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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1-31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47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

第三人:谢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长水)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变更。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认为谢某某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2023525日依法通知谢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述称:吴某某被两人长时间辱骂并被谢某某用拳头打了面部两拳,且事后谢某某逃离了现场,故对谢某某只处罚500元过轻。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辩称:一、对谢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4月3日晚上,谢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英澜名郡北门口某某超市内,以用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吴某某头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谢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对谢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4月3日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吴某某称于2023年4月3日22时至22时10分之间,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英澜名郡北门口某某超市内因购买槟榔与人发生纠纷并被殴打。长水派出所民警当即受理并出警至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找到报案人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后报案人到长水派出所制作笔录。民警调取相关案件视听资料,又于2023年4月17日,书面传唤违法嫌疑人谢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民警在查清事实后,以书面形式向谢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谢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3年4月17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谢某某因殴打他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向谢某某宣告并直接送达,谢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罚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做到合法、规范。三、对谢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吴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证,2023年4月3日晚,谢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英澜名郡北门口某某超市内,以用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吴某某头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谢某某这种以拳头击打方式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某因民间纠纷引起与他人矛盾,且吴某某用手先推搡其哥哥谢某,谢某某后以“拳头击打”方式殴打他人,后果轻微,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结合本案证据及情况,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吴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处罚人谢某某殴打他人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谢某某在收到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3日22时11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吴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石泾路*号某某超市因购买槟榔与两男子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随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嘉经开公(长水)受案字[2023]*号}。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吴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吴某某进行体表检查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载明吴某某体表无挫(擦)伤及红肿、创口或其他损伤。同日,吴某某签署《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表示放弃因该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嘉经开公(长水)调证字[2023]*号},调取案发时吴某某店内的视频监控。2023年4月17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制作《传唤证》{嘉经开公(长水)行传字[2023]*号},对谢某某进行传唤。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谢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谢某某对与吴某某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无异议。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谢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谢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谢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4月17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长水)行罚决字[2023]*号},决定给予谢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被处罚人谢某某及被侵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嘉经开公(长水)受案字[2023]*号}、《受案回执》《送达回执》{嘉经开公(长水)送字[2023]*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传唤证》{嘉经开公(长水)行传字[2023]*号}、《询问笔录》三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嘉经开公(长水)调证字[2023]*号}、《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送达回执》{嘉经开公(长水)送字[2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回执》、监控视频、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谢某某以用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吴某某头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且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给予谢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裁量基准。吴某某主张处罚过轻,本机关不予支持。

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谢某某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长水)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