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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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7号
申请人:浙江某A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B公司 第三人:宁波某C公司
申请人浙江某A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认为某B公司、宁波某C公司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存在利害关系,于2023年3月28日依法通知某B公司、宁波某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A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述称:嘉兴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A公司销售标识吉林某D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D公司”)生产的人参黄精片存在虚假标注生产企业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杭州某E公司在2020年7月1日与吉林省某F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F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产品实际生产方为吉林某D公司,吉林某F公司是技术、原料的供应方,也是委托方。杭州某E公司向吉林某F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吉林某F公司向杭州某E公司开具发票,吉林某D公司向杭州某E公司出具了人参黄精片的检测报告。但是,因为该产品密封效果差,容易受潮,大多数产品受潮发黑,故无法出售,顾客纷纷要求退换货。因此,部分产品召回,并于2021年6-7月将受潮产品寄送回吉林某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吉林某D公司又直接将产品寄回某A公司仓库。所以吉林某D公司称未生产过2021年7月19日的产品并不符合事实情况。二、某A公司并不知晓产品的具体配方,该配方由某B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及某某旗下的企业掌握。某A公司通过地推业务员了解到有一款和吉林公司生产的类似的产品,通过该地推业务员得到信息认识了某B公司两位主要人员(许某某、杨某某),并向某B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人参黄精片。但当时,某A公司并不知晓两份产品的原材料供应方竟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吉林某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B公司的原料商义乌市某G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某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某某。配方、原料均由某某名下的公司向吉林某D公司、某B公司供应,某A公司并不知晓其中的具体配方,是直到听证时才知晓该情况,这个从某A公司向杨某某索要配料表也可以看出来,某B公司是知晓产品的配方的。杨某某称案涉产品的配方由某A公司提供无事实依据。三、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生产人参黄精片,与事实不符。根据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人参黄精片配方也并非由某A公司提供;《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方应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执行标准,产品中不得添加西药成份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成分。供货方提供的每批产品具备出厂检测报告,并且外包装上应如实将产品各类物质按执行标准要求进行标识,如因违反以上要求,视为供货方根本性违约。在某B公司交付该批次产品时,也提交了本批次的检验报告,退一万步说,即使经检测有违法添加物,某A公司也没有主观添加阿齐沙坦的故意。与吉林某D公司生产的人参黄精片一样,某某旗下的企业是技术、原料的供应方,也是委托方。某B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产品仅仅是因为某A公司直接找到某B公司,所以在标签上才标注某A公司是委托方,事实上某A公司仅仅是买方,并非委托方。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决定中称,“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同时又称“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2019年11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对公众留言“如何准确理解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咨询答复中,明确指出“受委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必将承担相关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进一步说明,受委托人作为实际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四、该产品的配方并非由某A公司提供,某A公司仅提供了产品的外包装。某B公司两位主要人员(许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并不符合真实情况。1、某A公司得知该产品,也是经过地推业务员推荐,某A公司人员服用过之后感觉挺好,所以才找到某B公司要求购买,某B公司称他掌握配方,可以生产该产品,某A公司并不知晓该产品的配方,更不可能知道中间的具体成分,某B公司两位主要人员(许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配方是由某A公司提供的系虚假陈述;2、根据对某B公司两位主要人员(许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某A公司明确要求不能含有违法添加物,原料是由某B公司自行采购,某A公司也未指定某B公司的原料商,经体验该产品感觉挺好,才来向某B公司了解并要求进货的;3、杨某某称张某某要求不要将木糖醇放第一位,没有卖点。事实是,某A公司在制作外包装、标签的时候,是杨某某向某A公司发送了标签的排列等,杨某某作为生产厂家,对政策法规的了解明显是强于某A公司的,且双方的《供销合同》也约定“并且外包装上应如实将产品各类物质按执行标准要求进行标识,如因违反以上要求,视为供货方根本性违约”,该标签的责任应当由作为生产厂家的某B公司承担。4、许某某在平时的聊天记录中,询问别人有没有阿齐沙坦,纯度、发样品等,这个聊天记录是在某A公司的产品已经生产之后,并不能证明其在我方的产品中添加了阿齐沙坦,且其也是某B公司的产品负责人,更加印证某A公司并不知晓原料的情况,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5、某B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其在2021年5月初处理不合格品,“5000盒包装不密封,受潮导致不合格退货,拆盒,物料员工就地掩埋”。但事实上,该批产品的退货时间根本不是2021年5月,而是2021年10月,产品也未被销毁,而是在某A公司退货时,重新包装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称的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如果某B公司所称的销毁是事实,那么某B公司对于原料应当有两次进货记录,可是其提供的原料进货也只有一次。五、标签上生产日期的错标并不是某A公司要求的。某A公司没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主观故意。某B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受潮,故通过大连某H人生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H公司”)直接发回某B公司,某B公司将产品烘干后,某A公司要求将生产日期标注为2022年1月的日期,但是杨某某表示拒绝,称“生产日期只能打之前5月28日的”,“是按第一次做批记录订的,这个都有备案的”。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并非某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A公司作为买方,并不知晓退货后的产品应当标注什么日期,并多次要求杨某某印2022年1月的出厂日期,但是杨某某拒绝,又按2021年5月28日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作为销售企业,将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在前,缩短产品的剩余销售期限,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关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到的检测报告,是因为大连某H公司与某A公司有纠纷,所以从大连某H公司直接退回某B公司,某A公司要求该公司给我们发合格的产品,并用某A公司的包装。