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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不服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1-31 字号:[ ]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45

 

申请人:邢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于2023年47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邢某某述称:邢某某从出生一直跟随父母居住2007年父母买房就一起居住,全家的户口都跟随父母。2008年3月21日,母亲去世,无遗嘱,房产的一半变成遗产继承,父亲是无权处分母亲的遗产的。邢某某不放弃继承权,就是房屋的共有人。2017年,父亲卧病在床,一直由邢某某照顾,直到2021年11月10日父亲去世。无遗嘱,丧事办完后,弟弟邢某甲拿出房产证,表示其在2013年11月5日买下了父母的房产,并已过户。虽然房产证上共有情形是父亲单独所有,但此房是夫妻婚后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办理。卖房是要通过继承人同意,形成书面文书、公证签字放弃继承权,把遗产转移到父亲名下才可以卖房。办理房产登记需要提供原产权人的户口本及夫妻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母亲的死亡证明。不审核就过户,8年之久,继承人不知道,属于恶意串通、隐瞒,严重侵害邢某某的继承权,合同无效。过户,邢某某不知道,没签字,不同意过户。滥用职权、乱作为,违法过户,引起兄弟的矛盾纠纷,应该本着公正的原则来处理,应该提供继承人签字放弃继承权的有效公证文书,包括录音、录像、照片材料。提供不出,出具房产证登记过户不合法的决定书,直接撤回邢某甲的房产证,恢复原房产证。让邢某某走诉讼程序,邢某某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邢某某未见父亲亲笔签字100%份额资料,100%份额证明不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未见父亲亲笔签字转移登记的材料。没有继承人签字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文书,证明登记过户不合法。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的处理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未告知邢某某还有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调查全程没有继承人签字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文书,证明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审核不到位,或者没有审核。给邢某甲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直接侵犯了继承人的继承权。请求依法责令嘉兴市房管局直接撤回邢某甲的房产证,恢复原房产证。

