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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拆迁补偿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一案

发布日期:2024-01-31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39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拆迁补偿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于2023年3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某述称:2007年8月,沈某某户经审批建造了2层楼房,新旧房屋共计119.9平方米(详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2009-2010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因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了沈某某户房屋,在没有与沈某某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对沈某某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拆除了沈某某户上述房屋。嗣后,沈某某向宇四浜村、王江泾镇政府和秀洲区人民政府反映诉求,村、镇两级有关领导虽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一直停留在口头上,时至今日仍无实质性解决沈某某户补偿安置等问题,严重侵犯了沈某某的合法权益。2022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委托王江泾镇人民政府与沈某某经十多次协商后,口头承诺安置沈某某一套商品房并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可直至2023年1月初,仍未兑现承诺。1月12日,沈某某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邮寄《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3月13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拆迁补偿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王江泾镇人民政府对您户的补偿安置,符合当时统一的补偿安置政策。”沈某某认为,该情况不属实,且程序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在未依法作出征补决定的情形下,将沈某某户的案涉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沈某某的房屋产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对沈某某户所负的补偿安置责任若不尽快履行,随之则会转化为赔偿责任。其次,沈某某房屋被征收后,当地政府具有及时采取补偿安置等补救措施的义务。近十年来,当地政府虽多次与沈某某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但至今没有作出相应的书面补偿安置决定,更没有妥善解决房屋拆除后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久拖不决,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其依法行政形象。最后,沈某某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邮寄的是履职申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其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并作出答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以调查情况反馈的形式告知沈某某,且不告知沈某某法律救济程序,其做法严重违反《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48条等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收到沈某某的履职申请书后未依法作出实质性处理,严重侵犯了沈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沈某某已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无需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沈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2007年8月新建农村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被拆迁房屋系沈某某的父亲施某某作为户主申请建造的房屋,建房在册人口为施某某沈某甲(妻)、沈某某(儿子)、杨某某(儿媳)、沈某乙(孙子)共5人(以下并称“施某某”)。《王江泾镇关于农房拆迁安置补偿的补充意见》(王政[2008]*号)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拆迁人是离婚家庭分户并要求安置宅基地需符合的条件是“自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满两年,并确已分居生活;由当地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分户。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委审核,报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可以按二户安置宅基地。”本案中,沈某某杨某某曾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11日二人离婚。2008年房屋拆迁时,沈某某杨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不满二年,不符合政策中规定的按两户安置的情况,故只能作为一户给予宅基地安置,施某某户已领取了一块宅基地建房,同时施某某户共领取到拆迁补偿款426000元,故对沈某某所提出申请的施某某户的补偿安置已落实到位。因此,沈某某提出“被申请人在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将沈某某户的案涉房屋予以拆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沈某某杨某某在拆迁时作为一户给予宅基地,沈某某已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无需再对沈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沈某某的申请行为没有依据,对沈某某的补偿安置已落实到位,故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拆迁补偿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该反馈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情况核实后的反馈告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三、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本案即使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安置补偿行为发生在2008年10月左右,当时,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告知该户,作为离婚户,该户只能安置一块宅基地。包括沈某某在内的该户全体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拆迁房屋。房屋拆迁后,距今已有十几年了,现沈某某又反悔,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沈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行政复议请求,已明显超过上述最长保护期限。综上所述,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且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嘉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收到沈某某以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依法与沈某某补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切实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认为沈某某的申请反映的内容是对十多年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存在异议,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关于对拆迁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反馈内容为:“王江泾镇人民政府对您户的补偿安置,符合当时统一的补偿安置政策。”并将该反馈于3月15邮寄给沈某某。沈某某对该反馈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沈某某与前妻杨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协议离婚。2007年8月3日,沈某某申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批表,在册人口为施某某、沈某甲、沈某某,同年10月8日获准建造房屋共119.9平方米(含新旧房屋面积)。
    又查明,王江泾工业功能区拆迁付款凭证显示,施某某(系沈某某父亲)分四次领取了其户的拆迁款共计240277元,并由施某某签字确认,其中2008年10月20日领取第一期拆迁款110000元;同日领取第一期第二次拆迁款60000元;2008年11月14日领取第三期拆迁款60000元;2009年5月7日领取最后一期拆迁款10277元,并在付款凭证注明“现已清”。
    再查明,2021年以来,沈某某多次通过信访反映王江泾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后未落实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王江泾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沈某某户“已经按当时政策进行安置,相关补偿款项也已按约定在2009时付清(施某某领取)”。

以上事实,有《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申请书》《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嘉土资秀洲(农)200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嘉土资秀洲(农)2007*}、《户口登记表》、沈某某杨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王江泾工业功能区拆迁付款凭证》8份、《宇泗浜(三组)土地征用劳务年龄段人员生活费(一次性)发放一览表》《报销单》《结算委托书》《情况说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秀洲区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秀洲政发[2003]24号)、《王江泾镇关于农房拆迁安置补偿的补充意见》(王政[2008]*号)、《关于对拆迁补偿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王江泾信访复字202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王江泾信访复字2021*)、《不予受理告知单》(王江泾信访告字2021*)、《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王江泾信访告字2022*)、《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王江泾信访法处2022*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沈某某提出履职申请,要求予以拆迁补偿安置。从信访答复材料、付款凭证上来看,对于争议的沈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部门已在2009年按照当时政策进行安置,相关补偿款项也已按约定付清。沈某某认为没有依法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沈某某的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沈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拆迁补偿安置异议的调查情况反馈》

申请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