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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2-07-22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164

      

申请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8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91日依法通知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补正,并于202193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述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排放”应当指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而本案中,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水体排放碱液的故意。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一直是正常运作的,也一直按照环保要求处置废水和废物,从未偷工减料。事发时是液碱管道有轻微破裂,又因雨水增多,导致少量液碱被雨水冲刷泄漏,但该泄漏并没有导致严重的后果,河道中的鱼类死亡系其他工厂偷排污染物造成的,而非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液碱轻微泄漏造成。事发后,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未给环境造成污染,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二、处罚过重,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应当免于处罚的规定以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2019年4月19日下午,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某地正在生产的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企业河道雨水排放口和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进行采样。经检测各采样点水样pH值分别为9.41、10.06(无量纲)同年4月21日上午,执法人员向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田某某告知了该检测结果,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同时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企业于2019年4月24日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4月29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和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技术人员对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厂区东北角原烟囱北侧的河道雨水排放口下方河道进行采样(采样点1)、对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进行pH测试,pH试纸呈紫色(碱性)。随后,执法人员和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技术人员对该企业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雨水排放口下方河水(采样点2)、厂区西侧原料仓库内雨水井水样、厂区西侧原料仓库门口雨水井内水样、卷染车间东侧雨水井内水样进行采样。经检测,各采样点水样pH值分别为12.05、11.84、11.83、12.72、11.03、11.73(无量纲)。同年4月30日上午,执法人员向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田某某告知了该检测结果,就相关情况向其进行了调查询问。田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在4月23日排查过程中发现本企业染化料仓库内助剂操作室墙角下方的液碱管道弯头接口的焊接处有个缺口,液碱管道内的液碱正在滴漏到下方的雨水管道内。后对该泄漏的液碱管道进行了修补及处理液碱管道已经泄漏很长时间,流入厂区雨水管道内的液碱残液已经结晶,虽经冲洗但可能仍有残留。同时,田某某承认,发现液碱泄漏事故后,没有按照本企业编制的水污染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违法排放的液碱残液,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将案件移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调查处理。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20年3月24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和环保负责人田某某二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情节,于2020年9月27日对许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6月8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违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6月10日对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涉嫌向水体排放碱液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认定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权利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2021年7月31日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8月6日,集体审议,考虑其液碱管道已修复,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关规定,酌情减少拟罚款金额的10%。嘉兴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43.8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同日邮寄送达。二、1.所谓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一大点已经详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均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排放”应当指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纯属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再次,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田某某关于“因为液碱管道已经泄漏很长时间,流入厂区雨水管道内的废液已经结晶”的陈述,说明该企业长期疏于管理。而且,在2019年4月19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其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呈碱性的情况下,该企业未能及时排查出原因,即便按田某某的陈述在2019年4月23日发现液碱管道泄漏后,亦未能按照该企业编制的水污染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进行有效处置,造成液碱残液再次排入河道,被执法人员在2019年4月29日检查中再次发现。所以,对于“液碱残液排入河道”,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主观上是存在明显过错的。2.所谓的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4月29日两次检查、水样检测和调查询问等,事实已经查明,河水异常情况系因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液碱管道泄漏,碱液通过厂区雨水管网排入河道所致。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液碱残液系危险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的“有毒物质”。所以,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向河道排放液碱残液这种有毒物质造成水体污染其本身就已经是一个严重的危害后果。另,《检察建议书》中也明确表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违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使得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认为其“向河道排放液碱残液,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也不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可以免于处罚的规定。其次,该指导意见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罚款金额43.83万元是在法条规定的幅度内。而且,该罚款金额是根据该企业的违法事实,对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计算确定的,不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综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查明:2019年4月19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企业西太平桥港河道雨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北侧约2米的河道及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进行采样、检测。其中西太平桥港河道雨水排放口及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检测结果均超出了排放标准。2019年4月2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直接送达水样检测报告并对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人田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田某某陈述:“2019年4月19日,贵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我公司西太平桥港河道雨水排放口正在排放淡灰色的废水,并在雨水排放口北侧约2米处发现河道水呈现黑紫色。当时我正在现场,这些情况我都看到了,是属实的。估计是厂区内雨污窜管了,生产废水进入雨水管线,通过河道雨水排放口流入河道了。”同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在2019年4月24日之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4月29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西太平港桥河道进行巡查时,发现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河道雨水排放口正有一股水流入河道内,该排放口附近水样呈淡灰色,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该雨水排放口下方河水进行采样(采样点1);同日对该企业进行检查,并对雨水排放口闸门井内水样、雨水排放口下方河水(采样点2)、厂区西侧原料仓库内雨水井、厂区西侧原料仓库门口雨水井、卷染车间东侧雨水井内水样,进行采样、检测,以上采样检测结果均超过规定的6-9的排放标准值。该结果于2019年4月30日告知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人田某某田某某陈述:“我们在4月23日查到了造成污染泄漏的液碱渗漏口子也当天封堵,用水冲刷了地下的雨水井后,我用pH试纸测试了一下,看看以为已经全部处理干净了,就没有在意,以为已经弄好了。结果4月29日大雨,厂区地面都是雨水然后流到雨水井后,把管壁内残留的液碱又冲了出来,我没有预料到雨水井内还会有这么多液碱残液,而且浓度这么高,那天的雨水池的阀门我以为已经关死了,结果还是没有关死,留了一条缝隙没有到闸底,所以这些强碱残液一路顺着厂区流到了河里。”田某某承认没有按照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编制的水污染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中的废水污染事故防范措施第2点所示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同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将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案件移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对许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于2021年6月8日向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违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21年6月10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陈述申辩和书面提出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2021年7月31日,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8月7日,经过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考虑碱液管道已修复,酌情减少原处罚金额的10%,4.87万元。2021年8月1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叁佰元罚款,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田某某的授权委托手续、《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检测报告》《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南湖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清单及回执》《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南湖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建议书》、《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案件进行查处,主体适格。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经过现场取证、询问调查等,认定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向河道排放碱液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并于多日后再次检测出向水体排放超标准的碱液,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违法情形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项关于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在1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额度内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作出处以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叁佰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查处。2021年7月2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以及书面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月31日收到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8月7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被检查出向水体排放碱液后,被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同月24日之前进行改正,又于同月29日被检查出向水体排放碱液。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相符,故本机关不予支持。但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等,本机关也予以指正,希望在今后的工作加以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