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
|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68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述称:2023年11月4日,杨某某驾驶冀E5***S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海宁市洛隆路242号路段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杨某某主动配合,进行酒精测试后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杨某某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予以撤销。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1、对杨某某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政府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杨某某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杨某某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4日00时00分许,杨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冀E5***S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洛隆路242号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现场调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3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海宁市洛隆路242号路段查酒驾。在现场拦停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E5***S小型轿车,并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1,民警口头告知了权利义务,经杨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由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名,后民警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将其带到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之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开展受理立案,询问、鉴定等调查,并在2023年11月23日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因杨某某无异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月30日,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在12月4日邮寄送达杨某某。整个处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杨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杨某某提出“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上述理由不成立,说明如下:(一)对杨某某调查程序合法到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到位,证明的违法事实清楚。本案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其中现场查获视频清楚记录杨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认可,检测仪的检定证书证明呼气酒精检测仪符合国家标准;提取血样、送检血样均有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文书均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真实有效。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证明的违法事实清楚。(二)对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到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讯问、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处罚程序。杨某某提出的“未出示证件、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听证权等”均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杨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024年1月24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杨某某的意见,杨某某述称:认为处罚过重,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4日00时0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E5***S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洛隆路242号路段时,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显示为84mg/100ml。杨某某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为确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于同日1时31分提取血样并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同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13300115****),对杨某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 11月6日,海宁市公安局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送检血液进行检验。2023年11月9日,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该检测结果于同月10日送达杨某某,杨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2023年11月4日、11月15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某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杨某某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11月22日,海宁市公安局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杨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杨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11月30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批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决定对杨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4日送达给杨某某。杨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4日,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海公()立字[2023]**号},决定对杨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4日,海宁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海公()诉字[2023]**号},将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再查明,案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型号为WAT89EC-9,出厂编号为91009694,于2023年5月15日进行检定,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4日,检定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归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J-2023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133011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海公()鉴聘字[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海公()鉴通字[2023]**号}、杨某某《讯问笔录》两份、王洪涛《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立案决定书》{海公()立字[2023]**号}、《传唤证》{海公()传唤字[2023]**号}、《拘留证》{海公()拘字[20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海公()取保字[2023]**号}、《起诉意见书》{海公()诉字[2023]**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涉嫌醉酒驾驶,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杨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杨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杨某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听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杨某某主张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不合格,根据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J-202305****),案涉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经检定为合格,故本机关对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经本机关查明,本案现场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现场调查过程有两位民警执法,故本机关对杨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7****号]。 申请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