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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一案

发布日期:2024-01-31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42

      

申请人:沈某某

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其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某述称:沈某某认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沈某某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调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某某系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与秀洲区洪合镇**村村民委员就洪合镇****号房屋(原洪合供销合作社**)土地的所有权争议进行调处,具体理由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土地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之争,乡(镇)人民政府显然不具有对国有土地进行处理的权限沈某某向负责有处理国有土地权限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二、沈某某申请主体适格1、沈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2、是争议土地发生争议的一方3、有具体的争议行为即发生争议时(2022年7月18日)该争议土地是村集体所有还是国有的纠纷4、主张的权益是合法权益即沈某某应依法享有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权益;5、上述主张的权益因为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受到了损害;6、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和争议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争议土地未确权,在洪合镇人民政府对沈某某合法持有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没有开展入户调查,仅凭2022年7月18日秀洲区洪合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毫无证据来源的材料说明来认定其属于村集体土地并开展征补活动,剥夺了沈某某对该宗土地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以争议所在地块于2023年1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批准文号为:浙土字【3304】A【2022】-0014号)来证明沈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土地争议的产生、存续并不因事后被批准征收而消失,争议产生的后果以及对沈某某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也不会因被批准征收而灭失。(2018)最高法行申5877号案例中明确指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主要是对当事人土地权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产生的争议进行确权,土地权利存续期间既包括土地权利的现实存在期间也包括曾经存在期间。如本案,争议宅基地被依法征收说明土地性质发生改变,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意在确认土地其权属或依法征收后补偿利益的归属。因此,即使争议土地事后被征收,就申请人曾经存在的土地权利而言,仍然属于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职责范围,意在确认征收后补偿利益的归属。故认定沈某某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三、沈某某申请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沈某某已经在申请材料中表达了在争议发生后已先行与争议方就争议土地不属于村集体土地进行协商交涉,也向洪合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争议土地性质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无人理会,显然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望后沈某某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调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故申请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定沈某某申请程序不合理,显然限制并剥夺了沈某某的法定选择权,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向负责处理国有土地权限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系依法行使权利,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应通过合规程序交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是其职责所在。因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认为不符合申请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明显剥夺了沈某某依法享有的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权利。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举行听证,请求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支持沈某某的复议请求,依法驳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其受理。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针对沈某某要求“调处洪合镇**村*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权属纠纷,查清土地所有权性质”实质是沈某某与**村集体对相关地块的所有权争议进行调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处理程序要求,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二、沈某某的申请主体不适格经调查,洪合镇**村*号房屋所在地块于2023年1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批准文号为:浙土字【3304】A【2022】-0014号)。即土地征收前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村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之后,涉案土地经过征收补偿安置,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即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征收土地的征收主体是人民政府,而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单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某个村民个人或者连村民资格都不具备的其他公民的情形,这一点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法律制度铸就的必然结果。因此,沈某某个人不具备对涉案土地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三、申请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沈某某的申请并不符合《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沈某某虽以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为名提出所谓申请,但其所说的争议内容,本质上与《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所定义的土地权属争议之间,相距甚远,即其申请的内容,并非真实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权属争议。鉴于此种情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规定,对沈某某作出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属于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正确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收到沈某某提交的《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处沈某某与秀洲区洪合镇**村村委关于***号(原洪合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土地)的土地权属纠纷,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不属于村集体土地,查清土地所有权性质。2023年3月23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对沈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沈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的解释说明,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1994年11月,沈某某与嘉兴市洪合供销合作社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对原**洪合镇**13组吴家门19号)房屋实行内部转让,洪合供销社合同工沈某某接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转让房屋协议书》《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沈某某作为案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与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主体不适格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本案中,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8日收到沈某某的《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目、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解释和说明》,责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