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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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2〕118号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郝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郝某某述称: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郝某某饮酒后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水洞埭口,因没有与代驾司机谈妥价格而没有聘请代驾,所以自己将车辆实施挪车并将车辆停回原来位置,挪车距离10余米。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9月19日,平湖市公安局因危险驾驶罪对申请人郝某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于9月20日告知申请人郝某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9月26日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郝某某取保候审。9月27日郝某某聘请的律师与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联系被告知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已退回平湖市公安局。申请人于9月29日收到电子送达的“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郝某某认为,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后作出退回平湖市公安局的决定,并且对申请人郝某某不予起诉,说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醉驾和危险驾驶罪。申请人在没有聘请到代驾后将车辆挪回停车位的行为,不属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此,申请人郝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申请人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9月12日5时01分许,申请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mg/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驾驶鲁U***21小型轿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水洞埭路段倒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报警查获。后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申请人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申请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2]毒鉴字第****号)、视听资料、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申请人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9月12日5时01分许,申请人郝某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烧烤店饮酒吃东西后,在环城东路水洞埭路段驾驶鲁U***21小型轿车倒车10米左右,因被他人阻挡,与他人发生争执,又将鲁U***21开回原停车位置后,被他人报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经提取申请人血液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50mg/ml,属醉酒后驾车)。后平湖交警大队依法讯问申请人郝某某、询问其他证人、调取事发时该路段监控录像,查明申请人醉酒后驾驶鲁U***21小型轿车在环城东路水洞埭路段行驶的事实,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层报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由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26日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后邮寄送达申请人郝某某。上述执法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说明。申请人郝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后作出退回平湖市公安局的决定,并且对申请人郝某某不予起诉,说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醉驾和危险驾驶罪。申请人在没有聘请到代驾后将车辆挪回停车位的行为,不属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申请理由,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一是申请人郝某某在去水洞埭吃烧烤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申请人郝某某在平湖市环城东路水洞埭“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后,回到停在水洞埭步行街东口处人行道上的鲁U***21小型轿车旁,开启车门进入驾驶室,后启动鲁U***21小型轿车再倒车10米左右,因被他人阻挡,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又将鲁U***21开回原停车位置,后再被他人举报,以及被民警查获的过程,由事发路段监控设备记录,整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情合法。二是对申请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构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冲突。本案中,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的决定,系认为申请人郝某某在水洞埭处驾车行驶的距离较短,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由公安机关作出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而不是认为申请人郝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相反,申请人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并且应该依法予以处罚。上述认定和处理,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五、关于刑事处罚”条文中有明确规定,即“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9月12日5时01分左右,申请人郝某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水洞埭步行街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U***21的小型轿车离开时,因倒车被阻挡与人发生争执,案外人熊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申请人郝某某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上述检测结果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2022年9月12日5时50分,为确定申请人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申请人郝某某带至平湖市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封存。2022年9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聘请嘉兴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郝某某血液进行鉴定。2022年9月15日,嘉兴市某某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2]毒鉴字第****号)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2年9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向申请人郝某某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交)鉴通字[2022]010**号},告知郝某某血液鉴定结果。郝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无异议。2022年9月12日9时46分至10时37分,郝某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调查。在讯问笔录中,申请人郝某某承认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2022年9月19日14时至15时,郝某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调查并制作《讯问笔录》。2022年9月19日15时18分至15时27分,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郝某某进行讯问调查并制作《讯问笔录》一份,郝某某对其血液酒精测试的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无异议。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郝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郝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郝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郝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2年9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郝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2年9月29日,该处罚决定书以EMS邮寄方式送达郝某某。郝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9月19日15时,平湖市公安局作出《拘留证》{平公(交)拘字[2022]00***号}决定对郝某某执行拘留。2022年9月19日,郝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一份。2022年9月19日,平湖市公安局根据郝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平公(交)认建[2022]01***号}一份,建议平湖市检察院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2022年11月24日,平湖市公安局因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郝某某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可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平公(交)撤案字[2022]00***号},决定撤销此案。 又查明,郝某某向本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将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写为“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号”。经核对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案号为“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号”。 以上事实,有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平公(交)受案字[2022]00***号}、《立案决定书》{平公(交)立字[2022]01***号}、归案经过、《传唤证》{平公(交)传唤字[2022]01***号}、《拘留证》{平公(交)拘字[2022]00***号}、《拘留通知书》{平公(交)拘通字[2022]00***号}、《移动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平公(交)移审告字[2022]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公(交)撤案字[2022]00***号}、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平公(交)认建[2022]01***号}、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讯问笔录、查获验血过程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2]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交)鉴通字[2022]010**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纠纷后,由对方报警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后又经过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mg/ml,申请人郝某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郝某某上述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郝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郝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郝某某主张检察机关对其不予起诉,表明其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事实。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郝某某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后,平湖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但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界限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制裁违法行为所考量的法定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其作出机关法律程序与依据、制裁方式和种类亦不相同。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吊销郝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因此,郝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400210029****}。 申请人郝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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