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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房设备(嘉兴)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1-31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43

      

申请人:某某机房设备(嘉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某某机房设备(嘉兴)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经综执责改通字202305-*号20234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机房设备(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述称:2022年6月,某某公司收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部区域低效用地腾退攻坚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北部区域低效用地腾退的通知》,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3月21日,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来某某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经综执责改通字202305-*号,该通知书不合法,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已存在多年,历次检查从未提及为不合规。现嘉兴经济开发区把某某公司列入腾退单位清单后,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规划管理,而是为了胁迫某某公司诉讼和解,加快腾退进程,明显属于滥用职权,其据此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应当撤销。其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及执法证号,并不在官网公示的执法人员名单内,不具有开具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资格。综上,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执法目的不正当,滥用职权,执法人员不适格,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后因未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已于2023年4月6日予以撤销并送达某某公司。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撤销案涉行政命令,已对某某公司权益无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案涉官平路*号厂房南侧钢架结构彩钢房确系某某公司擅自搭建且未经规划许可,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某某公司所指滥用职权、执法人员无执法资质,无事实依据。综上,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前撤销,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原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并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21日,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日,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12011100**号)及附件建筑红线图、建设规模一览表。同日,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经综执责改通字202305-*号,该通知书载称:因某某公司擅自搭建钢架结构彩钢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某某公司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于2023年4月10日0时0分前自行拆除。某某公司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4月6日,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书》(嘉综执撤字第[2023]*号),决定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经综执责改通字202305-*号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于当日送达给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关于北部区域低效用地腾退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12011100**号)建筑红线图、建设规模一览表、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经综执责改通字202305-*号《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书》(嘉综执撤字第[2023]*号)、执法证、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号)及附件《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查处的职权,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本案中,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仅调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材料,未对该建筑是否违法建设或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直接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不利于某某公司的执法决定前,未告知某某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未听取某某公司的陈述、申辩,径行作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程序违法。鉴于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已主动撤销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无撤销之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经综执责改通字202305-*号违法

申请人某某机房设备(嘉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