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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10-31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2138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高交行罚决字2022335600290005****),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述称2022年10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拦停张某某。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张某某处以吊销驾驶证十年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对此不服,特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项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地点与事实不符处罚决定书上所写违法地点是收费站,实际查获地点距离收费站还有很远。违法地点是违法事实三要素之一,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二、血样提取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1、未及时抽血,检测结果己不能反映查获时真正的酒精含量水平血液酒精含量是不断变化的数值,为保证样本的准确性,要求必须及时抽血。查获后应立即带张某某前往医院抽血。但民警却让张某某站在路边等待,错失取证关键时机。到医院后又再次等待。取证程序违法,数值早已失去准确性。2、去抽血的过程未有全程摄录,无法保证张某某状态。将张某某从现场带去抽血,应有全程不间断执法记录仪摄录,来保证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请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举证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3、抽血未通知见证人在酒驾醉驾案件的查处中,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抽血前通知当事人的亲友前来做见证。本案并未通知见证人,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4、未见血样提取视频,及流转、保存过程,血样无法保证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血样鉴定意见作为重要定案依据,仅对送检样本负责。未知血样提取中的消毒、采血管添加剂及封装是否符合规定,未见血样流转记录,未见血样保存记录。无法保证血样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三、该项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1、处罚前未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陈述、申辩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应采用书面告知。10月26 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才送达书面告知张某某签,告知程序倒置。告知笔录的存在并不等同告知程序合法。告知是在办案区进行的,请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举证办案区视频,以便复议机关审查。2、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处罚作出前未告知听证权本案处罚结果是吊销驾驶证,张某某享有听证权,且即使在告知时放弃听证权,在五日内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作出之前并未告知张某某有听证权。所谓的告知也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才进行。3、该告知笔录与法定格式不符,格式本身不合法公安部出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将执法中所需文书版式做了规范,并在制作与使用说明中特别规定“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而其中式样十三,就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全国统一版式。可以看到是否陈述申辩及听证的下方,是留给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内容,而不是像本案这样,在书面告知时,直接在告知笔录上打印好不陈述申辩不听证,用格式文本变相剥夺张某某的基本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告知笔录的“复核意见”处,应当由行政机关书写对被处罚人申辩内容的意见。告知笔录中涉及被处罚人重要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是处罚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该告知笔录格式已然违法。4、告知笔录上所列告知人仅有一人,程序违法因告知程序涉及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重要权利,属于行政处罚前的重要程序。应当由不少于两名民警负责。告知笔录中所列告知人仅有一人,程序违法。四、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询问时未依法启用办案区监控因公安部关于交警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规定,每位办案人员都应对应有查获时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且呼气检测及血样提取作为重要取证程序,均应有重点摄录。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及签写文书、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环节,均应在办案区进行。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办案区应有全程视频监控,且询问视频保存期限应与案卷相同。请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供,以解决复议重点争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撤销此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请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举证查获及血样提取全程的执法音像记录仪、询问、告知及文书送达时办案区监控视频及案卷材料等证据,以便复议机关审查。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2022年10月20日21时25分许,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下属五大队组织警力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嘉兴港区收费站外广场开展酒驾整治时,发现张某某驾驶浙 FV***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KF95挂号重型栏板半挂车)行驶至收费站外广场,经检查发现其身上有酒气,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拒不配合,经民警现场处置后完成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醉酒标准值为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22时16分许,民警带张某某前往平湖市中医院检验科抽取血样。10月21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将血样送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同日,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刑事立案侦查。10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收到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嘉公司鉴2022**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92mg/ 100ml。”10 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同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张某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张某某2008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至今,有多年驾车经验,在明知酒后驾车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仍醉酒后驾驶载有货物的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栏板半挂车,企图从嘉兴港区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张某某作出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张某某听取告知后,明确表示已听清楚告知,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四、张某某申请理由的答复(一)张某某陈述“处罚决定书上所写违法地点是收费站,实际查获地点距离收费站还有很远”与事实不符。该案系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下属五大队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嘉兴港区收费站外广场开展酒驾整治时现场查获。(二)张某某陈述“未及时抽血,检测结果已不能反映查获时真正的酒精含量水平”与事实不符。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10月20日21时25分许检查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张某某拒不配合呼气检测,民警经现场处置后于21时33分完成呼气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民警依法履行现场取证工作,并于22时16分带张某某就近去平湖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2时40分到达平湖市中医院检验科,经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于22时44分完成血样采集。现场调查与提取血样过程合法规范,不存在“未及时抽血”情况。另外,张某某血样检验结果(92mg/100ml)与现场呼气检测结果(93mg/100mL)基本接近,也不存在张某某所述的“检测结果已不能反映查获时真正的酒精含量水平”的情况。(三)张某某陈述“抽血未通知见证人”、“抽血过程未全程摄录”与事实不符。本案抽血过程有医院工作人员作见证,且有全程录像监督。