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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106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于20239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述称2022年7月21日,陈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沿桐乡振兴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九曲路路口与由南往北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同志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倒地受伤,经本人拨打急救电话送医院救治33天去世。后来由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以陈某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提前减速,仔细观察,过于自信,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但责任认定书从碰撞的角度,时间,以及过错分析,陈某某有异议:(1)在这起事故中,本人并未饮酒或超速等重大过错行为和驾驶车辆操作不当;(2)本人穿拖鞋是事实,但和这起事故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事发地点虽然在斑马线上,但因为李某某在等待过斑马线时,未确保安全,在自己的正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完全行驶过斑马线和自己的正前方时,强行拐弯骑行过斑马线,事发时本人由于左方车道行驶的车辆过多和鸣笛声在视线未完全离开路面的情况下仅仅向左倾斜两秒就发生碰撞的;(3)本人行驶至桐乡振农新村时由于对道路不熟,打开手机导航看一下地点方向(附加打印照片)。本人从振农新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行驶速度是缓慢的,事故发生过程仅仅只有两秒钟,这是正常行为人根本不能做出及时的反应;(4)胡某某警官录口供所说的过于自信,本人并没有说过,这个当时警用录制视频应该有,且本人并不认可。在拿到责任认定书的第三天本人来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后为了取得谅解书,争取不起诉放弃了复核的程序。后来家属在本人赔偿15万元精神损失费才出具的谅解书,后由法院审理判决缓刑1年4个月,接着吊销驾驶证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合以上过程、理由、事实,并没有相关文件说明犯交通肇事罪占主要责任就一定吊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陈某某认为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人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7月21日12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号牌为F6***L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振兴中路与九曲路交叉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犯罪(2023年7月21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2023年8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陈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3048312022000****刑事判决书[(2023)浙0483刑初*]、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7月21日中午,桐乡市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依法到达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与九曲路交叉口现场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后经询问、鉴定等事故调查工作,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桐乡市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后认定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7月21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因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2023年8月1日,民警戴某某孟某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经陈某某要求,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8月11日上午在桐乡交警大队举行了拟吊销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十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听证,充分听取了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023年8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陈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同月18日,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陈某某。本案处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陈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陈某某认为“并没有相关文件说明犯交通肇事罪占主要责任就一定吊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理由不成立,说明如下:(一)陈某某未对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22年7月21日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侦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在陈某某认可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为此,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为此,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在处罚文书中作出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7月21日12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浙F6***L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振兴中路与九曲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九曲路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受案登记表》(第3304832022004****),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32****)对陈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7月21日、8月2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某对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且在经过案涉路口时未减速瞭望的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7月24日、8月24日、9月25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儿子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23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3048312022000****),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2年9月9日,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志源所[2022]病鉴字第*号)。2022年9月19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2]*号},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2]*号},决定对桐乡市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22年9月21日、9月30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某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2023年7月21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3)浙0483刑初*号],判决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陈某某未提出上诉。2023年8月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陈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陈某某要求听证。2023年8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听证。2023年8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决定对陈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8月18日邮寄送达给陈某某。陈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第330483202200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32****)、陈某某《询问笔录》两份、李某某《询问笔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3048312022000****)、《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志源所[2022]病鉴字第*号)、《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2]*号}、《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2]*号}、《讯问笔录》两份、刑事判决书[(2023)浙0483刑初*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 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且途经事发路口时未减速瞭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经桐乡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作出吊销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陈某某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但其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合法性经桐乡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本案中,陈某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示陈某某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规定。陈某某主张无相关文件说明犯交通肇事罪占主要责任就要吊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陈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陈某某提出听证要求后,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

申请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