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 |
|||||||
|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6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述称:因为嘉兴市秀洲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并联合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自然资源所、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秀洲分局、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农村农业办、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主体单位)以《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非法限制杨某某不动产确权登记。2023年11月25日,杨某某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材料。2023年12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向杨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杨某某认为:一、杨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清楚,证据和法律依据确凿充分。二、六主体部门均已承认:1、《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是内部规定;2、《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先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即原嘉兴市秀洲区国土资源局)牵头实施,现由嘉兴市秀洲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实施两年;3、《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十多年来一直未公开未公布;4、两处房屋确权登记不符合《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规定。三、《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既然是内部规定,也就是六主体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只能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管制或者约束。不得对内部以外人员或者单位进行、实施管制或者约束。六主体单位却以该未公开发布的内部规定长期非法限制秀洲区公民和杨某某的房屋确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秀洲区公民和杨某某合法经济权益。六主体单位的行政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23年11月25日,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没有载明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答复书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基本要求。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前提下,非法剥夺了杨某某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的合法权利。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杨某某的权利,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杨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所作的答复,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则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形式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为咨询,故该项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对咨询所作答复以及答复与否,均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审查,该项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故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中答复杨某某其申请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说明了相关理由及依据,告知了相关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并送达杨某某,程序合法。三、杨某某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本身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未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杨某某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 2024年1月22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杨某某的意见,杨某某述称: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同时要求邮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27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收到杨某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嘉兴市秀洲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实施的《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文件在政府信息网是否公开发布的情况,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答复称:“经审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系要求对《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是否在政府信息网公开发布的详情进行公开以及将调查结果向您反馈,您的申请内容并未申请获取现存的政府信息,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您向嘉兴市秀洲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联系电话:0573-83****10)了解具体情况。”该答复书于同日邮寄给杨某某,杨某某对该答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杨某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嘉兴市秀洲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实施的《秀洲区农民建房家庭户人员资格的认定指导意见》文件在政府信息网是否公开发布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其实质是对相关文件公开情况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故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据此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杨某某提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未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鉴于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杨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 申请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