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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127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于202310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述称:一、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检测设备的合规性及检测程序的合格性待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一条第二款: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鉴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的核心依据,仪器本身要合格准确,检测过程要合规,这期间应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示检测视频及所使用的呼气检测设备鉴定合格证书,以便验证酒精测试结果是否准确。2、仅有一名辅警一名民警进行的呼气酒精检测,程序违法,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精检测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正式民警实施。本案负责呼气式酒精检测的仅有一名辅警和一名民警,程序违法。本案定案核心证据便是酒精检测结果,取证过程违法,证据不足。3、调查环节仅一名辅警负责,并不是笔录所载两名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法定的调查询问应由不少于两名民警负责。而本案在调查询问期间,仅有一位辅警单独询问并记录,一名民警旁观未询问也未记录,违反了至少两名民警的规定。仅在最终笔录上有两名民警签字,实际上并不在场,取证程序违法,证据无效。4、未经全面调查,笔录是套用模板打印而成,责令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询问笔录,本应是客观记录询问过程的全部问答,是案卷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本案该名辅警调查处理的全程仅简单问了几个问题,就作出询问笔录,并直接指定位置责令张某某签字。处理全程该名辅警都开着执法记录仪,请出示相应视频以证明询问笔录等重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处罚程序违法。1、未出示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从现场查获到呼气再到调查询问,办案工作人员都未出示证件。制服并不能代替证件,张某某除知情权外还有知道具体人员后申请回避的权利。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为辅警冒名执法留下了违法操作空间。2、未履行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让签字时处罚决定已生效,剥夺了张某某的陈述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期间拿出一摞材料,仅指出需签字的地方,让张某某签字,并未留阅读时间。即使存在告知笔录,也未起到告知作用。张某某的陈述、申辩权被剥夺,告知笔录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告知程序合法。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示文书送达时的办案区监控,予以证明。3、处罚前未经告知听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依法享有听证权,且即使在告知时放弃听证权,在五日内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张某某有听证权,程序违法,剥夺了张某某申请听证的权利。4、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变相加重了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7月14日查获,当晚调查询问,法定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23年8月23日。超期作出处罚决定,使张某某实际可考取驾驶证的期限延迟,侵犯了张某某的实体权利。三、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证案卷材料及执法记录仪、处理大厅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专人专用,须全程摄录执法过程。因此每位办案人员都应对应有查获的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询问、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都是在办案区进行,因此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及签写文书等环节,均应有视频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案卷材料及执法记录仪、办案区监控等的视频录像,以解决复议重点争议。四、如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拒绝提供视频,请复议机关调取证据。上述视频事关以下重要争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询问人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执法身份、是否进行了询问、笔录是否与实际询问内容相符、实际调查人是否独自具有调查权);2、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告知程序的合法性(告知人是否真实、告知书是否留有阅读时间)。如拒绝提供,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调取查阅。如在复议机关调取时仍拒绝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撤销该行政处罚,且行政诉讼时法院也应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该程序违法被发现,只是时间的问题。五、张某某并无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故意,违法情节轻微。张某某以开车为生。此前曾因酒驾被查处过,更深知酒后驾驶车辆的危害及风险。张某某中午吃饭时饮酒,晚上8时许被查获,距离饮酒结束已过去近八小时,饮酒结束与开始驾驶之间的时间间隔已非常充分,完全符合普通人的认知。一般驾驶人均无法预测到间隔八个小时,仍能测出酒精含量。张某某主观上并无丝毫饮酒后驾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张某某多年以开车为生,扛起生活重担,驾驶证就是张某某赖以为生的根本。此次吊销,生计难以维系。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处罚程序中,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加之张某某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危害,若因此就吊销其驾驶证,则张某某失去经济来源,家庭动荡。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14日晚,张某某饮酒(经检测,结果为51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F7***V轻型栏板货车(非营运)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5号处,被民警查获。另查明,张某某2015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2023年8月23日,张某某因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7月14日晚,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某某魏某某等人带领辅警,在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5号查酒驾。在现场拦停张某某驾驶号牌为F7***V轻型栏板货车(非营运),并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51mg/100ml,民警口头告知了权利义务,经张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由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后民警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之后,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受理立案、询问等调查,并在2023年8月16日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因张某某无异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月23日经审批依法作出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在次日送达张某某。整个处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张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一)对张某某调查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过程民警分别为陈某某魏某某等,张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认可,检测仪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到位。(二)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处罚程序。张某某提出的“未出示证件、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听证权等”均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14日晚,张某某驾驶号牌为F3***V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5号处,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5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张某某的行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张某某涉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7月14日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对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8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张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张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8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次日送达张某某张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张某某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零贰拾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院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J-202303****,检定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3]***}、《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J-2023032***)、《归案经过》《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15330400200001****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违法记录、执法视频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5号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51mg/100ml,张某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2015年8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其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2023年7月14日对案涉违法行为受案调查处理,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张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张某某主张超期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办案人员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仅有一名辅警一名民警呼气式酒精检测,程序违法,证据无效;调查环节仅有一名辅警,并不是笔录载明两名民警;未经全面调查,笔录套用模板打印而成,责令签字。本机关查明,本案现场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询问过程均有两位民警负责执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询问笔录经张某某核对后签字,不存在套用模板,责令签字的情形。综上,整个现场执法、调查询问程序合法,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5****号}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