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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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2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于2023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变更。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述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对应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嘉兴富民路商业项目(2018南-***号地块),地址:嘉兴市南湖区南湖新区富民路北侧,该工程现已完成建筑主体工程,现正进行室外工程施工。从现场完工情况看,该车库出入口北侧为敞开式做法,将来建筑交付使用后,车辆出入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将直接影响北侧都市文涛苑小区居民的生活。且此工程项目在规划许可方面,有多项违规操作事项,据此张某提出上述主张,理由如下:1.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2018年实施此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期间,张某向公告中的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徐先生电话联系提交个人意见:该车库出入口要做好隔音措施,徐先生表示同意并答复会要求建设单位做好相关措施。2023年9月张某再次致电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徐先生,徐先生答复无法满足申请意见。此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2.依据2023年9月14日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资料,对照《富民路北挂牌商务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南规挂(2018)***号]与2018年此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此项目东侧、西侧两个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均作了调整,导致与北侧的居民小区更接近。《富民路北挂牌商务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第四条明示:仅允许在施工图深化阶段作微调。此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3.对于2018年此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未明示该车库位置对照《富民路北挂牌商务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作了调整,侵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4.此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显示,该车库出入口位于主体建筑下方,但从现场已完工情况显示,该车库出入口在主体建筑北外侧单独设置。此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张某对两年多前发生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时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9月8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案外人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兴富民路商业项目(2018南-***号地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同年8月21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建设项目用地现场和网站、南湖区政府的网站发布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地点、项目用地四至范围、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方案中的总平面图、项目建成后的效果鸟瞰图、公示期限、意见受理单位和受理电话以及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等内容,公告期限为 2021年8月21日-8月30日。在上述公告期间,并未收到包括张某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虽然本案张某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试图超越行政复议时效规定的限制,但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期限,何况张某在其复议申请书也坦承了在“此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期间,申请人向公告中的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徐先生电话联系提交个人意见……”,既然张某确认自己在2021年8月21日-8月30日规划许可批前公告期间就已经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如果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就应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此之外,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受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张某在无视、放弃对特定行政行为享有的听证申请权和复议申请权若干年后,再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随意行使复议申请权的做法,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时效,其申请行为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二、张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其本人并不具备提出变更规划许可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变更的内容也不属于规划部门履行规划许可审查职责的范围。张某在本案中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变更的内容是要求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增加“封闭形的通高隔音拦挡”。首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人,依法必须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本案而言,就是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如果对已经核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变更,变更规划许可的申请人也只能是浙江某某置业公司,而且变更规划许可同样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程序进行,须由适格的申请主体提交包括工程变更设计方案在内的规划变更许可申请材料。显然,本案申请人张某并不具有嘉兴富民路商业项目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的申请人资格。其次,规划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主要是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许可审查的内容,是建设项目与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用地规划条件的符合情况,符合的就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则不予行政许可。张某复议请求中要求的地下车库出入口设置“封闭形的通高隔音拦挡”,根本不属于规划许可审查的范围。三、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未对张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案外人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因开发建设嘉兴富民路商业项目的需要,向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依法于2021年8月21日-8月30日在项目用地建设现场和网站、南湖区政府的网站发布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听证申请。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依法审核,确认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根据审查结果,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 2021年9月8日向建设单位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及其附件、附图。整个受理、审核、颁证过程,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张某认为许可审查核准的设计方案,与规划条件所附总平面图相比较,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向北调整,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但无法说明违反的具体条款。规划条件所带的建筑方案,在进入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通常都须进行施工图深化,而且深化后的设计方案,还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和规划预审。张某“不服”的车库出入口位置向北调整,不仅本身就属于施工图深化的微调范围,而且是根据2021年5月28日召开的《富民路商业项目方案设计》专家评审会的意见进行的整体设计优化。调整后的建筑方案,在2021年7月13 日召开的南湖区政府第四十七次区长办公(规划)会议上得到审议通过。另外,张某认为涉案规划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是车库出入口位置向北调整“导致与北侧居民小区更接近”,项目投入使用后车辆行驶产生的噪音将直接影响北侧“小区居民的生活”。这是一种推测性的理由,车库出入口位置向北调整的距离并不大,实际上建设项目与居民小区之间首先间隔一条绿化带,绿化带北侧又是一条北柴桥港河道,河道北侧还有小区南侧的绿化带,在这些间隔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且不说车库出入口调整前后的车辆噪音究竟会产生多大变化,张某并无任何科学、可靠的数据,而且噪音控制也不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查范围。张某用假设性的理由指控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依法、依理均不能成立。综上,张某除违反复议时效规定外,指控两年多前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机关查明:2018年,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获得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58年12月18日止。2021年7月13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召开九届区政府第四十七次区长办公(规划)会议,审议了《富民路商业项目(某某)建筑方案(调整)》,原则同意该方案。2021年8月20日,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分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嘉兴市富民路商业项目(2018南-***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富民路北挂牌商务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南规挂(2018)***号]、红线图等材料。同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建设现场、门户网站、中共南湖区委南湖区政府网站对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富民路商业项目(2018南-***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告,公告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8月30日,并告知“要求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请在公告期间内书面提出申请”。公告期间,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收到听证申请。2021年9月6日,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预审报告》(编号:21****)。2021年9月8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2023年8月31日,张某向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9月14日,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年第***号),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提供给张某。张某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九届区政府第四十七次区长办公(规划)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不动产权证书》《富民路北挂牌商务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南规挂(2018)***号]、宗地图、红线图、《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预审报告》(编号: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年第***号)、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其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 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后,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门户网站、建设现场以及区政府网站进行公告,最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本案中,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最后审定的许可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但没有公布,属程序违法,但对张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40220210****号)。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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