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不服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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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75号
申请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俞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征〔2023〕**号),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俞某某述称:一、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俞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首先,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2022A-104-2号地块>这个地块的征收而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西塘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民,而且案涉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该次的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不能够反复适用。基于此,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次,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保障内容、农村村民住宅安置方式及保障内容以及其他补偿,而俞某某的案涉土地就位于上述被征收范围内,因此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机关基于管理职能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再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中明确载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此可知,俞某某对嘉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中明确载明:“八、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本案中,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作出之后,俞某某再也没有在西塘镇以及某村的公开栏看见过张贴公示的文件,也就是说,嘉善县人民政府并未在西塘镇以及某村的范围内公布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未依法、及时进行张贴公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严重损害了俞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俞某某曾向嘉善县人民政府递交过听证申请书,但是嘉善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俞某某的听证申请书之后,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组织听证,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严重损害了俞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损害了俞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俞某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本案涉及2022A-104-2号地块“一点”方厅水院(二期)土地征收,地块位于嘉善县西塘镇某村。俞某某是嘉善县西塘镇某村村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俞某某一人明显不超过村民人数总数的半数,因此,俞某某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征〔2023〕**号)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布。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土地征收尚未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善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征〔2023〕**号),属于征地前期工作中一个环节,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俞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俞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2月6日,本机关听取俞某某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意见,该意见载明:1、俞某某作为被征收人,又作为合法权益受侵害方,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四条的规定,俞某某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15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善政〔2023〕**号),公告载明因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2022A-104-2号地块>(“一点”方厅水院(二期))建设项目,拟征收西塘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内容包含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调查安排、其他事项。该公告及附件于同日送达某村村委会并在西塘镇人民政府、某村村委会公开栏张贴公告。2023年9月12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善政〔2023〕**号),并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政〔2023〕**号)、《建设项目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成果》,该公告及附件于同日送达某村村委会并在西塘镇人民政府、某村村委会公开栏张贴公告。其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政〔2023〕**号)包含征收目的、范围及土地现状,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保障内容、农村村民住宅安置方式及保障内容等事项。俞某某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政〔2023〕**号)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征收土地预公告》(善政〔2024〕**号),公告载明:因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2022A-104-2号地块>“一点”方厅水院(二期)建设项目,拟征收西塘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内容包含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调查安排、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中明确,因红线选址变更,原征收土地预公告(善征[202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征[2023]**)、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善征[2023]**)、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征[2023]**)的通知(善征[2023]**)撤销。征收土地预公告以此公告为准。该公告及附件于同日送达某村村委会并在西塘镇人民政府、某村村委会公开栏张贴公告。 以上事实,有《征收土地预公告》(善政〔2023〕**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善政〔20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善政〔2023〕**号)、《建设项目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成果》《征收土地预公告》(善政〔2024〕**号)及张贴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本案中,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拟定本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经批准后,由嘉善县人民政府按方案内容组织实施”等内容,可见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嘉善县人民政府根据前述规定在拟征收土地所在村进行公告的具体内容,属于申请征收土地的前期工作,目的在于将拟征地事项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人员,故依法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且未对俞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俞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俞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俞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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