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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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102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
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2]00***号},于2022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某述称,其于2022年7月30日和郑某甲在昌盛路农贸市场旁边卡森建设工地就做工问题发生争执。因申请人在工地做得好好的,郑某甲突然告知其不要做了。申请人不同意,要第二天去工地问问清楚。2022年8月1日上午,申请人到了工地继续干活,到了10点左右,郑某乙把申请人叫出工地说了一会儿话就继续干活。中午11点左右申请人和陈某某出去吃饭,然后来了20人左右,带头的是郑某甲、张某某。申请人被人拿钢管殴打到后脑,浑身多处轻伤。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2]00***号}。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辩称,一、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申请人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1日中午,申请人郭某在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花园菜场门口因工地干活承包问题与张某某等人引发争议,郭某手持安全帽殴打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二、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8月1日11时57分,被申请人所属嘉北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郭某称于2022年8月1日11时至11时25分之间,其在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花园菜场门口因工地干活承包问题与他人引发争议后互相发生肢体冲突。嘉北派出所民警当即受理并出警至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找到报警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即为报警人郭某与他人因工地干活承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到嘉北派出所制作笔录。民警后又寻找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现场视听资料。因该案较为复杂,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26日,民警将申请人书面传唤至嘉北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后,嘉北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对郭某及时开展了询问,同时依法将郭某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并在郭某被传唤到所二十四小时(传唤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15时02分至10月27日0时00分)内结束了对郭某的传唤。民警在查清事实后,以书面形式向郭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郭某在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系对方碰瓷行为。因其陈述和申辩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不予复核。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向郭某宣告并直接送达,郭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宇。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做到合法、规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郭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郭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证,2022年8月1日中午,郭某在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花园菜场门口因工地干活承包问题与张某某等人引发争议,后郭某手持安全帽殴打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郭某这种以“用安全帽击打”的方式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某因民间纠纷引起与他人的矛盾,后以“用安全帽击打”方式殴打他人,后果轻微,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结合本案证据及情况,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郭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处罚人郭某殴打他人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请求嘉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对申请人郭某殴打他人案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郭某于2022年8月1日上午11点左右,与张某某、秦某某、牛某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花园菜场门口相遇,双方就工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挥舞一安全帽击中秦某某头部。张某某、秦某某、牛某一方则以手持铁杆殴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回击殴打郭某。打斗发生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11点57分向110报案声称双方因琐事互相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所属的嘉北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将双方带回嘉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嘉北派出所于2022年8月1日对张某某、秦某某、牛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伤情照片,制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于2022年8月8日对申请人郭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伤情照片,制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2年10月9日,因案情复杂,嘉北派出所经上级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 此后,嘉北派出所又于2022年10月11日传唤了秦某某、张某某,于2022年10月26日传唤了牛某、郭某,对事件进一步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嘉北派出所对与事件相关的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相关调查结果,向参与打架互殴的秦某某、张某某、牛某及申请人郭某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郭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郭某当场表示拒绝认可签字,认为自己没有打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秦某某、张某某、牛某及申请人郭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申请人郭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秦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牛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郭某对其本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8月1日打架互殴发生后,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签署《放弃伤情鉴定书》,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8月8日,申请人郭某向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要求伤情鉴定。2022年9月1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经临床法医检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申请人2022年8月1日所受胸部挫伤未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对此鉴定结果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要求重新鉴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认为郭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对郭某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嘉经公开(嘉北)受案字[2022]00***号}、《受案回执》《行政询问笔录》《传唤证》《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嘉经公开(嘉北)行鉴聘字[2022]00***号}《浙江志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志源所[2022]临鉴字第8**号)、《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2]0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本案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郭某因工程承包问题与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殴打他人,因造成后果轻微,属于情节较轻。因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四日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认定清楚,处罚裁量适用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22年8月1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嘉北派出所对郭某报案情况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16期间因郭某提出伤情鉴定需要,不计入办案期限。2022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嘉北派出所经上级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申请人郭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郭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郭某,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2]00***号}。 申请人郭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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