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不服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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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31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于2023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限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某述称:徐某某原本有三处房屋,分别是北寺新村**号、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于2006年被列入松枫台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2009年,徐某某与平湖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某某集团”)全资子公司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022年3月,徐某某因事拜访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意外发现了关于自己的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内部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审议表》,在该表中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领导讨论让徐某某“放弃法院调解北寺**号、西石街**号中套安置房一套,考虑指标回购20万元”,徐某某始知自己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两处房屋原本可以分别获得一套安置房,然而徐某某实际上并未知道这一情况,更是根本没有获得两处安置房。对此情况,徐某某向平湖某某集团和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就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平湖某某集团和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答复:关于北寺新村**号,平湖某某集团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平城访不受告〔2022〕**号)称:“你所反映的北寺新村**号(即15平方房屋)法院调解的房屋已完成补偿,安置协议号06044**,06044**-1,由徐某某您本人签订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具体补偿情况如下:1、该房屋补偿共计27685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24115元,扣地价及规费760元,装修160元,搬家过渡费2400元,自建1770元。2、放弃法院调解北寺新村**号边(即15平方房屋)安置房一套,领取补偿款10万元。”但平湖某某集团并未出具06044**, 06044**-1两份协议,徐某某不认可自己放弃了北寺新村**号对应的安置房;关于西石街**号,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拿出了前面平湖某某集团提到的06044**-1协议,称徐某某在签订这份协议时放弃了西石街**号对应的安置房,理由是在“附件2”中有“4.放弃西石街**号中套安置房一套的补偿费100000.00元”这句话。但这份“附件2”并没有徐某某签字确认,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拿出本应有的“附件1”。根据徐某某回忆,当时徐某某签字确认的协议并没有包括这份附件,徐某某认为附件2系伪造。综上所述,徐某某认为平湖某某集团和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两处房屋是徐某某的,也承认两间房子都可以获得安置房,但认为徐某某自愿放弃了两处安置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问答的形式明确规定: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应当以依法享有签订补偿协议职权的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2023年7月10日,徐某某向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请求平湖市人民政府及时与平湖某某集团和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两单位沟通,查清事实,及时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有效化解征收补偿行政纠纷。2023年9月6日,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称自己并非适格主体。徐某某认为,平湖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其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主体。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及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平湖市人民政府辩称: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2日收到徐某某的履职申请书,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并邮寄送达徐某某。徐某某要求平湖市人民政府对位于原平湖市城关镇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经平湖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平湖市人民政府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徐某某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徐某某履行征收补偿的请求无依据。本案中,徐某某就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多次进行信访、诉讼。信访答复及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并告知其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审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案涉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且徐某某也与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经了解徐某某已领取相关补偿款。故平湖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徐某某的履职申请书后作出回复书,告知其该地房屋拆迁人为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申请主体错误,平湖市人民政府并非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湖市人民政府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徐某某的复议请求。 2024年1月9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徐某某的意见,徐某某表示愿意退回拆迁款,获得原平湖市城关镇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两处房屋的拆迁房。 2024年1月19日上午,本机关举行了听证会。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12日,平湖市人民政府收到徐某某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一份,请求平湖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徐某某位于原平湖市城关镇北寺新村**号、西石街**号两处房屋的征收补偿职责,主要诉求为分别依法依规给予一套安置房。经调查核实,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回复称:“房屋涉及的拆迁人是平湖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因此,你向本机关申请对两处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系主体错误,本机关并非是适格主体。”并于同月8日邮寄徐某某。徐某某对该回复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徐某某与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拆迁人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审查批准,领取了(平)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徐某某所有的北寺新村**号及西石街**号两处房屋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 又查明,2023年1月5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浙0482民初**号],判决驳回徐某某请求撤销与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044**-1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2023年5月2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浙04民终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审议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平城访不受告〔2022〕**号)、《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006044**-1)、《民事判决书》[(2022)浙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号]、《履职申请书》《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徐某某所有的北寺新村**号及西石街**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内。徐某某与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全面履行,该协议经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对徐某某给予补偿安置是平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平湖市人民政府不是案涉拆迁补偿安置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对徐某某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2日收到徐某某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并于同年9月6日作出《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书》并送达徐某某。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徐某某请求责令平湖市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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