但是因为大连某H公司退回的产品叫人参黄精葛根片,而某A公司的产品叫人参黄精片,但产品是同一批次的产品,所以某A公司问了SGS检测机构,说是6个月内的报告可以修改,但是某A公司发现已经过了6个月,所以沟通了一段时间后,我们又送检了一份报告,也提交给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是在本案中未作为定案依据。七、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方式、检验时间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检验结果均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I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和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文书不应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阿齐沙坦并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即使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省级部门也出具了详细的检测方法,但是两个检测部门对中间的检测过程并没有详细描述,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鉴定报告更是只有一个鉴定结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检测报告并未有检测人员签名,其形式要件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案涉多份检测报告均未加盖CMA标志,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及某I公司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故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仅加盖公章,无送检日期、无检测人员,无资质证明,故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其次,某I公司和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无CNASISO/IEC17025认可检测机构证书,对于其出具的该份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依据。3、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在我市检察院组织攻坚力量建立非标检验方法检出阿齐沙坦”,但是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该检验办法并不应该由市检察院组织,市检察院并没有相应的职权依据。4、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某A公司已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予理会。5、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需要检验的,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采取送交检验措施,但该2份检验分析报告明显超过了送检期限,不应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最后,相应的送检产品明显超过了查封、扣押的期限,而且检验的期限应当明确告知某A公司,但却未告知,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八、退一万步讲,即使委托生产关系成立,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中产品的生产环节、非在嘉兴市内的销售行为也无行政处罚权,某A公司在嘉兴市并无销售行为,大部分产品赠与给了亲戚朋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务中,生产加工地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予以立案的,按照“最先立案”管辖规定,委托人住所地以及销售地市场监管部门随即丧失管辖权,应配合生产加工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委托加工案件的查处;委托人住所地或者销售地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可以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产品的销售行为,并应当函告生产加工地市场监管部门;流通环节抽检或者投诉举报发现委托加工产品质量等涉及违法问题的,可以直接函告生产加工地市场监管部门,该地立案查处的,销售地市场监管部门无需再立案查处;上级机关根据下级请求或者其掌握的信息,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个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九、再退一万步讲,本案中即使某A公司与某B公司成立委托生产的关系,某B公司也应当对案涉产品承担主要责任,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应当针对某A公司处以全部罚款。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受托人作为实际的食品生产者,仍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食品生产规程和质量安全要求,即便不对外销售,食品包装上不标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在生产环节中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对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绝无免责之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复函所称的,委托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安全负责”的含义是相同的,只是对委托人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强调,不是排除受委托人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依据。道理很简单,受托人是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食品生产者,其法定的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是不言而喻的。某A公司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具有食品生产资格的,受委托人在食品生产加工中应处于主导地位,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实施生产加工,并不得受利益驱动,满足委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案中,即便委托生产关系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也应认定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共同违法行为,应当由生产加工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一并立案查处。共同违法责任是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一个或者数个违法责任,故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一个违法或者数个违法应受处罚的责任分摊到共同违法主体身上。十、案涉处罚决定对某A公司购进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的行为处罚畸重。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因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情况下购进远红外磁疗巴布贴并销售给某A公司,被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1717.5元、罚款325762.5元的行政处罚,在某A公司仅仅赠与的情况下,又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要处罚,在某A公司并不知情且全部用于赠与、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处罚金额也应当远远小于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罚金额。十一、对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管辖及职权依据,案涉罚没及吊销某A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其针对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也应一并撤销。 