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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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4〕21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400210038****号],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潘某述称:潘某于2023年12月11日,驾驶贵GN***5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皂林小区停车场南侧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私下协商解决后,被举报酒驾,后潘某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醉酒驾驶。但为厘清事实,特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潘某积极配合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潘某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少。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4、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潘某对此提出异议。5、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本次执法过程中,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罚之前未告知潘某听证的权利,侵害了潘某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故提出异议。6、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出具处罚决定书,也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程序和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潘某至行政复议之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400210038****号],以维护潘某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潘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贵GN***5的小型轿车在桐乡市乌镇镇皂林小区停车场南侧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于2024年1月15日被依法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400210038****号]、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11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乌镇皂林小区公厕两汽车碰撞,人没事”的交通事故。民警带辅警出警,现场发现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经口头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由潘某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后再带潘某到桐乡市中医医院依法提取血样。次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受理该案件,经立案后,对潘某开展了讯问、对证人开展了询问,又进行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等工作后,于2024年1月8日对潘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听证告知,在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的情况下,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于同年1月18日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潘某。整个处罚的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潘某提出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潘某认为“对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对《血液检测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出具处罚决定书,也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程序和时效问题。”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该理由不符合实际:(一)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委托司法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在2023年12月11日晚查获,次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其鉴定方法,系依据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方法中的内标—校准曲线法。该依据符合法定要求和标准,不存在潘某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二)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形。本案处罚前告知全程录音录像,执法视音频记录证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不存在未告知潘某听证权利的情形。(三)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处罚决定当场送达,不存在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情形。本案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由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24年1月18日当面送达潘某,并由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手印确认,不存在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情形。且处罚决定书对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告知到位,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形。综上所述,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4002100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依法维持。 2024年2月29日,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潘某的意见,潘某述称:没有补充意见,希望能撤销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1日23时30分,潘某驾驶号牌为贵GN***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乌镇镇皂林小区停车场旁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显示为114mg/100ml。潘某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为确定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将潘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于12月12日1时36分提取血样并制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66****),对潘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2月12日,桐乡市公安局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潘某送检血液进行检验。2023年12月15日,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ml(即125mg/100mL),该检测结果于同月16日送达潘某,潘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2023年12月12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潘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潘某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12月13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曹某某、罗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潘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2024年1月1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批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400210038****号],决定对潘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月18日送达给潘某。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12月12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3]**号},决定对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4年1月18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桐公(交)撤案字[2024]**号},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对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的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66****)、《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483120230000***号)、《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交)鉴通字[2023]**号}、《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醒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4〕330400210038****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立案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桐公(交)撤案字[2024]**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涉嫌醉酒驾驶,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潘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潘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潘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告知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潘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并在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将鉴定结果告知潘某,同时告知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潘某主张血液检测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批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8****号],并于2024年1月18日送达给潘某。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潘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出具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复议程序和时效,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8****号]。 申请人潘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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