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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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133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
申请人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撤销嘉兴市某B纯净水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述称:一、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认定事实不清。1、嘉兴市某A生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是否授权嘉兴市某B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桶装水,与某B公司是否在投标文件中提交授权书是两个事实。嘉兴市财政局没有对某B公司是否提供授权书作出审查,直接认定某B公司取得了某A公司的授权,认定事实不清。2、本次招投标的中标品牌认定不清。中标公告未告知中标品牌。经嘉兴市某甲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口头告知,中标品牌为“某A”,但嘉兴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回复某B公司投标产品为某A公司生产的“自然回归水”。“自然回归”是北京某某生物科技研究所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未授权某A公司使用,故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该事实认定不清。3、某B公司在答复中称,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咨询了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五年共计60个月的检验报告,得到的答复是“每年提供一份检测报告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以书面通知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所需材料,但某甲公司并未通知,某B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行为涉嫌私下串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嘉兴市财政局未进一步调查,认定事实不清。4、某甲公司在中标文件中没有公告中标品牌,而根据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某A公司虽然有多个饮用水品牌,但桶装饮用水生产线只有一条。“自然回归水”和“雨后飞泉”都是某A公司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出来的。“雨后飞泉”在2021年被抽查检验发现不合格,足以证明某A公司没有做到连续5年抽检合格。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称所投产品是“自然回归水”,被抽查不合格的是“雨后飞泉”为由,认定某A公司提交的证明有效,是偷换概念,与事实不符。二、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某A公司授权某B公司销售“自然回归水”桶装水的行为,其实质是二者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A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自身已丧失投标资格,同时“自然回归”商标也不属于某A公司,某A没有参与投标和生产销售“自然回归水”桶装水的民事行为能力。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称“某A公司的授权是产品销售行为,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只是限制其投标资格,并不限制其销售产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辩称:一、嘉兴市财政局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嘉兴市财政局作出嘉政采投(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嘉兴市财政局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并于同日受理投诉。2022年10月8日,嘉兴市财政局向被投诉人嘉兴市教育局、某甲公司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某B公司分别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提交了《嘉兴市某甲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基本情况说明》及质疑答复,某B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提交了《嘉兴市某B纯净水有限公司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投诉书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嘉兴市教育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为核实投诉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嘉兴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13日向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嘉兴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函》,2022年10月19日收到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为核实投诉中涉及的所投桶装水检验报告的认定问题,嘉兴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原评审委员会对所投桶装水检验报告的认定出具了意见。嘉兴市财政局通过查阅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1日和14日分别向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嘉兴市教育局、某甲公司和某B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于2022年11月30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告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三、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共二项,关于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投标人必须为所投饮用桶装水的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授权的供应商”。经查阅某B公司的投标文件,某B公司取得了所投饮用桶装水生产企业某A公司的授权,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某A公司的授权是产品销售行为,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只是限制其作为投标人的资格,并不限制其销售产品。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某A公司本身没有投标资格,所以其授权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向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1日对某A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某A公司2021年8月4日生产的“雨后飞泉”牌桶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5L,商标雨后飞泉),不是某B公司在本次招标中所投的“自然回归水”牌桶装饮用水。某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投桶装水生产企业连续5年或以上经上级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经专家评审得分有效。嘉兴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原评审委员会再次确认所投桶装饮用水检验报告有效。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某A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1日被处罚,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系违法证明,应属无效,依据该证明文件取得的评分也属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嘉兴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四、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关于某B公司是否获得了某A公司的授权问题,嘉兴市财政局查阅了某B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有某B公司取得所投饮用桶装水生产企业某A公司的授权证明,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嘉兴市财政局在处理决定书的调查查明中也明确了该查明事实。2、关于中标公告未公告中标品牌和“自然回归水”牌是否涉及商标侵权问题,上述内容均不是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在投诉期间的投诉事项和投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申请复议的范围。3、关于代理机构的答复是否属于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问题,《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供水质量,投标人所投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连续5年或以上经上级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得6分”,规定明确是以年为单位,代理公司答复某B公司“每年提供一份检测报告即可”,与《招标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构成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嘉兴市财政局查阅了各投标人投标中提供的检验报告,除某A公司提供的是月检验报告外,其他提供检验报告的投标人提供的都是每年检验报告。