停车。打开双闪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查看轮胎是否有问题,发现轮胎没问题后上车准备进入高速道。此时一辆交警车从后方高速道驶入应急车道,停在毛某某的车前,了解情况,毛某某说明了以上情况后拿走了毛某某的行驶证,让其跟随警车到马家浜出口下车接受处罚。在出口接受处罚时,毛某某一再说明情况,还是作出本处罚决定书。毛某某的诉求是:1、是否有必要将其带离高速到马家浜下车,这不仅增加了新的不安全因素且耽误其去医院的行程(家里有人发烧急需处理);2、在车辆打双闪灯的情况下只是下车查看轮胎情况,很短时间即处理好问题,不需要再去车辆后方去放三角架,拉长停留时间,增加不安全因素。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辩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3月9日8时27分许,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属民警驾驶巡逻车在G1522常台高速公路台州方向114公里附近,发现毛某某驾驶A6***2号小型轿车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内,经现场询问,发现毛某某因怀疑自己的车辆轮胎有问题,将车辆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查看,后确认车辆轮胎没有问题。民警引导其将车辆行驶至马家浜收费站。民警在充分听取毛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对毛某某实施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毛某某在怀疑车辆可能有故障的情况下,将可以行驶的机动车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毛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毛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毛某某听取告知后,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表示需要申诉,民警也给予解释,随后民警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毛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毛某某申请理由的答复。(一)毛某某陈述“是否有必要将我带离高速到马家浜下车,增加了新的不安全因素与事实不符。高速公路硬路肩并不是一个安全空间,高速行驶的车辆碰撞停在硬路肩上的车辆的事故经常发生,因此致人重伤、死亡的教训也很多。毛某某在高速公路硬路肩上停车检查车况是一个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既给自身安全埋下隐患,也对不特定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极大威胁。民警及时制止,并将毛某某引导至马家浜收费站进一步调查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不是增加毛某某新的不安全因素。(二)毛某某陈述交警“耽误了我去医院的行程(家里有人发高烧急需处理)”与事实不符。民警查获本案违法行为时,毛某某所驾驶的车内只有驾驶人一人,无其他人员。民警引导驾驶人将车辆行驶至其行程同方向的第一个收费站,并适用简易程序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存在故意耽误其行程的情形。(三)毛某某陈述“在车辆打双闪灯的情况下只是下车查看轮胎情况,很短时间即处理好问题,不需要再去车辆后方放置三角架,拉长停留时间,增加不安全因素。”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应当在驾驶机动车前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包含车辆轮胎),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车辆能移动的应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高速公路主线(包括行车道,也包括应急车道和硬路肩)是严重妨碍交通的地方,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收费站才是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毛某某仅因为怀疑车辆轮胎有问题,就将能移动的车辆停在妨碍交通的硬路肩上,给高速公路正常通行埋下安全隐患,且毛某某认为“只是下车查看轮胎情况,很短时间即处理好问题”,做法不正确且不合理。事故往往一瞬间发生,毛某某应意识到隐患和危险,不抱侥幸心理。综上,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7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9日8时27分左右,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属民警驾驶巡逻车在G1522常台高速台州方向114公里处,巡查发现毛某某A6***2号小型轿车停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经现场询问,毛某某表示因后车有人按喇叭,怀疑自己的车辆轮胎有问题,故将车辆停于高速公路硬路肩查看。后民警引导毛某某将其车辆行驶至马家浜收费站进行进一步调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毛某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毛某某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充分听取毛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表示不予采纳。同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毛某某实施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71****):“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十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贰佰元200)罚款毛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71****)、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第七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本案中,毛某某实施了将可以行驶的机动车停放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的违法行为,故应当对其处以罚款二百元,符合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毛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2023年3月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71****)当场送达毛某某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另,毛某某仅在怀疑车辆轮胎有问题的情况下,就将可以移动的机动车停放于高速公路硬路肩上,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后经毛某某确认其车辆轮胎并不存在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71****

申请人毛某某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