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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84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于20237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728日依法通知胡某某补正,并于2023731日收到胡某某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某述称: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桐乡市境内,并没

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临平交通警察中队对胡某某进行吹气测试后没有给予申诉的权利,且执法人员只有一名民警一名辅警,笔录并非两名正式民警所做,故对笔录及处罚的合法性,程序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7月11日,胡某某在醒酒室内告知其是在桐乡管辖区域内,临平交通警察中队不可以跨区域执法,且辅警跨区域设卡执法没有在正式警察的监督下执法,交通法规定夜间设卡必须亮灯,设警示牌。7月11日下午,临平交通警察中队将本案移送桐乡交通警察大队后,民警再次作出笔录但是他们采纳了临平交通警察中队的笔录及测试数据,虽然地址变成了桐乡管辖但是内容基本一致,胡某某不予认可。临平交通警察中队的执法程序及做笔录时的违规行为均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临平交通警察中队的笔录及测试数据对胡某某进行处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10日晚,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FK***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大麻镇百富村新桥河南小组村道,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61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胡某某2012年9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胡某某因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

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对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7月10日晚,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沈某某何某某等人携带辅警,在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新线支线新宇村村道进行交通违法设卡检查。在设卡过程中发现驾驶号牌为FK***1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胡某某涉嫌酒驾,遂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得到测试结果为61mg/100ml后,口头告知了胡某某权利义务,胡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后因该案管辖,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于2023年7月11日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桐乡市公安局。桐乡交通警察大队接受移送材料,经审查后受理该案,并传唤胡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开展了询问等查证工作,于7月13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在胡某某无异议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7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于同月26日当场送达胡某某。整个处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胡某某提出的意见不影响事实认定。胡某某认为“临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其询问制作笔录时候仅一名民警,存在辅警执法,且跨区域执法,程序不合法。夜间设卡没有亮灯、设警示牌。案件移交桐乡公安机关后未再次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胡某某申请撤销吊销驾驶证及罚款1800元的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2023年7月10日晚,胡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整个查获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胡某某提出的辅警执法问题。后因管辖移交

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受理后重新对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且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由胡某某当场核对后签名确认,胡某某陈述的内容与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一致。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71020时35分,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K***1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大麻镇百富村新桥河南小组村道,被在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新线支线新宇村村道处设卡执勤的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61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笔录载明:胡某某在2023年7月10日19点多在桐乡喝了白酒和啤酒,呼气测试结果是61mg/100ml2023年7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胡某某,并对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笔录载明:胡某某在2023年7月10日19点多在桐乡喝了白酒和啤酒,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61mg/100ml2023年7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胡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胡某某对笔录进行签字确认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7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某某处以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月26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胡某某。胡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胡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月,罚款壹仟贰佰贰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杭公临平(交)行移字2023***号、《移交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3***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询问笔录》《家属通知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书编号:3304836300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平公(交)行罚决字〔2012330110290032****号}执法视频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结合2012年胡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事实,案涉行为属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据此,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胡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胡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胡某某主张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存在辅警独自执法,设卡未亮警示灯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及呼气测试结果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接收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移送的案涉材料,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等方式,结合接收的案涉材料及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胡某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    

申请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