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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07-28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91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港市监处罚〔2022〕**号),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2年10月4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述称:一、案涉起重机械未报检验并非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故意所致。2022年3月14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所处浙江省嘉兴港区受新冠疫情影响启动一级应急响应,全区封闭管理属封城状态,后虽于2022年3月30日全域解封,但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直至2022年5月25日之后才复工复产,之后立即准备报检材料,但因报检工作人员一直因疫情未到岗,致使报检延误。二、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积极配合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并及时整改,且目前经营状况困难,恳请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特种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为杭州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人员,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到岗监督,才导致本案发生。且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被立案查处时,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于30天内完成了定期检验,情节轻微,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自2019年新冠疫情以来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资金压力巨大。综上所述,恳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免予或从轻减轻处罚。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日在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监察端发现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一台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61100***,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已超期未报检。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兴港区长三角****号棚的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该台超期未检验的桥式起重机正在使用,执法人员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对该桥式起重机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22年6月1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后,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嘉港市监罚告〔2022〕**号)并于当日送达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后未予以采纳。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2日送达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经查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将嘉兴市长三角国际****号钢棚及附属设施(包括出厂编号61100***的桥式起重机)出租给杭州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1日,杭州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操作使用了超期未检的出厂编号61100***的桥式起重机。综上所述,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桥式起重机的使用管理单位,其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应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操作人员张某某虽非其员工,但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处理程序合法。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22年6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在期限内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后,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嘉港市监罚告〔2022〕**号)并于当日送达,后经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嘉港市监罚告〔2022〕**号)并于当日送达。三、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其作出罚款伍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桥式起重机到期前已知晓该特种设备将于2022年5月30日到期,但在该特种设备超期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该设备不被使用,在未经检验前提下,该特种设备仍在使用,违法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特种设备于2019年7月和2021年5月发生过两次超期未检验行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开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本次已是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第三次超期未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考虑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危害后果较轻以及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等情节,已属于从轻处罚。因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是在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报检,故其提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2年6月1日,浙江特种设备在线平台监察端提示使用单位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出厂编号为61100***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超期未检。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嘉兴港区长三角国际****号棚的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嘉兴港区长三角国际****号棚内有两台起重机械,其中出厂编号61100***的起重机械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且有工作人员正在使用该起重机械。同时,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港市监强制〔2022〕***号),决定对出厂编号61100***的起重机械以及出厂编号010509L7***的叉车进行查封。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立案审批表》(嘉港市监立〔2022〕**号),决定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超期未检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嘉)市监特令[2022]第*-*号},责令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立即申报并接受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22年6月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笔录载明出厂编号61100***的起重机械以及出厂编号010509L7***的叉车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操作编号61100***起重机械的工作人员是嘉兴市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理张某某。2022年6月24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港市监解强〔2022〕***号),解除对有关设施的查封。2022年8月2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杭州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甲租赁了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位于嘉兴港区长三角****号的钢棚,里面的特种设备报检都是由杭州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22年8月1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市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杭州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嘉兴港区注册了嘉兴市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其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处租赁了嘉兴港区长三角****号的钢棚,案涉起重机械的报检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通知到期,再由嘉兴市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委托第三方报检,费用由嘉兴市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位于嘉兴港区长三角****号钢棚内的两台起重机械自2019年5月1日后,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两次由张某某联系其报检,费用由张某某支付。2022年7月1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嘉港市监罚告〔2022〕**号),告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提交《“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申辩》。2022年8月1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集体讨论,对该陈述申辩不予采纳。2022年8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港市监处罚〔2022〕**号),决定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罚款50000元人民币。该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2日送达给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案涉型号LDA HD10-19.75 A3的桥式起重机已完成定期检验。

再查明,2019年7月2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一台在用电动单梁起重机超期未检,故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嘉)市监特令[2019]第*-**号}。2021年5月12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一辆叉车检验不合格,一台起重机超期未检,故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嘉)市监特令[2021]第*-*号}。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嘉港市监案源〔2022〕**号)、《立案审批表》(嘉港市监立〔2022〕**号)、《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港市监强制〔202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嘉)市监特令[2022]第*-*号}、《询问笔录》五份、《证据提取单》《钢棚租赁合同》

《行政处罚告知书》(嘉港市监罚告〔2022〕**号)、《“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港市监处罚〔2022〕**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监察记录》三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嘉)市监特令[2019]第*-**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嘉)市监特令[2021]第*-*号}、《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F2022-00**)、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网站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本案中,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负有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案涉起重机械应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定期检验,但2022年6月1日仍未报检,且该起重机械仍处于使用状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浙江富民**有限公司名下的起重机械超期未检但仍在使用,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案发后及时报检、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等情节,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考虑到该情节,从轻处罚,故浙江富民**有限公司再次主张免予或从轻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日决定立案,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后,于2022年 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港市监处罚〔2022〕**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