2023年3月25日,某A公司在查阅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材料后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一份,述称: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方式、检验时间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检验结果均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案涉产品中并不含有阿齐沙坦。1、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测时使用的是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LC-MS),可以通过采集质谱得到总离子色谱图。由于电喷雾是一种软电离源,通常很少或没有碎片,谱图中只有分子离子,因而只能提供未知化合物的分子量信息,不能提供结构信息。很难用来做定性分析,可以用来定量分析。LC-MS/MS采用串联质谱,既能得到分子离子峰,又有碎片离子峰,因而可以用来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2、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你关心的结果是你样品中的主成分,而且是你已经知道的目标物,可以用LC-MS。即使有些东西液相没分开,但只要关心的是主成分,影响都不大。通过调整一下液相条件,或做完扫描图直接看提取离子图,或做SIM都可以。而如果关心的结果是:(1)未知的东西,打一针LC-MS无法定性,需要更多的碎片信息;(2)是混合物中的痕量成分。那必须用LC-MS/MS,LC-MS/MS可以给出需要更多的碎片信息,帮助定性;LC-MS/MS可以降低背景噪音,让痕量组分的谱图不受丰量物质的干扰;LC-MS/MS可以降低很多背景噪音,使化合物的灵敏度大幅提高,定量结果变好。3、本案中,2022年8月31日,某A公司向上海某K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检测批号为“2105***”的人参黄精片,上海某K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编号为FT-20220827***号分析报告,结果是产品中不含有阿齐沙坦;某A公司在2022年10月11日通过公证的形式,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的机构之一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产品批号“2105***”的样品用LC-MS/MS方法检测产品中是否含有阿齐沙坦,上海某I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编号为“SHA03-2209****-FX-01Cn**”的分析报告,结果是案涉产品中未检出阿齐沙坦。4、经某A公司与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其确认“含量特别低的情况,或者是分子特别接近的情况,就会出现假阳性的情况”、“第一次用的是LC-MS,正好在阿齐沙坦的位置有出峰,所以实验室以为是阿齐沙坦的出峰,这次用的是LC-MS/MS,结果没有”。“SHAO322095584-FX-01CnR1”分析报告足以证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LC-MS)检测阿齐沙坦并不严谨,本身就存在偏差的可能性,不管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该方法检测阿齐沙坦,还是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使用该方法检测阿齐沙坦,均不能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5、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的逻辑混乱。其想法是证明用LC-MS检测方式证明某一物品中存在阿齐沙坦,是具有确定的目的性检测;而非在不知物品的组成情况下,检验出当中的成分,包括但不限于任意一种物质。在该逻辑下,就会导致为了找阿齐沙坦而测阿齐沙坦的情况,峰值接近或相似,即得出其中存在阿齐沙坦的结论,也未通过多种方式论证其中检测结果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测产品时,并不知晓当中存在何种成分,需要通过各种检测方法了解该产品中存在何种物质,该峰值也可能是别的物质的峰值,需要通过检测、对比等多种方式分析组成。综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方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检验结果及省局的检测方法均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案涉产品中并不含有阿齐沙坦。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吉林某D公司未生产过2021年7月19日的产品证据不足。根据答复材料证据35,仅提供了吉林局的回函、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产品销售台账一份、产品照片3页,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局已查询过吉林某D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的生产记录。并且,2021年7月19日的产品,本身就不是重新生产,而是因产品受潮,重新处理而已,生产企业也极有可能不再另行制作生产报告。在某A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产品退回和再次发货的情况下,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驳某A公司的证据。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授权委托书为2020年度并非2021年度,某A公司仅向吉林某D公司购买了这一批产品,此后再无合作,当然不会再要求提供新的委托手续,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肯定是找之前的联系的业务员和吉林某F公司的员工,这个也是符合常理的。三、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某A公司将生产日期提前,是为了躲避处罚毫无事实依据。某A公司在提供的聊天记录已可以明确看出某A公司是要求标注实际的生产日期的,但是某B公司表示拒绝。四、关于某A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因为大连某H公司与某A公司有纠纷,所以从大连某H公司直接退回江苏厂家,某A公司要求某B公司给我们发合格的产品,并用某A公司的包装。因为大连某H公司退回的产品叫人参黄精葛根片,而某A公司的产品叫人参黄精片,但产品是同一批次的产品,所以某A公司问了SGS检测机构,已经超过6个月故无法修改。后某A公司重新提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并未改变,检测项目也并不包括阿齐沙坦,故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综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某A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结果。2022年5月17日,根据前期线索排摸,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南路**号浙江某L生物科技产业园*幢*层的某A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某A公司销售的、标示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生产的人参黄精片(昵称:丫丫豆)。审查该产品标签:分类:压片糖果,执行标准为SBT10347-2017,配料表:人参(人工种植4年或5年)、黄精、葛根、沙棘、蛹虫草(人工培养)、枸杞子、冬瓜、牡蛎、山楂、玉米须、陈皮(橘皮)、麦芽糊精、木糖醇。用量为每日0.5-1粒,食用限量:本品人参添加量为3.0g/100g,人参食用量≤3克/天。《糖果 压片糖果》(SBT10347-2017)标准3.1中规定压片糖果为以食糖或糖浆(粉剂)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混合、造粒或不造粒、压制成型等相关工艺制成的固体糖果。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因该产品配料表的第一个成分不是糖类,故初步判定该产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现场同时发现人参黄精片的宣传四折彩页,执法人员根据该宣传彩页怀疑该款人参黄精片非法添加降血压药品。之后以标签不符合规定,对人参黄精片、宣传四折彩页等依法予以扣押,现场同时还发现某A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标示安徽某M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10702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远红外磁疗巴布贴,执法人员对人参黄精片以及远红外磁疗巴布贴予以监督抽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委托三家检验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在检出人参黄精片非法添加新型降血压药物阿齐沙坦后,将检验方法依法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时聘请专家对涉案产品危害性进行专家认定。