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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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62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8141001****),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述称:一、事情经过。2023年12月11日上午7时,孙某驾车沿高速自江苏太仓前往浙江德清公司上班。8时57分,行至S12申嘉湖高速离乌镇出口约1-2KM处,手机响起,提醒9时与国外的网络会议。由于当天是雨雾天气,路况不佳,再加上高速上网络信号也不好。孙某担心行驶过程中,一直有网络电话打进来,影响驾驶注意力,从而造成交通安全事故,遂于9时停车,车辆保持未熄火,打双跳后,回了一条信息,要求推迟会议,准备立即驶离时(1分钟内),交警敲窗并带到乌镇出口。孙某向交警解释了情况,并且出示了会议安排,以及所发信息内容。交警仍然开出处罚决定书。二、对于处罚决定的异议:1、法律的原则是“以人为本,服务于人”,交通安全法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人的安全,而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执法的过程中,既要考虑行为本身是否正确,也要考虑行为的动机是否正当。2、孙某的行为动机是为了整体安全:既有自身的安全考虑,也有为路上其它车辆的行驶安全考虑。3、如果用现有的法律条文的上限去处罚一个本意和动机是为了安全的紧急处理行为,这种严厉处罚已经违背了法律的本义,并不能彰显正义。综上所述,恳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辩称:一、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11日8时50分许,孙某驾驶苏E9***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3公里800米处附近,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民警于巡逻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并依法带至乌镇收费站外广场后对孙某的违法行为开具编号为335608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9分。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孙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9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证明,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孙某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之前,已充分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且现场有两名民警对孙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交款方式进行了告知,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对孙某申请理由的答复。(一)孙某陈述理由“自己的行为动机是为了整体安全,既有自身的安全考虑,也有为路上其它车辆的行驶安全考虑”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孙某将车辆违法停于S12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方向53公里800米附近应急车道,操作手机,其完全有条件就近驶离高速。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并不是一个安全空间,高速行驶的车辆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车辆的事故经常发生,因此致人重伤、死亡的教训也很多。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操作手机是一个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既给自身安全埋下隐患,也对不特定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极大威胁。民警及时制止,并将孙某引导至收费站进一步调查符合处置要求。(二)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是高速公路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2022年4月1日生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163号令),对此违法记分值也从原先的记6分,调整为记9分,都是基于此违法的现实危害性。所以多年来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是交管部门预防事故查处的重点违法之一。“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违法事实成立,罚款金额以及记分值并不存在自由裁量,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每一起违法行为都是基于违法事实存在的基础而作出的。综上,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814100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2024年1月11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孙某的意见,孙某述称:因为手机提醒有网络会议,担心手机一直响影响注意力才停车发消息,本意是出于安全考虑,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1日8时55分许,孙某驾驶的苏E9***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1KM+517M处,车辆处于驾驶状态。同日8时58分许,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巡逻至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3KM+800M处,发现案涉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遂将该车辆引导至乌镇收费站外广场。9时14分,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两名民警向孙某表明了执法主体身份,告知了孙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孙某进行了陈述申辩,高速交警未予以采纳。随后高速交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8141001****),孙某予以签字确认。后孙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8141001****)、高速卡口抓拍照片、照片截图四份、执法记录仪视频两份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的;……”本案中,据高速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3年12月11日8时58分,孙某驾驶的苏E9***Y号小型汽车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反了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据此作出罚款200元,并记9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孙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孙某的陈述和申辩,最终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8141001****)。 申请人孙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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