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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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7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嘉经开公(塘汇)不调告[2023]***号},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立案调查。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述称:对方微信号为微众李某,通过打电话告知陈某某其是微众银行的客户经理,他们银行有款产品为企业发票贷,年化利率在3.6-3.95%之间,还款方式先息后本,额度期限为三年。在操作过程中其贷款模式为多家银行授信,由微众银行放款,但是目前不一定能通过申请,需要由他们来操作一下,并让陈某某额外缴纳一笔材料费6570元后才能享受3.95%的利率优惠,后来材料费支付后又告知触发人工审核,需要走人工流程,还需缴纳890元的辛苦费,缴纳后他们委托嘉兴平安普惠的客户经理来陈某某公司实地走访,分别通过新网银行放款41000元实施年化利率18%、平安普惠放款195000元年化利率15%。在放款过程中,陈某某提出质疑,其告知只要配合放款,放款后他会申请优惠利率调整,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目前利率还是需要按照高利率进行还款,微信已经联系不上了,微众银行的客服以及其他客户经理告知没有这个人,同时微众银行贷款不会收取其他费用,得知受骗后,陈某某立即110报警。派出所口头告知这个为民事纠纷,应直接去法院起诉。但第二天陈某某又到塘汇派出所进行报案后还是口头告知属于民事纠纷,需要法院诉讼处理。第三天7月16日上午塘汇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在晚上给陈某某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陈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1、该事情过程中,当事人首先是基于对方告知其为微众银行的员工身份以及给予3.6-3.95%年化利率的优惠承诺的基础上才与对方做进一步的接触,并配合对方进行贷款审核等一系列工作,而对方的一开始的身份就是造假,并不是微众银行的员工,其通过一系列的工作骗取当事人信任,并通过虚构年化利率优惠的虚构事实来骗取当事人所谓的材料费,同时通过其他两个网贷平台进行高利率的放款来掩盖其实施诈骗的真实动机。其主观目的就是骗取手续费,没有日后偿还意愿。2、客观手段中,其一开始的身份就是造假,其无法实现利率优惠的能力却告知当事人具备这个能力,博取当事人信任后实施诈骗行为,无论是主观目的以及客观手段都符合诈骗界定的要素。3、该事件发生在他身上,虽然是个案,但是对方应该是一个团伙,同时其诈骗的手段极其专业、隐秘,为了防止更多人像当事人一样上当受骗,公安机关应该重视这个事情立案调查此事。介于以上三点原因,塘汇派出所认定的该事情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认定偏离,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辩称:一、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陈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理由及当时报案时所述称:其是在对方给予3.6%-3.95%年化利率的优惠承诺基础上才进行了贷款审核等一系列工作。陈某某与对方聊天时,对方提供的合同上明确写明了贷款利率,陈某某也明知其所签合同的利率,且对方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进行放款并进行收取相关费用,后陈某某也收到了相应的贷款。陈某某提出的当时经办人员承诺后期会帮助陈某某更改利率,但事后并未更改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诈骗范围。塘汇派出所当场核查后认为陈某某当时报警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因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陈某某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同时告知陈某某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报警记录,嘉经开公(塘汇)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陈某某于2023年7月14日10时44分通过拨打110报警(具体报警情况详见警情卷宗),报警时称自己有事下午自行到派出所,当天其到所后民警予以接待。因陈某某反映的事项民警当场能够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告知报警人陈某某此事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7月15日傍晚,陈某某再次就该事到塘汇派出所,民警接待后告知其对方在给其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有涉嫌欺诈可能,告知其可以通过到法院诉讼处理。因此事7月14日已答复陈某某,此次再次口头告知陈某某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7月16日,陈某某第三次至塘汇派出所,对塘汇派出所对其报案情况不受理调查提出异议,塘汇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某某反映的相关情况予以记录(详见陈某某询问笔录及其当时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等照片)。因陈某某反映的贷款事项确实已到账,陈某某明知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但因其过分相信业务员的承诺导致其需要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利率支付利息,陈某某所称的支付给对方的手续费,系其与业务员之间协商后陈某某同意支付的跑腿费和材料费(有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事项确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诈骗范围,因而塘汇派出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陈某某。塘汇派出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陈某某的报警进行接待并作出了答复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无论是受理、审查、告知、送达等各个环节均合法、规范,程序合法。三、陈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陈某某明知其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利率,业务员虽承诺可以帮其调整利率,但事后并未进行调整的行为有涉嫌欺诈的嫌疑,但双方履约应按照合同的内容执行。陈某某可就该行为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事项系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诈骗范围,陈某某要求撤销塘汇派出所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塘汇派出所对陈某某的报警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14日10时44分,嘉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110报警,陈某某称其找小贷公司贷款,利率很高,对方联系不上,怀疑是套路贷,下午五点左右自行到派出所。同日10时56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陈某某,告知其此为经济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利益。2023年7月15日,陈某某至塘汇派出所,民警口头告知陈某某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处理。2023年7月16日,陈某某前往塘汇派出所再次报警,称其办理贷款时对方未按说好的利率放款。塘汇派出所民警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嘉经开公(塘汇)不调告[2023]***号}并送达给陈某某,陈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警情详情及卷宗》两份、《询问笔录》《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WNNJF0202306367625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嘉经开公(塘汇)不调告[2023]***号}、微信聊天截图、视音频资料、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接到陈某某的报案后,对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核实,调取相关证据,认定陈某某报案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在陈某某提出异议后作出书面告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陈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应予立案的主张,塘汇派出所告知陈某某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其反映利率不一致的情形,并无不当。陈某某亦无法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材料,故本机关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嘉经开公(塘汇)不调告[2023]***号}。 申请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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