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不服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对房屋补偿标准争议不予组织协调答复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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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15号
申请人:祝某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祝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对房屋补偿标准争议不予组织协调答复书》,于2021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祝某某述称:祝某某系海宁市盐官镇某村民,在盐官镇第某巷*号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祝某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祝某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祝某某进行安置补偿,对祝某某要求另行批准宅基地进行自建房安置的请求不予理睬,违背祝某某的意愿强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致使祝某某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本次征地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批文《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系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而征收却于2019年才正式开始,案涉征地批复已超过两年有效期,无合法征收依据。本次征收未进行征地公告、未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颁布时间较早未及时进行修订,与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就本案而言,海宁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其答复不组织协调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祝某某户坐落于盐官镇第某巷某的房屋,系因所涉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而实施拆迁,征地批文为《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与盐官观潮景区北寺巷二期区块房屋征收项目无涉。且祝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就该批文的合法性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省政府经审查后在同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祝某某的复议申请。二、2019年1月23日,祝某某已就被拆迁房屋与海宁市盐官镇政府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房屋腾空、安置房交付、款项结算等义务,而且协议的法律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祝某某再就房屋补偿标准争议要求组织协调已无意义和必要。三、祝某某实质是对房屋补偿标准的争议,而不是针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7〕7号)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范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定协调职责范围。即使祝某某申请事项属于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协调范围,因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2011年5月9日,祝某某至2020年12月13日才申请协调,远远超过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的协调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10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2011年5月9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祝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该征地范围内。2019年1月23日,祝某某与海宁市盐官镇政府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0年12月13日,祝某某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海宁市人民政府对祝某某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盐官镇第某巷第*号的房屋因“盐官观潮景区北寺巷二期区块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一案的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协调。2021年1月5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对房屋补偿标准争议不予组织协调答复书》,告知决定不再组织协调。祝某某对该答复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祝某某申请撤销《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又查明,祝某某请求确认《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案,2020年6月29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2020年9月3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海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置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对房屋补偿标准争议不予组织协调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章第某条第一款:“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一)不按本办法第某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本案中,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海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同日在海宁市盐官镇盐官村村务公开栏公告。祝某某直至2020年12月13日才提出安置补偿标准协调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协调期限。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对房屋补偿标准争议不予组织协调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具有协调的法定职责。祝某某所有的房屋因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与盐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祝某某申请海宁市人民政府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进行协调,并非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的协调,实质是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有异议,海宁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对行政协议的个案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另“盐官观潮景区北寺巷二期区块房屋征收项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祝某某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祝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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