4、关于检验报告是针对所投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还是所投桶装饮用水问题,该采购项目的标的是桶装饮用水,检验报告当然是指向所投品牌的桶装饮用水,且检验报告通常是对产品质量的检测,不存在对生产企业进行检验。嘉兴市财政局查阅了本采购项目各投标人的检验报告,投标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是产品检验报告,说明采购人和投标供应商对检验报告的理解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歧义。至于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认为某A公司生产的“自然回归水”牌和“雨后飞泉”牌桶装饮用水系同一产品不同商标,只是其主观猜测,并无证据证明。5、关于某A公司对某B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否属于委托代理行为问题。某B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某A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所述,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发布《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采购人为嘉兴市教育局。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某B公司均参与了招投标。2022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发布《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某B公司。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该成交结果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向某甲公司提交《质疑函》及相关材料。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出《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质疑函的答复》,答复称该质疑不成立。2022年9月30日,嘉兴市财政局收到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嘉兴市某B纯净水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格,其投标文件应做无效处理;2、某B公司的评标最终分数无效。”嘉兴市财政局于当日受理该投诉。2022年10月8日,嘉兴市财政局向被投诉人嘉兴市教育局、某甲公司以及政府采购当事人某B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2年10月9日,某甲公司提交了《嘉兴市某甲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基本情况说明》及质疑答复。2022年10月10日,某B公司提交了《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投诉书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嘉兴市教育局未在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2022年10月13日,嘉兴市财政局向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嘉兴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函》(嘉财采监协【2022】*号)。2022年10月17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嘉兴市财政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并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1〕***号),证实其曾于2021年12月21日对某A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处以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财政局对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各评委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函》。2022年11月9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决定驳回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投诉。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于同年11月11日送达给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某A公司作出《代理授权书》,授权某B公司为某A公司市场销售供应商,授权期限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 再查明,经查询“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和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某A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某B公司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以上事实,有《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质疑函》《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质疑函的答复》《投诉书》《政府采购投诉材料收件登记表》《政府采购投诉受理登记表》《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编号:2022**-*)、《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编号:2022**-*)、《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编号:2022**-*)、《嘉兴市某甲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基本情况说明》《关于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2-1**)投诉书的答复》及附件、《嘉兴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函》(嘉财采监协【2022】*号)、《<嘉兴市财政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1〕***号)、《政府采购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编号:2022**)、《调查询问函》《代理授权书》《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网站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嘉兴市财政局系嘉兴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处理嘉兴市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宜,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嘉兴市财政局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投诉,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并向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嘉兴市教育局、某甲公司进行了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兴市财政局针对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准确、合法。一、关于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1 ,某B公司投标资质的问题。根据《2022-2023年度嘉兴市属公办学校桶装饮用水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六条第(三)项:“投标人必须为所投饮用桶装水的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授权的供应商。”由此可见,本次招投标的投标人并不限于饮用桶装水的生产企业,某B公司作为取得授权的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亦提交了《代理授权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同时,某A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投标资质,并不影响其授权其他供应商进行销售。嘉兴市财政局针对此项投诉内容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某A公司没有投标资格推定授权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关于投诉事项2,某B公司的评标分数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第四章 第二条第(二)项技术资信商务分评分内容及标准:“投标人所投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连续5年或以上经上级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得6分;连续3年或以上检验合格得3分;1年或以上检验合格得0.5分;其他不得分。(须提供药监局或质监局等相关检验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提供不得分。)”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证明通常是针对桶装饮用水,并不存在针对生产企业进行检验合格的证明。同时,各投标供应商在投标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是产品检验报告,可见采购人及供应商对该赋分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嘉兴市财政局经查阅某B公司投标文件并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评标赋分有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2〕*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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