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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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10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151064****),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述称:2022年11月3日17时48分,在嘉兴市嘉杭路骑行电动车时将头盔扣子扣反,并不是未佩戴头盔,处罚决定书却声明是未佩戴头盔。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1月3日17时48分许,李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杭路中环南路口处,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发现李某某虽戴了安全头盔,将系带反扣于头部后侧,未将安全头盔系带扣于下颚固定头盔。因李某某行为违反《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远程执法的方式,由民警吴某某、高某表明身份后,依法口头告知李某某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情节轻微,处警告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期间民警询问李某某是否有陈述、申辩及是否有异议。在李某某称无异议后,民警将制作好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某签字确认,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以警告处罚。二、对李某某复议理由的说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一般人都知道,安全头盔包括外壳、缓冲层、内衬层、护颚系带等,护颚系带为安全头盔的重要组成部分,佩戴安全头盔不仅要把头盔扣在脑袋上,而且需要将护颚系带系紧,才能保证头盔不掉落。从嘉兴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看,电动自行车是导致交通管理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交通工具,而且,驾驶人戴安全头盔未系好护颚系带,往往导致在发生事故时头盔飞离,造成头部受伤乃至人员死亡。戴头盔不系好护颚系带行为往往是直接导致电动自行车发生亡人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其中“佩戴”是由“佩”和“戴”两字并列组合而成,且“佩”有系、挂的意思,“戴”是将东西扣在头上的意思,因此,“佩戴”包含“佩”与“戴”两个动作,系两个动作的结合性行为。从为保障驾驶人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出发,《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佩戴安全头盔”中“佩戴”系要求驾驶人同时具备“佩”与“戴”两个动作,“佩戴安全头盔”要求护颚系带也要系扣好。为此,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不仅要将安全头盔扣在头上,同时将安全头盔的护颚系带系扣上在颚部,才符合立法上规定的“佩戴安全头盔”含义。因此,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李某某处警告的行政处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3日17时48分许,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人员在嘉兴市嘉杭路(中环南路口)执勤时,发现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戴了安全头盔,但将系带反扣于头部后侧,未将安全头盔系带扣于下颚固定头盔。执勤人员示意李某某停车后,告知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后通过远程执法的方式,口头告知李某某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李某某当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17时49分许,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远程执法方式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李某某签字确认。李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151064****)、执法视频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李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其作出警告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1月3日发现违法事实,经口头告知李某某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李某某作出给予警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李某某陈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其戴了安全头盔但将安全扣扣反(系于头部后侧)的行为认定为未佩戴安全头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认为,戴安全头盔但未正确系安全扣,在遇到突发事故时,头盔易掉落,无法发挥保护作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执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机关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151064****)。 申请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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