(四)张某某陈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抽血前通知当事人的亲前来做见证”于法无据。没有法律规定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之前要通知当事人的亲友前来做见证。道路交通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通知的除外民警于10月20日22时51分明确询问张某某家属信息,张某某拒绝提供家属信息。另外,张某某要求“亲友前来做见证后才能抽血也与其前面所述的“要及时抽血,以准确反映当事人体内真正的酒精含量”相矛盾。(五)张某某陈述“血样无法保证同一性及不受污染”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医院共抽取张某某两试管血样(试管编号分别为:601721465、601719459),并在医院当场使用封装袋分别单独封装。封装袋封口处有执勤民警、医务人员和张某某骑缝签(捺印),封装符合规定。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收血样前也已检查并确认“检材样本外包装密封完好”,血样送检符合要求。(六)张某某陈述“处罚前未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陈述、申辩权”、“处罚作出前未告知听证权”与事实不符。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于10月26日11时49分向张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张某某听取告知后,明确表示已听清楚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告知完毕后,办案民警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本案不存在先行政处罚后告知权利的情况。(七)张某某陈述《告知笔录上所列告知人仅有一人”。《告知笔录》本是办案单位附卷存档的材料,张某某在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告知笔录》拿走,导致办案民警无法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本案处罚前告知时,有两位民警在场,告知过程既有当面口头告知,又有书面告知,已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八)张某某陈述的“告知笔录文书格式”、“询问时启用办案区”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无直接关联。综上,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张某某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员工作,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2022年10月20日21时39分左右,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FV***0的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KF95挂号重型栏板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嘉兴港区收费站外广场时被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张某某对上述检测结果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同时,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两名民警就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被查获情况制作《现场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签字确认无异议,并拒绝提供家属电话。随后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5605330048****),对张某某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2022年10月20日22时43分,为确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平湖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制作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张某某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抽血采样过程全程有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录2022年10月21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队委托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验2022年10月24日,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嘉公司鉴2022**号)一份,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嘉秀洲公(高交)鉴通字[2022]**号},告知张某某血液检验结果张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无异,表示不提重新鉴定的申请。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张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因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高交行罚决字〔2022〕335600290005****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张某某当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该笔录交给张某某签字随后,张某某在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告知笔录》拿走,导致办案民警无法在《告知笔录》上签2023年1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就这一情况再次传唤张某某就该情况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张某某在讯问中承认其在2022年10月26日离开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办案场所时候,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附卷联带回家中,并且已经遗失。此后,张某某在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补打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重新签字确认

又查明2022年10月21日10时32分至11时39分,张某某因醉酒驾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讯问室接受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两名民警的讯问调查并制作《讯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张某某承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对张某某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张某某在阅读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一份。2022年10月26日10时53分至11时21分,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第二次传唤张某某至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讯问室,对张某某制作《讯问笔录》一份,张某某在讯问中再次承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认罪认罚。2023年2月24日,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认罚。同月27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3)浙0411刑初**号],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FV***0车辆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执法视频、《现场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抽取血样及封存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文书》(嘉公司鉴2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嘉秀洲公(高交)鉴通字[20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高交行罚决字202233560029000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告知程序视频、《刑事判决书》[2023)浙0411刑初**号]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本案中,张某某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又经过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张某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张某某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张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张某某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张某某主张的“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地点与事实不符”“血样提取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全程未使用执法记录仪、询(讯)问时未依法启用办案区域监控”等情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于张某某醉驾一案的办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出具的行政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讯问过程均有视频录像,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张某某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张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高交行罚决字〔2022〕335600290005****号)。

申请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