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与应诉

张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10-31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2126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30****号],于2022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述称2022年11月12日00时10分,张某驾驶浙AF***63小型轿车至文海北路1038号新华三门口,因与他人有纠纷报警,后盐仓派出所民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测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38mg/100ml。因张某从未经历过这样的事情,民警说什么就答应什么,事后才发现该酒检仪的检测结果有严重的问题,这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并涉嫌程序违法。第一,执法民警使用的酒检仪是否计量检定合格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执法民警使用的酒检仪是否经过定期检定合格不得而知,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民警也未予出示相关的信息。张某请求海宁市公安局和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该酒检仪的合格证、定期检定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或国家认可的免于维护保养证书。第二,检测环境温度低于20℃会导致酒检仪的检测结果不准确。传感器是影响酒检仪测量准确度的一个关键部件,该部件受环境温度影响比较大。根据《GB/T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要求,基准测试条件为温度23℃±5℃。仪器在20℃以下,由于传感器的响应值较低,其换算到气体浓度的分辨率就变得很低,仪器重复性较差。本案中,张某是在室外进行酒检仪测试的。根据海宁市天气预报显示,2022年11月12日00时的室外气温仅为12℃,可以推定在非基准测试温度下酒检仪的测试结果不准确。第三,执法民警操作酒检仪的过程不规范导致酒检仪的检测结果不准确。根据《GB/T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要求,对于需要预热的酒检仪,在基准测试条件下预热时间不应超过l5min;在每次测量前检查是否复零;酒检仪复零时,测量模式下,当残留浓度未降到0.1mg/L时,应不能进行测试。本案中,执法民警将酒检仪从箱子里拿出来,没有进行任何的预热和复零的动作,就直接让张某吹气,操作不规范导致测试结果的不准确。第四、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履行足够的告知义务。在酒检仪检测后,民警并没有将酒检仪的检测数值让张某直接观察确认仅口头告知结果让张某签字了事。事后,更是没有给张某留下任何的检测结果凭据。整个过程,张某根本没有提出对酒检仪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机会,执法民警也没给张某进行抽血化验酒精浓度的机会。第五,执法民警变相剥夺了张某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中,从张某配合调查之日到5000元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下发之日,执法民警未告知张某举行听证的必要性和相关程序,变相剥夺了张某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机会。综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30****号]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1月12日0时10分许,张某饮酒后驾驶AF***63小型轿车在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文海北路1038号新华三门口地方行驶,被查获。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中含量为38mg/100m1,属饮酒后驾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和申辩、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1月12日0时10分左右,张某饮酒后驾驶AF***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文海北路1038号新华三门口地方,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38mg/100ml。之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了受案、立案、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呈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处罚审批,后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进行了送达。在现场检查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民警当即口头告知了张某检测结果,并出示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经张某明确表示无异议后,由张某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亲笔签注“无异议”的意见。11月15日告知张某听证的权利,在充分保证了张某的权利的情况下,由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上述执法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对张某复议理由的说明。(一)现场检查中对张某使用的酒精检测设备符合规范要求,张某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不存在。本案中,现场检查时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为WAT89EC-9型(机器号为91004***),其产品标准为国标GB/T21254-2017,该检测仪于2022年8月2日经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3年2月1日,设备允许工作温度为-10℃至50℃。不存在张某提出执法民警使用的酒检仪计量检定不合格问题以及检测环境温度低于20℃会导致酒检仪的检测结果不准确的问题。张某提出的检测设备不符合要求及使用不规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充分保障张某合法权益,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及变相剥夺张某听证权利的情形。本案办理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11月12日现场执法记录证明张某饮酒驾车上路行驶被查获时,民警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张某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11月15日处罚前告知执法记录证明,民警履行相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处罚的听证告知义务,张某无异议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充分保障张某合法权益,不存在张某提出的民警未履行告知义务及变相剥夺了申请听证的权利的情形。(三)张某对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张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号]提出的复议,因该处罚决定文书系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由张某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12日0时10分,张某驾驶号牌为浙AF***6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文海北路1038号新华三门口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后经交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张某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含量为38mg/100ml。张某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同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受案登记表》{海公()受案字[2022]**号},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及海宁市公安局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1330087****),对张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11月1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张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2022年11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30****号],决定对张某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张某。张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号牌为浙AF***63的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其通过滴滴司机部落APP平台接单营运。

再查明,根据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院作出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J-20220800**),案涉编号91004***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3年2月1日。同时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使用说明书,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工作温度为-10℃至50℃。根据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开机时会完成自检过程,正常开机后即完成预热,不需要人工实施复零和预热的操作。

以上事实,有《现场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海公()受案字[20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1330087****)、《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归案经过》《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J-20220800**)、《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30****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使用说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手机截图、执法视频、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后,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3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饮酒后驾车,同时张某驾驶的号牌浙AF***63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其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为合格,其工作温度为-10℃至50℃,正常开机后即完成预热,张某主张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未检定合格及使用不规范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张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张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听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30****号]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