之后对人参黄精片、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等涉案产品的真伪向江苏省淮安市、吉林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发函协查,并派执法人员赴淮安、南通、义乌等地实地调查取证,同时执法人员对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泮某某、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及公司员工进行询问调查,并对人参黄精片、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的十余名销售顾客进行调查取证。某A公司也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某A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销售无注册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经查明: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SB/T10347-2017、批号为2105***、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压片糖果人参黄精片2000盒及生产日期为2022.01.12的人参黄精片体验装2997袋,该批批号为2105***的人参黄精片经某N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检验:标签项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规定;该批批号为2105***的人参黄精片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出阿齐沙坦;该批生产日期为2022.01.12的人参黄精片体验装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检出阿齐沙坦。此外经调查确认,该批批号为2105***的压片糖果人参黄精片实际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故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此外某A公司从杭州某E公司购进标示吉林某F公司委托吉林某D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1/07/19的人参黄精片218盒,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顾客沈某、张某斌处提取到该批人参黄精片,并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也检出阿齐沙坦;此外经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吉林某D公司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21/07/19的人参黄精片。某A公司将购进后的上述2218盒人参黄精片以15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关联企业宁波某C公司,并为宁波某C公司一件代发。在销售过程中,某A公司还伪造了某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批号为2105***的人参黄精片未检出非法添加降血压化学药品的7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GZF21-0150**-**、GZF21-0150**-**、GZF21-015065**-**、GZF21-0150**-**、GZF21-0150**-**、GZF21-0150**-**、GZF21-0150**-**),此伪造的检验报告供宁波某C公司市场推广。至案发,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生产的473盒人参黄精片尚未售出,被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某A公司购进的2997袋人参黄精片体验装为用于市场推广的赠送体验,不单独销售。故盒装人参黄精片的销售金额=(2218盒-473盒)×150元/盒=261750元,因人参黄精片体验装为赠品,故货值金额计算时以成本计算=1.35元/片×6片=8.1元/袋。故涉案人参黄精片的货值金额=(2000盒+218盒)×150元/盒+2997袋×8.1元/袋=356975.70元。另查明:某A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资质的情况下,以51.1元/盒的价格从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标示安徽某M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10702、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皖械注准字2019209****的远红外磁疗巴布贴425盒,经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协查确认,该产品不是安徽某M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故属于未取得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该产品为某A公司销售藏红花草本抑菌凝胶时赠送或组合销售,未单独收费,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以购进价格计算=425盒×51.1元/盒=21717.50元。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1日向某A公司及泮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嘉市监罚告[202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某A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1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后采纳了某A公司的部分意见。某A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人参黄精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某A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人参黄精片460盒(已扣除抽样、方法验证、移送所消耗的样品);2没收违法所得261750.00元;3.处货值金额27倍的罚款9638343.90元;4.吊销某A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30484014****)。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泮某某作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某A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无注册证第二类医疗器械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责令某A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94盒远红外磁疗巴布贴(已扣除协查、移送的样品);2.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325762.50元。本案罚没款合计:10225856.40元。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9日向某A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某A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没款,同时拒绝上交涉案人参黄精片、远红外磁疗巴布贴。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某A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标示吉林某D公司生产的人参黄精片系该企业生产。该批产品的真伪经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调查,并经标示生产企业确认:吉林某D公司受吉林某F公司委托,仅生产了一批人参黄精片,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但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21/07/19的人参黄精片。