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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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5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作出拘留决定。因王某某未明确具体复议请求,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依法通知王某某补正,同日收到王某某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机关认为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通知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述称:王某某被打伤,但派出所未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辩称:一、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被处罚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12日下午,李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三环南路(邦尔骨科医院东南侧100米处),以用“用手击打面部”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李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资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被处罚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2日下午,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王某某称于2023年11月12日下午1时50分至14时之间,其本人行驶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三环南路的时候因乘客称王某某绕路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即受理并出警至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找到报案人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即为报案人王某某与两名乘客因乘车绕路发生纠纷后与一名乘客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后对其伤情进行记录,并于2023年11月16日对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未构成轻微伤,民警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民警接报案后,当天即将报警人及二名乘客带到城南派出所制作笔录。民警后调取相关案件视听资料,于2023年12月5日,书面传唤违法嫌疑人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在查清事实后,以书面形式向李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李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3年12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李某因殴打他人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向李某宣告并直接送达,李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罚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做到合法、规范。三、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被处罚人李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证,2023年11月12日下午,李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三环南路(邦尔骨科医院东南侧100米处),以用“用手击打面部”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情节较轻。李某这种以“用手击打面部”方式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某乘坐滴滴车与开车司机因绕路、乘客喝酒等问题发生口角,系属民间纠纷引发矛盾,李某后以“手击打面部”方式殴打王某某,未构成轻微伤,后果轻微,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结合本案证据及情况,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处罚人李某殴打他人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李某对行政处罚罚款300元予以接受,并且已经缴纳罚款300元。王某某要求对李某实施拘留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情节较轻,作出罚款但不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予以接受。 2024年1月12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要求对违法行为人李某进行拘留,同时派出所对李某调查询问时间较短。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12日14时4分,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王某某称行驶在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街道三环南路的时候乘客因称王某某绕路问题引发纠纷,后被乘客采用打巴掌的方式进行殴打。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本案进行受案调查。同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某陈述:因绕路问题,后排乘客打了王某某一拳,王某某靠边停下车同时报警并和乘客说已经报警了让他等待,乘客又打了王某某一拳。王某某提出需要伤情鉴定,并提供了病历报告、签署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民警对王某某的体表伤情进行记录。同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陈述:在滴滴车上因喝酒问题与滴滴车司机发生争执,在车上拍了驾驶员两下肩膀,下车之后在滴滴车前方又拍了驾驶员肩膀一下,滴滴司机报警说李某打人了,李某及其同事就离开了。同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刘某某陈述:因喝酒问题李某和司机产生争论,李某和司机互相指了指对方,后面司机开车停到旁边,刘某某和李某就下车了,停了车司机就报警说李某打了他。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鉴定聘请书》,聘请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王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聘请书同月16日送达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2023年11月16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接收王某某提供的四段行车记录仪视频。2023年11月24日,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结果同日通知王某某和李某。2023年11月28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2023年12月5日,城南派出所书面传唤李某接受询问,李某陈述:拒绝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因为喝酒问题和行驶路线问题,李某用左手的手背,拍在驾驶员的面部,就拍了一下,后驾驶员报警。同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同日送达李某、次日邮寄送达王某某。王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李某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电子付款方式缴纳罚金叁佰圆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嘉经开公(城南)受案[2023]**号}、《受案回执》《传唤证》{嘉经开公(城南)行传字[2023]**号}、《询问笔录》《最多一次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嘉经开公(城南)行鉴聘字[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某某新联所〔2023〕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嘉经开公(城南)鉴通字[2023]**号}、《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网查)》《报案人身份资料(网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回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某乘坐滴滴车与开车司机王某某因绕路、乘客喝酒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李某以“手击打面部”的方式打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因王某某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后果轻微,李某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情形。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李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于2023年11月12日案发时开展调查询问,同日受案调查处理,经鉴定并通知各方后,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李某签字确认、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李某、王某某,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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