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与应诉

穆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158

      

申请人:穆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穆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申请赔偿。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机关认为王某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2024118日依法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穆某述称:穆某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调解的流程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合理,公安机关不应通知家人、通知公司。穆某一并申请行政赔偿,申请赔偿金额为1000。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辩称:一、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穆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1日下午,穆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街道科大湖沁湾城市生活馆一楼大厅内,采用“掐脖”“锁喉”“掌掴”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穆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穆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日14时52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110指令:报案人王某称于2023年12月1日14时40分至14时50分之间,其本人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科大湖沁湾城市生活馆一楼大厅内,与同事穆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被穆某殴打。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即受理并出警至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找到报警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即为报警人王某穆某因工作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到城南派出所进行调解并制作相关笔录。民警后又寻找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调取相关现场视听资料。2023年12月1日,民警将穆某书面传唤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后,办案民警依法对穆某及时开展了询问,同时依法将穆某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并在穆某被传唤到所二十四小时(传唤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20时36分至12月2日15时15分)内结束了对穆某的传唤。民警在查清事实后,以书面形式向穆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穆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陈述认为“其所在单位可能不知此事,该处罚可能会对单位造成不利后果”等。因其陈述和申辩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不予复核。2023年12月2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穆某因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向穆某宣告并直接送达,穆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罚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做到合法、规范。三、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穆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穆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证,2023年12月1日下午,穆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科大湖沁湾城市生活馆一楼大厅内,采用“掐脖”“锁喉”“掌掴”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穆某这种以“掐脖”“锁喉”“掌掴”的方式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穆某因工作问题与同事王某发生纠纷,后以“掐脖”“锁喉”“掌掴”等方式殴打王某,其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应属一般情节。结合本案证据及情况,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穆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穆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穆某殴打他人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王某在收到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材料。

2024年1月12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穆某的意见,穆某陈述就想撤销这个处罚决定,其他的问题不是行政复议上的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日14时52分,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案人(王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街道科大湖沁湾城市生活馆一楼大厅内与同事穆某因工作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穆某采用勒脖和用手打脖子的方式殴打。后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并通过书面传唤的方式,传唤穆某至城南派出所,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同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穆某的母亲,穆某陈述:穆某揉住王某的脖子并没有用力,后因为王某跟领导打报告打了王某一个巴掌。同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陈述:穆某用手推了王某大概两下,随后穆某用右手勒住王某的脖子,想把王某往墙上撞,被保洁阿姨阻止,后王某报警,穆某用手打王某的脖子力度很大。同时,民警对王某的体表伤情进行记录,王某放弃伤情鉴定。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2023年12月2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向科大湖沁湾城市生活馆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供穆某殴打王某的监控视频,并于同日接收监控视频一段。同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证人姜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姜某某陈述:穆某趁王某转身离开时用手推了王某两下,推在王某的背上,然后又上去用手掐住王某的脖子来回扭了几下,被打后王某没有还手,拿出手机报警,穆某看到王某报警又上去朝王某的头用手拍了几下,后民警赶至现场。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将穆某延长传唤至24小时。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穆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穆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因穆某的陈述和申辩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穆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穆某、王某。穆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12月2日,嘉兴市秀洲区拘留所作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告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被执行人穆某已于2023年12月2日入所。穆某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缴纳罚金贰佰圆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嘉经开公(城南)受案2023]**号}、《受案回执》传唤证》{嘉经开公(城南)行字[2023]**号询问笔录》《最多一次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嘉经开公(城南)调证字2023]**号}、《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嘉经开公(城南)行拘通字[2023]**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穆某因工作问题与同事王某产生纠纷,采用“掐脖”“锁喉”“掌掴”的方式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应属于一般情节。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给予穆某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于2023121日案发时开展调查询问,同日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穆某、王某,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穆某主张调解的流程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合理,且公安机关不应通知家人、通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穆某与王某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经调解不成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过程中、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通知穆某家属,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穆某作出的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故穆某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号驳回穆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穆某、第三人王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