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2日向某A公司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嘉市监限提〔2022〕**号),要求某A公司提供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的人参黄精片的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单位资质以及其他证明上述批次人参黄精片为吉林某D公司受托生产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某A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此外某A公司在申请复议材料中提供的孟某某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为2020年度,不能证明其个人在2021年7月与杭州某E公司之间的某笔货物的快递运单费为吉林某D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2.某A公司以不知晓产品具体配方、与某B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并作出了相关约定为由,否认委托生产关系,并认为应由受托人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涉案产品外包装系某A公司定制购买后运至生产企业用于生产,该产品包装上明示了委托单位、被委托企业。案发前双方对包装标识均无异议,且涉案产品大多已经售出,故可以认为双方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委托生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三司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复函》中,也明确了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某A公司提供的与某B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为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人参黄精葛根片的购销合同,而非2022年1月委托生产人参黄精片的加工合同。某A公司在委托某B公司生产人参黄精片时,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如双方约定原料资质审核、采购验收、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把控等方面的义务),在生产过程中,未对受托者的生产行为履行监督义务,也未索取涉案人参黄精片的购进发票等有效凭证,在多个方面未履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3.某A公司以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事实、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主观故意为由,否认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根据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淮安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某B公司的现场检查,可以确认原受托生产的人参黄精葛根片因销售客户发现发黑变色质量问题退货后做了销毁处理,涉案的人参黄精片为2022年1月重新组织生产,根据批生产记录显示,人参黄精葛根片、人参黄精片的原料产地、配比也不一致。受托方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同时根据某A公司提供的购进包装的发票显示,涉案的人参黄精片外包装木盒及双层盖瓶身系某A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定制后发往某B公司,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生产日期的规定,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应当标注为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由此可以确认涉案人参黄精片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某A公司提供的“江苏工厂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某A公司方黄丹怡在2022年1月13日提出:“印正常的生产日期不可以吗”,恰恰说明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而非2022年5月。同时杨某某也告知了“不可以,查到这些责任很大的”。将涉案产品标注在实际生产日期之前,貌似不符合常理,但有其充分、必要的理由。国内最早取得阿齐沙坦的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某P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即把产品生产日期标示在2021年6月8日之前,即使非法添加阿齐沙坦也很难定性为非法添加药品,从而可以逃避相应处罚。4.某A公司以在案发后送检了人参黄精片,试图为伪造检验报告开脱。根据执法人员从南通某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实地外调,可以确认某A公司伪造检验报告,供关联企业宁波某C公司市场推广的事实,此外,某A公司在案发后还主动提供该伪造的检验报告,试图逃避责任。案发后送检产品并不能否认、弥补某A公司伪造检验报告书、向执法部门提供伪证的既定事实。5.某A公司提出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执法依据。本案为国内首次在食品中检出非法添加阿齐沙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出阿齐沙坦的基础上,慎重起见,还委托国内权威机构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析鉴定,结果相互印证。同时还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请省局,省局组织了相关专家讨论并经两家省级检验机构验证后,出具了《关于使用超高效液相-质谱联用法检验化学药品阿齐沙坦的批复》(浙市监函〔2022〕346号)。本案对涉案人参黄精片采用非标方法检验阿齐沙坦的检验方法依法得到省局批准,具有法律效力。6.某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某A公司为注册在本市辖区的企业,物流显示涉案产品均从本市发出,故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明确的行政管辖权。7.某A公司提出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A公司销售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A公司从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无注册证医疗器械的情节,与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对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相互吻合,某A公司和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对两者的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时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A公司销售无注册证医疗器械作出法定处罚幅度最低的处罚,并不存在畸重的情形。综上,某A公司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药品阿齐沙坦的人参黄精片、销售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某A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南路**号浙江某L生物科技产业园*幢*层的浙江某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某A公司仓库内堆放了一款名为人参黄精片的产品,产品标签显示委托单位为某A公司,被委托单位为某B公司,成品分类为压片糖果,配料为人参(人工种植4年或5年)、黄精、葛根、沙棘、蛹虫草(人工培养)、枸杞子、冬瓜、牡蛎、山楂、玉米须、陈皮(橘皮)、麦芽糊精、木糖醇。同时发现人参黄精片的宣传册、空盒、塑料包装瓶若干。因认为部分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且涉嫌虚假宣传,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2022〕**号)决定对人参黄精片及现场发现的一款牛蒡参茶予以扣押。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立案审批表》(嘉市监立〔2022〕**号),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P2022**),对批号2105***的人参黄精片进行抽样并送至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同时,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样品分析合作协议》,要求对批号2105***的人参黄精片的成分进行分析。