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
|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1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 第三人:顾某某 第三人:邹某某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2月5日,依法通知顾某某、邹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某述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上系邹某某与顾某某一同前往韩某某家门口挑衅,与韩某某对着吵骂,韩某某具有自卫的行为。且后期邹某某与顾某某一同动手与韩某某互殴,但上述事实均没有予以认定,也没有将邹某某的殴打行为予以处罚。故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持有的棍子一根。本案中,顾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且情节轻微;邹某某没有被认定存在殴打行为,反而是韩某某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过邹某某和顾某某。韩某某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三、行政传唤超时。韩某某于2021年1月5日18时前到长水派出所,20时被带入办案区,20时18分被戴上定位追踪手环。次日晚给前夫打电话交代相关事宜时的时间显示为20时55分。四、定位追踪手环解除不及时。定位追踪手环于2021年1月5日20时18分佩戴,次日晚送秀洲拘留所前未解除。到秀洲拘留所已经超过21时,但在签名字日期时被要求写1月6日20时。五、送拘途中警员配备不合规定。韩某某系女性,在送拘留所途中,一个男警员开车,另外护送的两个均为男警员。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辩称:一、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1年1月5日晚,长水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邹某某于2021年1月5日17时05分至10分之间,在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某门口,因生活噪音问题与韩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致使邹某某及其妻子顾某某受伤。长水派出所民警当即受理并出警至现场处理。办案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扣押了韩某某殴打时使用的棍子一根,后民警将韩某某口头传唤至长水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后,民警依法对韩某某及时开展了询问,并依法将韩某某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因其表述不用民警通知其家属,其前夫已知道传唤情况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办案民警在韩某某被传唤到所二十四小时内结束了对韩某某的传唤。在传唤期间对被侵害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在调查期间收集了相关的物证及视听资料。民警在查清事实后,以书面形式向韩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韩某某在告知书笔录上拒绝签字。2021年1月6日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韩某某因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收缴其持有的棍子一根。办案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向韩某某宣告并直接送达,韩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二、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韩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韩某某这种以脚踹、用棍子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本案中,韩某某因长期制造噪声与六楼住户存在矛盾,当晚韩某某在六楼住户经过其家门口时故意制造异响噪声吓唬六楼住户,后又开门先用脚踹踢对方,再用棍子对被侵害人进行殴打,并造成其不同程度受伤。韩某某系持械殴打他人,且主动挑事在先,并先动手殴打对方,其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本案中,顾某某面对韩某某持棍殴打,捡起断棍向韩某某投掷的行为,因被侵害人过错在先,且伤势显著轻微,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属于情节较轻,因此对顾某某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妥。邹某某本人未承认殴打行为,且韩某某也无法确定是邹某某还是顾某某对其殴打,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殴打行为,因而认定邹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是不足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并收缴其持有的棍子一根。 第三人顾某某、邹某某无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1年1月5日17时10分许,长水派出所接报案人邹某某报案称其在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某1期某室门口与韩某某因生活噪音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致使邹某某和其妻顾某某受伤,同日对该报案予以受理。为查明事实,固定相关证据,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5日17时35分出具《检查笔录》一份,案涉木棍予以证据保全并于同日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2021年1月5日18时31分至同日20时28分,长水派出所对顾某某做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5日21时至同日22时45分,长水派出所对邹某某做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5日21时18分至同日23时38分,长水派出所对韩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韩某某的行政传唤时间为2021年1月5日20时26分至2021年1月6日20时25分,韩某某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接受邹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并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1年1月6日10时45分至同日11时35分,长水派出所对邹某甲(系邹某某父亲)做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6日14时34分至同日15时40分,长水派出所对顾某某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2021年1月6日15时48分至同日16时29分,长水派出所对宋某某(系韩某某前夫)做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6日,民警将调取的长水派出所某*楼和*楼之间楼道监控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2021年1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韩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于同日19时20分向韩某某进行了处罚告知,其拒绝签字。2021年1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韩某某持有的棍子一根。”同日20时20分送达韩某某,其拒绝签字。韩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嘉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晚接长水派出所工作人员关于某某楼楼道监控故障报修,因人员紧张未安排维修,后于2021年2月上旬安排维修,发现监控处于黑屏状态,无之前监控,并于当天维修完毕。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因某*楼和*楼之间楼道监控视频损坏,无法获取视听资料且即使未损坏,也只能拍摄到*室对面*室门口的画面,未能完全拍摄到案发时的全部场景。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韩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某某室门口,以脚踹、用棍子打等方式殴打他人,该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于2021年1月6日对韩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送达韩某某,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本机关认为,顾某某遭韩某某持械殴打,因韩某某过错在先,且伤势显著轻微,故对顾某某适用情节较轻进行处罚,并无不妥。韩某某主张应对邹某某的殴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无证据证明其殴打韩某某,因而认定邹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对于韩某某主张行政传唤超时,其已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被行政传唤的时间为2021年1月5日20时26分至1月6日20时25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押送女性违法行为人需要配备女性警员作出规定,故对韩某某认为在送拘途中均为男性警员不合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韩某某认为的定位追踪手环解除不及时问题。经查明,该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韩某某离开功能区时未及时解除定位手环,民警将其送拘后发现,又因需消磁设备才能解除,工作人员于次日前往秀洲拘留所解除,且该手环仅有定位功能,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对于该局在办理此案中该环节的执法不规范,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2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