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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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92号
申请人:纪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纪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因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纪某某述称:1、纪某某刚入职三个月并非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非营运机动车,公司也未告知车辆属于报废状态。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不在机动车强制报废之前通过交通摄像头来对该车进行警告,而是在违反相关法律之后通过交通摄像取证来对一个人进行严厉的处罚,这是不合理的。2、根据车辆情况,外观良好,牌证前后一致,性能动力和正常车一样,纪某某无法识别是否属于报废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3、驾驶证对我的家庭是救命的。纪某某19岁母亲病故,现父亲脑梗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每月治疗、用药,小孩体弱多病医疗费用将近20万(有医院证明),目前纪某某是唯一的收入来源。4、纪某某非全职驾驶员,从事发到查获,驾驶时间较短,不能察觉到车辆异常情况,没有发生事故,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也是初犯。以前在部队服役五年,加入了中国共产党,人生没有污点。希望政府执法机关,以治病救人为原则,而不是一棍子打死。5、纪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是在根本发现不了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交通法规的,每次都是老板叫开车的,而且是短途驾驶。故恳请政府,根据纪某某的家庭困境及以上所述,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5月23日10时54分许,纪某某驾驶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该车已达报废标准)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凯路与平善大道路口被交通监控设备摄录,后被民警查获并依法作出罚款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身份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纪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纪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5月23日上午,钟埭中队接指令,有人涉嫌驾驶一辆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牌为浙FB***2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平湖辖区行驶,民警立即对该车进行查缉布控。当日,民警传唤纪某某至公安办案场所进行询问,并取得纪某某于2023年3月至5月间数次驾驶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后经车辆管理所查证,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办理年检导致达到报废标准(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9月30日)。2023年07月10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纪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当场收到纪某某对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23年07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听证,在听取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纪某某双方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于2023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纪某某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同月27日当面送达纪某某签收。上述执法过程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纪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纪某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其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纪某某提出公司未告知车辆属于报废状态,导致其不知道其驾驶车辆为达到报废标准车辆,不符合事实。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严格的机动车登记和强制报废制度以及机动车驾驶资格制度,前述制度明确要求驾驶机动车前,需要进行必要准备工作,包括了解所驾驶机动车性能、状态等情况,本案中,驾驶人明知道车辆所有人在副驾驶座的情况下,不主动询问车辆登记状况,后以车辆所有人未告知车辆状况为理由,来推脱自己不知道车辆状态,规避自身应该承担责任,既说明其行为不符合事实,也说明其已经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所应该具备的资格条件。(二)纪某某提出不能察觉车辆异常情况,不符合实际。本案中,经询问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所有单位负责人柯某某及嘉兴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某。2022年初,柯某某将车辆停放至某某公司时,对于车辆未年检的情况已经告知给方某某,后方某某接手该车未对该车再进行年检及购买保险等手续,且行驶证放在车上,仅将该车停放在某某公司内。纪某某数次驾驶该车上路均未询问方某某该车辆状况,放任自己驾驶任何状态车辆(包括已达报废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主观上放任的故意明显。其提出不能察觉车辆异常不符合实际。(三)纪某某提出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前,我国之所以实行严格的机动车登记和强制报废制度,就是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行为,但为了社会发展需要,才在普遍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进行有限的许可。本案中,该机动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更是存在车辆安全状况不可控因素,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现实危险,动摇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根本制度,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纪某某提出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严重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四)纪某某提出其家庭困难,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纪某某提出的家庭困难等情况,不是影响该处罚决定的裁量基准因素,即使调查纪某某所述情况属实,也不影响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23日上午,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指令,一辆号牌为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涉嫌交通违法。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的纪某某查获,其承认于2023年5月23日上午驾驶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受案登记表》{平公(交)受案字[2023]**号},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2330036****),对纪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5月23日、6月12日、7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纪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纪某某对当日驾驶浙FB***2轻型封闭式货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予以确认。2023年5月23日、6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方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柯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10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纪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纪某某提出陈述、申辩,希望复核并要求听证。2023年7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23年7月2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决定对纪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7日送达给纪某某。纪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案涉浙FB***2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平公(交)受案字[2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2330036****)、《传唤证》{平公(交)行传字[2023]*号}、《传唤证》{平公(交)行传字[2023]*号}、《传唤证》{平公(交)行传字[2023]01271号}、《询问笔录》六份、《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平公(交)调证字[2023]*号}、《情况说明》《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执法视频、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案涉浙FB***2封闭式轻型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纪某某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纪某某主张不知道车辆状况,是老板要求其驾驶的,但作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前,应当对所驾驶车辆的性能、状态等情况进行了解,故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登记,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纪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纪某某提出听证申请后,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 申请人纪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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