2022年5月1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某A公司财务戴某某、仓库保管员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N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对案涉人参黄精片的标签进行检测。2022年5月19日、5月31日、7月7日、8月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A生物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进行四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2021年4月10日,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某A公司以每片1.35元的价格向某B公司定制人参黄精片,由某A公司设计并提供包装。2021年7月,某A公司下单一批5500盒人参黄精片直接发往大连某H公司,该批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05/28,生产批号为2105***。后因某A公司与大连某H公司发生纠纷,故大连某H公司将该批人参黄精片退回某B公司。2022年2月11日,某B公司再次向某A公司发货2000盒人参黄精片,生产日期仍是2021/05/28,生产批号2105***。后某A公司以150元/盒的价格将该部分人参黄精片销售给宁波某C公司,由宁波某C公司开展销售、市场推广、宣传,并由某A公司代发。截止案发,现场尚有472盒人参黄精片未售出。同时,张某某提供了某A公司委托某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人参葛根黄精片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经比较检测报告出具日期及人参黄精片实际生产日期,并经张某某本人确认,该检测报告系伪造的。2022年5月23日,某N检测技术服务(嘉兴)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20518-052),检验结论显示案涉人参黄精片样品中“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规定要求。2022年5月2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告知某A公司其销售的批号2105***的人参黄精片“标签”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检验报告送达某A公司。2022年6月2日,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检验函,称批号2105***,抽样编号SP2022**的样品中检出阿齐沙坦。2022年6月10日,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分析报告》(报告编号:SHA01-2205****-FX-01Cn),报告结果显示批号2105***的人参黄精片样品中,检出阿齐沙坦。2022年6月16日、6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泮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6月2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评审会。2022年6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嘉市监食认〔2022〕**号),认为应当认定人参黄精片压片糖果为有毒有害食品。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嘉市监涉罪移〔2022〕**号),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2022年6月24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嘉经开公(治)不立字[2022]**号},决定对移送案件不予立案。2022年7月19日,因对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结果及上海某I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有异议,某A公司提交了《检验结果异议书》。2022年7月2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检验结果异议答复书》。2022年10月3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件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2年11月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嘉市监罚告[2022]**号),告知某A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11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22年11月24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针对对某A公司销售涉案人参黄精片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人参黄精片460盒(已扣除抽样、方法验证、移送所消耗的样品);2.没收违法所得261750.00元;3.处货值金额27倍的罚款9638343.90元;4.吊销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30484014****)。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泮某某作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针对某A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注册证第二类医疗器械远红外磁疗巴布贴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94盒远红外磁疗巴布贴(已扣除协查、移送的样品);2.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325762.50元。该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9日送达给某A公司,某A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某A公司从杭州某E公司购买人参黄精片218盒,该批人参黄精片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全国总经销为杭州某E公司,委托单位为吉林某F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为吉林某D有限公司。某A公司购进上述人参黄精片后,同样以15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宁波某C公司,由宁波某C公司开展销售,并由某A公司代发。2022年7月18日,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该批人参黄精片亦检出阿齐沙坦。 再查明,2022年5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A公司现场发现的远红外磁疗巴布贴进行抽样并委托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检测。2022年6月2日,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检验函,称批号(生产日期)20210702,抽样编号330520220****的样品中检出双氯芬酸钠。2022年6月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告知某A公司其销售的标示安徽某M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远红外磁疗巴布贴检出双氯芬酸钠,并将检验结果送达某A公司。2022年6月16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2022〕**号),对某A公司仓库发现的远红外磁疗巴布贴予以扣押。同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2022年7月4日,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药监三分局〔2022〕**号),称案涉远红外磁疗巴布贴不是安徽某M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2022年8月1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解强〔2022〕081**号),决定解除扣押的远红外磁疗巴布贴。2022年8月24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嘉市监责改〔2022〕**号),责令某A公司不得销售磁疗巴布贴。