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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120

 

申请人:赖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于20239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因提交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0日通知补正,并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赖某某述称一、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1、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现场民警在对赖某某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向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测的民警是否具有执法权赖某某不清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赖某某出示执法证件就对进行检测并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程序违法。2.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赖某某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醇类药品的酒精含量。血液提取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对赖某某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赖某某是否为饮酒醉驾。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赖某某的血液取样、样本封存等程序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二、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所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赖某某进行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应当对赖某某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以及《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也提及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但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没有有效地履行其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他们的降级,他们的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技能,有驾驶技术却不能开车,还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国家查处酒驾主要是考虑到酒驾的安全隐患,为了提前对可能造成隐患的人进行安全教育,用严肃的处罚达到让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目的,并能以此为戒、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更遵纪守法,甚至积极向身边人普法。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包括合法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性。可知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综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赖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赖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14316分许,赖某某饮酒(经查,事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为21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F6****8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由拳路口被查获。同年8月7日,赖某某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赖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7143时16分许海宁市公安局大队民警接到指令依法到海宁市西山路由拳路口现场出警,当场对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21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因赖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认可,海宁市公安局大队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行政处罚告知,同月,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本案处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赖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赖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等理由,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赖某某理由不成立,说明如下(一)赖某某调查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过程民警分别为吴某某徐某某,因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认可,没有检验赖某某的血液,并不存在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到位(二)赖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处罚程序。赖某某提出的“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14日3时16分许,赖某某驾驶F6****8号小型轿车(悬挂临时号牌F3***B)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由拳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赖某某的行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7月1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赖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赖某某涉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7月14日对赖某某进行询问,赖某某对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7月3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赖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赖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8月7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赖某某处以罚款一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月10日短信送达赖某某赖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赖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海公()受案字[20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归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1330106****)、《车辆被盗被抢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16330400200060****、《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呼气测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执法视频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海宁市西山路由拳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1mg/100ml,赖某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赖某某2016年6月1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赖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7月1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对案涉违法行为受案调查处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赖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同月10日送达赖某某程序合法。

关于赖某某主张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查明,本案现场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过程有两名民警执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赖某某主张乙醇检测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因赖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现场测试单结果认可并予以确认,且无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需要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故赖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本机关对赖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

申请人赖某某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