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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认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的投诉中包含商家涉嫌违法线索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93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认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的投诉中包含商家涉嫌违法线索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8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述称:2023年5月25日,陈某在乍浦镇北大街*号的沙县小吃点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8元,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陈某就此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23年8月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作出办结反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陈某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均满足相关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5月30日,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信息,登记类型为投诉(编号133048400202305303761****),但投诉单既有投诉内容也有举报内容,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程序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一)投诉处理内容。2023年6月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初查反馈,受理陈某提出的投诉单。8月7日,被投诉商家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书面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告知其终止调解。(二)处理举报内容。2023年7月1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于7月11日立案调查。7月1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单(编号:2133048400202307110604****),登记内容与投诉单一致。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完成核查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告知其已立案的事实。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陈某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商家于8月7日提出书面拒绝调解,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进行投诉反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月30日收到举报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7月11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陈某,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3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收到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投诉件一份,举报投诉称其在乍浦镇北大街*号的沙县小吃点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药材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要求商家赔偿1000元。2023年6月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某,其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8月7日,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作出《情况说明》,认为陈某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拒绝接受调解。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告知陈某,因商家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陈某认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的投诉中包含商家涉嫌违法线索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6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经审批,对陈某举报的事项延长案源核查时间。2023年7月1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内价目表上写有“花旗乌鸡汤”,在“花旗”两字上已贴有标签遮蔽,但该店经营者麻积火称其售卖的“花旗乌鸡汤”中使用的是桔梗片而不是花旗参,其从他人处接手该店后未对价目表进行修改。同时,麻积火提供桔梗片电子交易单,证明进货来源。2023年7月1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制作《立案审批表》(嘉港市监立〔2023〕*号),决定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涉嫌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某,其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3年10月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嘉港市监不罚〔2023〕*号),决定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打印件6页、《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嘉港市监立〔2023〕*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手机截图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陈某的投诉后,到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陈某对其投诉决定立案受理,后因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明确拒绝调解,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告知陈某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陈某的举报线索,经延期核查后,于7月11日告知陈某决定立案,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陈某主张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对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小吃店的投诉中包含商家涉嫌违法线索是否立案,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陈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