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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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4〕18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
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3〕**号),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通知浙江某某公司补正,1月30日收到浙江某某公司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述称:嘉兴市财政局于2023年12月26日以《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对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投诉的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防台物资采购项目作出废标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申请撤销该决定书;责令采购人与某某机电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一、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经财政局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决定书》全部驳回。故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显系无理、恶心投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禁止其参加相应的政府采购。二、财政局以“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定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为由,作出废标决定。某某机电公司认为,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申请复议。1、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定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有对应。在招标标书第四章《评标办法及标准》二“评标内容及标准”(二)“资信技术分”第7项中,针对分值设定及评审的量化有明确的规定。2、该招标文件事先经过备案手续,无任何问题,然后进行招标。3、投诉人及其他供应商在开标前已对评分标准、参数进行了质疑,经采购人及招标代理人更正了评分标准和参数后开标。此程序能够证明评分标准及招标文件完全符合政采要求,并在开标前得到了投诉人的认可。故评分标准及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全体投标商的认可,未中标方不得以此推翻已认可的评分标准和招标文件。政府部门不应以此为由作出废标的决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采购人与某某机电公司签署采购合同。 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辩称:一、嘉兴市财政局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嘉兴市财政局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二、嘉兴市财政局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杭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向嘉兴市财政局邮寄投诉资料,嘉兴市财政局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投诉。2023年11月22日嘉兴市财政局向被投诉人嘉兴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嘉兴某某公司”)、采购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治理部(下称“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相关当事人某某机电公司分别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和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嘉兴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和28日向嘉兴市财政局提交了采购项目基本情况、投诉答复函和相关证据材料,某某机电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向嘉兴市财政局提交了投诉答复函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又两次补充提交了投诉答复函和相关证据材料。嘉兴市财政局通过查阅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后,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12月28日分别向某某机电公司、杭州某某公司、嘉兴某某公司和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送达了《决定书》,2024年1月5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决定书》。三、嘉兴市财政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驳回杭州某某公司投诉事项的决定。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事项经嘉兴市财政局审查后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嘉兴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杭州某某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嘉兴某某公司和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对驳回杭州某某公司投诉事项的决定均无异议,嘉兴市财政局在《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3〕**号)中也详细阐述了驳回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本答复中不再赘述。(二)关于废标决定。1、嘉兴市财政局作为法律授权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整个过程负有监管职责。在政府采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无论出现在政府采购活动的哪个环节,也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包括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等)发现,监管部门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本次政府采购废标事由虽不是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事项,但嘉兴市财政局在处理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中发现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决定书》中所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的招标需求中有关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设置了20项带“★”重要技术指标,98项非“★”技术指标。相应的评分标准是共25分,带“★”为产品重要技术指标,如未体现或负偏离,一项扣3分,扣完为止;其它非“★”指标如未体现或负偏离,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上述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废标。四、某某机电公司复议申请的第一项内容不是《决定书》的处理内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嘉兴市财政局依职权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24年3月25日,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听取某某机电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意见,该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致。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21日,嘉兴市财政局收到杭州某某公司邮寄的《投诉书》,以某某机电公司、嘉兴某某公司为被投诉人,针对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的JXSJ-2023-***号采购项目进行投诉,投诉事项1:认为中标供应商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防洪挡水板”(制造商:河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睡袋”(制造商:义乌某某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移动式升降照明灯组”(制造商:浙江某某公司)三款产品,其制造商均无相应的制造资质;投诉事项2:认为卫星电话制造商“深圳市某某智能通迅有限公司”和液压搬运车地牛叉车(3吨)制造商“浙江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虚构,中标供应商以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投诉事项3:认为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材料中所涉及的所有制造商及投标人,均无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所有与潜水泵相关制造商无有效期内的现代化生产工厂、专业的潜水泵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现场评测认可的检测平台,以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投诉事项4:认为被投诉人嘉兴某某公司对杭州某某公司的质疑答复敷衍了事,未尽招标代理职责;投诉事项5:认为中标供应商所供产品的制造商未使用生产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违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嫌以虚假资料谋取中标。2023年11月22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嘉兴某某公司、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2023年11月22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某某机电公司。2023年11月23日,某某机电公司作出《投诉答复函》。2023年11月27日,嘉兴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防台物资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3-***)基本情况说明》。2023年11月28日,嘉兴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防台物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项目编号:JXSJ-2023-***)》。2023年12月7日,某某机电公司作出《回复函》,针对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事项5进行答复。2023年12月11日,某某机电公司向嘉兴市财政局作出《情况说明》并附《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深圳市某某智能通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23年12月26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决定书》,1、对投诉事项1,经查,防洪挡水板、睡袋和移动式升降照明灯组均不是《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工业产品,上述三款产品的制造无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人要求上述三款产品的制造商提供制造资质无法律依据;2、对投诉事项2,系因笔误和更名阶段的表述瑕疵,不构成虚构制造商谋取中标;3、对投诉事项3,关于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中标供应商提供了深圳市某某智能通讯有限公司获得工信部颁发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证书,有效期: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评标委员会也认定该证书符合评审因素。关于有效期内的现代化工业生产、专业的潜水泵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现场评测认可的检测平台,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获得的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证书登记号:1284c),该证书在投标时已过有效期,不符合采购文件《评标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就该项对中标供应商赋分评审不当,应予纠正。因嘉兴市财政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存在评审标准中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案涉项目采购文件评审因素的设定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标,故对评审不当问题在投诉处理中不再处理;4、对投诉事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质疑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的投诉受理范围,对该投诉嘉兴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中不予处理;5、对投诉事项5,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杭州某某公司投诉的中标供应商所供产品的制造商未使用生产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情形,嘉兴市财政局不予支持;6、本项目采购文件的招标需求中有关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设置了20项带“★”重要技术指标,98项非“★”技术指标。相应的评分标准是共25分,带“★”为产品重要技术指标,如未体现或负偏离,一项扣3分,扣完为止;其它非“★”指标如未体现或负偏离,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上述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废标。嘉兴市财政局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嘉兴市财政局不予支持。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就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定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限期改正,该处理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嘉兴某某公司、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某某机电公司,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处理决定送达杭州某某公司。某某机电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5日,杭州某某公司向嘉兴某某公司提交《质疑函》,针对嘉兴经开区社会治理部的JXSJ-2023-***号采购项目提出质疑意见。2023年11月9日,某某机电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函》,针对杭州某某公司的质疑事项2、3、4作出相应的答复。2023年11月14日,嘉兴某某公司作出《质疑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编号:202310-*)、《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编号:202310-*)、《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编号:202310-*)、《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编号:202310-*)《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编号:202310-*)、《送达回证》(编号:202310-*)、《送达回证》(编号:202310-*)、《送达回证》(编号:202310-*)、《嘉兴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防台物资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J-2023-***)基本情况说明》《嘉兴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防台物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项目编号:JXSJ-2023-***)》(编号:202310-*)、《投诉答复函》及附件、《质疑答复函》《质疑回复函》《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3〕**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嘉兴市财政局对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防台物资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XSJ-2023-***)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嘉兴市财政局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杭州某某公司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嘉兴市财政局收到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其投诉事项不成立,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就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定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责令采购人废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关于某某机电公司提出的杭州某某公司的投诉显系无理,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禁止其参加相应的政府采购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嘉政采投〔2023〕**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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