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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64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于20236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赵某某述称赵某某2007年开始合法经营惠民街道某某幼儿园,该建筑曾位于惠民街道**2010年迁移至惠民街道**。案涉幼儿园建筑共计1304平方米,其中赵某某个人出资建造430平方米建筑,来满足幼儿园教室、食堂、消防等要求标准。该幼儿园属于合法开设,在开学前已经获得营业执照、食堂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符合幼儿园经营标准。2020年3月25日至10月16日,案涉幼儿园建筑遭到嘉善县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惠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共计十六次,至今未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2020年8月25日,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一份《告知书》,要求案涉幼儿园自行关停,但并未说明关停原因。由于案涉建筑物被违法强制拆除,给赵某某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某2023年3月18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递交《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索要补偿。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已将情况告知惠民街道办事处,此行为无疑是推卸责任,该《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惠民街道办事处并未获得法定的强制拆除建筑物的实体权利,也不属于幼儿园整治项目负责主体,无权实施拆除行为。并且该办事处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并未出示任何告知书或者决定书,也未给予赵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已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赵某某损失。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未在《告知书》中明确具体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强制关停行为更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嘉善县人民政府作为惠民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机关,以及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解体后的责任承担主体,有义务承担赵某某的损失。综上所述,嘉善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补偿义务,其作出的《告知书》侵害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现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赵某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嘉善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补偿赔偿职责。赵某某在《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中称2020年3月25日,案涉幼儿园建筑遭到惠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共计十六次,至今未支付任何补偿或者赔偿金“惠民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及强制关停幼儿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依据《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行动方案》[善看领(2020)1号]文件规定,整治工作管理主体明确。赵某某前期就上述事项多次信访,与惠民街道办事处也多次协商,至今未处理完毕。嘉善县人民政府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具赵某某所称的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失应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职责。二、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处理正确。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赵某某邮寄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XA7614913****),赵某某提出“对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建筑物按照法定补偿标准全面履行补偿职责”的履职申请。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5日、5月16日分别邮寄《告知书》(因15日寄送的《告知书》中将赵某某来信邮件号误写为XA7614913****,故16日更正后重新寄送),告知赵某某已将其反映的情况告知惠民街道办事处,要求惠民街道办事处后续继续和其协商处理。同时,嘉善县人民政府将赵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交办,要求惠民街道办事处、县教育局与赵某某进行协商处理。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嘉善县人民政府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赵某某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2023年8月15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前往嘉善县惠民街道**(案涉幼儿园原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并向赵某某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

2023年8月24日、8月25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惠民街道办事处及嘉善县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就对嘉善县惠民街道**某某幼儿园”实施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了询问。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8日,嘉善县人民政府收到赵某某邮寄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对赵某某合法所有的建筑物按照法定补偿标准全面履行补偿职责。2023年5月15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惠民街道办事处及嘉善县教育局作出《交办单》,告知及时与赵某某协商,妥善处理。2023年5月15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告知书》,告知如下:经了解,你前期就上述事项多次信访,与惠民街道办事处也多次协商,至今未处理完毕。本机关已将你来信反映的情况告知惠民街道办事处,要求惠民街道办事处后续继续和你协商处理。2023年5月15日、5月16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赵某某(因15日寄送的《告知书》中将赵某某来信邮件号误写为XA7614913****,故16日更正后重新寄送)。赵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175号),对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的管理原则与管理主体、管理年限和管理对象、设置要求、管理要求、备案要求、监督考核要求作出具体规定。2020年7月24日,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行动方案》[善看治领(2020)1号]:“……二、部门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区域整治提升方案,协调各部门联合开展整治行动,依法关停未能提升的看护点。……”2020年8月25日,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告知书》:“根据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总体部署,贵单位将被关停,于2020年8月31日起停止办学。请于8月26日下午五点前自行摘除私自违规悬挂的某某幼儿园广告牌等宣传标识,并自行妥善处置财产、安排好教职工等相关事宜。2020年8月27日,惠民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号悬挂某某幼儿园”标牌进行拆除,未对相关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

又查明,2010年,赵某某租赁嘉善县惠民街道**350平方米房屋开办“某某幼儿园”,2014年又租赁该房屋后面约86平方米建筑。后将两房屋中间通道进行封闭加盖房顶,并在新租赁房屋北侧加建一间房屋(作为卫生间),上述两项共计增加面积约50平方米,以上改建行为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不符合民办幼儿园办学标准,赵某某开办的某某幼儿园”一直未获批准,属于2014年学前教育无证办园机构整治工作后允许与看护点同等管理的机构之一。

再查明,2022年8月9日,赵某某向浙江省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就幼儿园清退补偿382万,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开惠信访答字2022**),明确就赵某某幼儿园室内装潢及其他价值共补偿433069元。2023年5月31日,赵某某向惠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履行补偿职责。同年7月28日,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履职申请的答复书》,明确表示,同意补偿赵某某某某幼儿园的标牌、租赁房屋的室内装潢及其他的价值共计435069元。2023年8月15日,惠民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赵某某某某“幼儿园”的情况说明》一份,就案涉“某某幼儿园”的情况予以说明。

以上事实,有《告知书》《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农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告知书》(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善教访答字2020*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经开惠法处202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开惠信访答字202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175号)、《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行动方案》[善看治领(2020)1号]、《交办单》《民事调解书》[(2021)浙0421民初*]、《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向嘉善县惠民街道办事处申请)、《关于履职申请的答复书》《调查笔录》5份、《关于赵某某某某“幼儿园”的情况说明》《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可行性报告》《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嘉善县某某幼儿园平面图、惠通村老村部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行动方案》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区域整治提升方案,协调各部门联合开展整治行动,依法关停未能提升的看护点”。2020年8月27日,惠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某某幼儿园标牌嘉善县教育局和惠民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在调查笔录和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情况说明也对惠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某某幼儿园标牌,未拆除相关建筑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8月25日嘉善县惠民街道某某看护点作出《告知书》,其实质是对《嘉善县学前儿童临时看护点整治行动方案》政策的解读和进一步告知。同时赵某某已就关停补偿向惠民街道办事处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的申请,惠民街道办事处也已作出补偿答复。赵某某主张嘉善县人民政府因强制拆除其建筑物而履行补偿职责,无事实依据嘉善县人民政府根据事实情况,在《告知书》中告知赵某某已将情况反馈惠民街道办事处要求其后续继续和赵某某协商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赵某某邮寄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赵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赵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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