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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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135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69****),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变更。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某述称:此次事故轻微且无人员伤亡,赵某某在2022年无其他事故发生,也没有任何违法记录和违章记录。交警在明知赵某某是首次轻微追尾后,直接顶格处罚200元,请求予以变更。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辩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2月19日上午,赵某某报警至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报警记录载明G1522常台高速(乍嘉苏高速)台州方向114公里+600米处两车追尾,两车车号分别为小型汽车苏DD***8、小型汽车苏EK***5,引导至马家浜收费站,并通知执勤民警前去处理。执勤民警通过事故车辆勘查、现场驾驶员调查询问后,证实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现场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560242022800****号),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车驾驶员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并签名确认。事故处理完毕后,因赵某某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并导致发生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高速公路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发生路段,尾随前车距离过近,制动不及,追尾碰撞前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赵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赵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赵某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赵某某听取告知后,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前车已经刹车停车了。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明确回复了赵某某,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前车遇到情况制动减速,后车制动不及追尾碰撞这个事实,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陈述和申辩理由现场不予采纳。随后民警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某签字确认。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赵某某申请理由的答复。赵某某陈述“2022年没有其他违法违章记录,初次发生轻微追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连环追尾,不应该直接顶格处罚二百元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条款均规定相关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处顶格罚款处罚。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参照上述规定,对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处罚幅度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69****),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合规,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19日9时48分,赵某某驾驶号牌苏DD***8小型轿车行驶至G1522乍嘉苏高速台州方向114公里处时,与徐某驾驶的号牌苏EK***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560242022800****号),认定赵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经赵某某、徐某签字确认。同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69****),对赵某某不按规定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赵某某,赵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5602420228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69****)、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赵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时,赵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赵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额度,亦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故本机关予以支持。 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赵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赵某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赵某某提出陈述申辩后,出具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2130169****)。 申请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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