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基本情况。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2023年1月9日收到嘉兴市信访局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网上转办的邢某某向市信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反映“本人自1970年6月2日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着父母2008年3月21日母亲过世后,母亲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继承,父亲是无权处理母亲的遗产。必须要通过我们有继承权的人。弟弟邢某甲以照看父亲为名,在2013年11月把家里的房产证等三证偷出,在全家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非法的程序办理了过户。这样做违反了继承法和民法典301条。父亲于2021年11月10日过世后,弟弟才把三证拿出,并用父亲的死亡证明过了户,这样的事情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房管局根本查不到父亲亲自去办理的切证明,单凭张买卖合同,请撤他们的买卖合同,恢复原房产证。由于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房屋权属登记,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对该信访事项非常重视,责成登记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信访人邢某某上年度曾经就相同事项进行过信访,前次信访指明了案涉房屋为坐落于嘉兴市三水湾水仙坊某室的住宅房屋。根据不动产登记系统中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内容,该房屋是原所有权人吴某与信访人邢某某的父亲邢某乙在2007年4月16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将该房屋出售给邢某乙的,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当时的房屋登记机构向买受人邢某乙出示了一份《告知单》,内容为“权属登记部门慎重告知: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实行实名制。夫妻法定共有的房屋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告知内容的下方有《具结声明书》,内容为“申请人对以上告知事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现郑重作出以下声明:坐落于市三水湾水仙坊某室房屋,申请登记人邢某乙份额100%。现如实向登记机关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如申报不实引起上述房屋权属纠纷,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具结申明内容的下方,有具结声明人邢某乙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卖方吴某与买方邢某乙于2007年4月共同申请办理了水仙坊某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给邢某乙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邢某乙个人,并无共有人,意味着水仙坊某室房屋转移登记到邢某乙名下时,房屋权属为邢某乙的个人财产,而非邢某乙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邢某乙与邢某甲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是以邢某乙2007年4月的登记结果为基础的,可见邢某乙与邢某甲二人所转让的水仙坊某室房屋,房屋的权属中并无遗产的成分。水仙坊某室房屋在2007年4月、2013年10月先后办理了二次转移登记,虽然均是由机构改革前的原房屋登记机构承办,但从二次转移登记所形成的档案资料看,各次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登记机构从受理、审核到依法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整个过程从程序到实体并无不当。至于2007年4月邢某乙从吴某处购买该房屋时所支付的购房款,究竟是邢某乙个人的钱,还是邢某乙与其配偶共有的资金,则属于民事权益的性质,超出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管辖范围,依法也不属于房屋登记机构的审验范围。如果相关权利人欲就此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结果,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邢某某反映的上述涉法涉诉事项,导入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于是向邢某某作出并送达了《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力求向信访人邢某某说明的是,其本人所信访的事项既然涉及自己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纠纷,就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处理。二、本案涉及的事项并非不动产登记争议,因不动产登记依法属于“依申请”的行为,信访人从未向登记机构提出过申请,登记机构也从未向信访人作出过不予受理或不登记的决定,故本案仍然属于信访案件,应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范处理虽然邢某某在其申请书中,大部分文字都用来陈述与遗产房屋权属登记有关的内容,但本案并非不动产登记争议。因为无论是此前的房屋登记,还是土地与房屋登记合并后的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权利人主动申请的前提与基础之上,即不动产登记依法属于“依申请”的行为。信访人邢某某并未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过撤销或者更正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也从未向信访人邢某某作出过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决定。意味着在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信访人邢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行政争议。普通群众如果并非从事法律或与之相关的专业,就有可能对行政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知识掌握、了解存在一定局限性,把诸如遗产继承这样的涉法涉诉纠纷,当作信访事项向信访机关投诉或反映,此种情形目前仍然比较普遍。正因为如此,《信访工作条例》才在第三十一条作出了对涉法涉诉的信访事项,应导入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具体要求。这种通过信访导入的方式,将信访人引导到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做法,本身也是信访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信访当事人如果对信访导入的处理意见书不服,也应该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法定方式处理,而不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机构处理本案的办事人员属于新近换岗,对信访工作不够熟悉,在处理本信访案过程中错误的照搬、照套某些文件格式,把原定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意见书》改成了决定书,把权利告知中原已拟定的“如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请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文字内容,也修改成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告知。鉴于被复议审查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存在某些瑕疵和错误,已经决定自动撤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综上所述,邢某某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9日,邢某某向嘉兴市信访局来访反映本人自1970年6月2日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着父母2008年3月21日母亲过世后,母亲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继承,父亲是无权处理母亲的遗产。必须要通过我们有继承权的人。弟弟邢某甲以照看父亲为名,在2013年11月把家里的房产证等三证偷出,在全家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非法的程序办理了过户。这样做违反了继承法和民法典301条。父亲于2021年11月10日过世后,弟弟才把三证拿出,并用父亲的死亡证明过了户,这样的事情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房管局根本查不到父亲亲自去办理的切证明,单凭张买卖合同,请撤他们的买卖合同,恢复原房产证。”同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收到嘉兴市信访局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网上转办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2023年2月9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处理结论:综上,原房屋登记机构关于申请人邢某乙邢某甲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房屋登记机关履职正确。”并于同日直接送达邢某某邢某某对该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某某邢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将坐落于嘉兴市三水湾水仙坊某室的房屋卖给邢某乙,并于同月办理过户登记,邢某乙声明为其单独所有,份额为100%。2013年10月21日,邢某乙邢某甲向嘉兴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又查,2023年6月1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的通知》:由于具体承办人员新近换岗,对信访工作不熟悉,错误套用文件格式,将意见书错写成决定书,审核人员也把关不严,导致2023年2月9日本应向你送达的信访处理意见书,错误的成为《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决定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上述错误,经研究,决定撤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并在此向你致以诚挚的歉意。”并于同日送达邢某某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口登记表》《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两份、《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4月16日)、《委托书》《告知单》《具结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1日)、《关于撤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邢某某向嘉兴市信访局反映的遗产房屋继承纠纷事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将应当引导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错误地引入行政程序处理并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属于处理错误。但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已于2023年6月1日自行撤销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故已无撤销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2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嘉资规南法处字〔2023〕*号)违法

申请人邢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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