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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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26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6****号},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某述称:一、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1、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现场民警在对胡某某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测的民警是否具有执法权胡某某不清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胡某某出示执法证件就对其进行检测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程序违法。2.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胡某某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醇类药品的酒精含量。血液提取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对胡某某的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胡某某是否为饮酒醉驾。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胡某某的血液取样、样本封存等程序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二、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所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胡某某进行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应当对胡某某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以及《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也提及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但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没有有效地履行其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他们的降级,他们的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技能,有驾驶技术却不能开车,还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国家查处酒驾主要是考虑到酒驾的安全隐患,为了提前对可能造成隐患的人进行安全教育,用严肃的处罚达到让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目的,并能以此为戒、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更遵纪守法,甚至积极向身边人普法。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包括合法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性。可知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综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8月1日晚,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9***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园小区内道路(开放式小区)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东园小区58号后门处时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调查,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1日晚,桐乡交警大队接到通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园小区58号有人酒驾。民警熊某、胡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当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口头告知了胡某某权利义务,并在胡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由其签字确认。后桐乡交警大队依法对胡某某提取血样并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同年8月7日,桐乡交警大队收到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在送检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48mg/100ml)后,向胡某某进行告知,在胡某某无异议后并由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于同年9月11日依法对胡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当日直接送达胡某某签字。本案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胡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胡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胡某某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说明如下:(一)对胡某某调查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过程民警均为两名民警,因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认可,依法提取胡某某血液并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并不存在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行政处罚调查程序合法到位。(二)对胡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检验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胡某某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恳请依法维持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8月1日晚,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9***7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园小区58号后门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胡某某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确定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将胡某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胡某某拒绝通知家属。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8月2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同日,桐乡市公安局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送检血液进行检验,后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该检测结果于同年8月7日送达胡某某。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23年8月2日、8月28日对胡某某进行讯问,胡某某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8月4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超(与胡某某一起喝酒的老乡)进行询问,李超对胡某某饮酒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某(梧桐街道派出所巡逻队员)进行询问。2023年8月7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姚某某(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2023年9月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胡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胡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9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胡某某。胡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8月2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28日,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对胡某某刑事拘留。同月31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决定对胡某某延长羁押期限,期限从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4日,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对胡某某取保候审,期限从2023年9月4日起算。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将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48312023000****号)载明,2023年8月1日20时47分许,胡某某驾车沿东园小区内部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姚某某停于停车泊位内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3]**号}、《传唤证》{桐公(交)传唤字[2023]**号}、《归案经过》《讯问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5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桐公(交)鉴聘字[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交)鉴通字[2023]**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桐公(交)调证字[2023]**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48312023000****号)、《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3]**号}、《拘留证》{桐公(交)拘字[2023]**号}《拘留通知书》{桐公(交)拘通字[2023]**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桐公(交)变字[2023]**号}、《释放通知书》{桐公(交)释字[2023]**号}、《释放证明书》(桐看释字〔20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桐公(交)取保字[2023]**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桐公(交)取保字[2023]**号}、《取保候审保证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桐公(交)认建[2023]**号}、《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桐公(交)移审告字[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6****号]、胡某某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2份、见证人身份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执法视频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胡某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醉酒后驾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胡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8月2日对案涉违法行为立案侦查,于2023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胡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胡某某主张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以及乙醇检测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查明,本案现场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过程有两位民警执法。民警将胡某某从现场送至医院提取血样、样本封存均全程录音录像,且医院提供了抗凝真空采血管,告知消毒液为碘伏,提取血样共两管各为5ml,同时制作提取血样登记表由民警、胡某某、抽血护士、见证人等签字确认。另本案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0502-仅醇类鉴定)资质,整个现场执法及乙醇检测程序合法,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6****号]。 申请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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