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嘉市监案源〔2022〕**号)、《立案审批表》(嘉市监立〔2022〕**号)、《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20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2022〕**号)、《供销合同》《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NIB90007122QAAAA**X)、《检测报告》(NBF22-0041**-**)、《检测报告》(NBF22-0041**-**)、《检测报告》(GZF21-0150**-**)、《检测报告》(GZF21-0150**-**)、《检测报告》(GZF21-0150**-**)、《检测报告》(GZF21-0150**-**)、《检测报告》(GZF21-0150**-**)、《检测报告》(GZF21-015065**-**)、《检测报告》(GZF21-0150**-**)、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30484014****)、《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3208030****)、浙江某A公司入库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货清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领(付)款凭证、杭州某E公司送货单、宁波某C公司送货单、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台州银行付款回单、物流信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函》(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函》(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函》(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抽00024**)、《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函》(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样品分析合作协议》《分析报告》(报告编号:SHA01-2205****-FX-01Cn)、《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检验协议登记表(食品)》《检验报告》(SP220518-05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嘉市监限提〔2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嘉市监责改〔202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询问通知书》(嘉市监询通〔2022〕**号)、《检验结果异议书》《检验结果异议答复书》《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延〔2022〕**号)、《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延〔2022〕080**号)、《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长市监食稽检委〔2022〕*号)、《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函》(嘉食药质检函[2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嘉市监责改〔202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解强〔2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嘉市监责改〔2022〕**号)、《案件移送函》(嘉市监案移〔2022〕**号)、《关于大连某H人生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回复》及附件材料、《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071802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材料、《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回复函》及附件材料、《案件移送函》(嘉市监案移〔2022〕**号)、《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函》《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丽市监复函[2022]**号)及附件材料、《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案件移送函》(嘉市监案移〔2022〕**号)、《案件移送函》(嘉市监案移〔2022〕**号)、《关于召开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评审会的通知》《食品安全专家认定意见书》《专家信息表》《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嘉市监食认〔202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嘉市监涉罪移〔202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嘉经开公(治)不立字[2022]**号}、《案件移送函》(嘉市监案移〔2022〕**号)、《案件移送函》(嘉市监案移〔2022〕**号)、《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嘉市监食认〔2022〕**号)、《关于在食品监督抽查中使用超高效液相-质谱联用法检验非法添加化学药品阿齐沙坦的请示》(嘉市监〔2022〕**号)、《关于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化学药品阿齐沙坦的批复》《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产品购销合同》、《商品出库单》《巴布贴出库明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皖食药监械生产许201800**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2014-QZ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嘉市监强〔2022〕**号)、《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结果告知书》(嘉市监检果告[2022]**号)、《询问通知书》(嘉市监询通〔2022〕061**号)、《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药监三分局〔2022〕**号)、《协助调查函》(嘉市监协查〔2022〕**号)、《协查回复函》及附件材料、《关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复函》(嘉市监稽函【2022】**号)及附件材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嘉市监罚告[2022]**号)、《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分析报告》(报告编号:FT-20220827***)、《公证书》[(2022)浙嘉誉内证字第**号]、《分析报告》(报告编号:SHA03-2209****-FX-01Cn**)、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图、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本案中,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生产人参黄精片,某A公司作为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对其委托生产的产品安全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该产品中添加了药品阿齐沙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本案中,某A公司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从浙江某J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并对外销售,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系上述条例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某A公司认为畸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7日决定立案,经案件调查并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告知了某A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因某A公司要求听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听证后,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市监处罚〔2022〕**号)。 申请人浙江某A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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