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不服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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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4〕23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方某某述称:方某某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号,现就职于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公司申请调休为期4天(即2023年9月18日正常复工)9月14日方某某乘坐高铁回家在家中休息三日后购买了9月17日15:48从德兴去往嘉兴的高铁(因9月18日须正常上班,该班次为9月17日由德兴前往嘉兴的最后班车)当日下午在前往德兴高铁站的途中与叉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由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本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于2023年10月16日由本人所在公司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方某某对该决定存有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第(六)项表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且常规路线是指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均属于合理路线。因方某某未婚且在嘉兴未购买不动产。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号为本人家庭住址故属于合理的常规路线同时因方某某本人家庭住址与工作地相隔约五百公里(跨省)。为满足9月18日正常上班打卡,需于9月17日乘坐高铁返回嘉兴。故方某某认为该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特此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 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6日,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为方某某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申请材料不完整,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其补正材料。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补正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同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及方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及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根据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路线图、入院记录等病例材料、证人证言、方某某2023年9月份排班表、居住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事实如下:方某某于2023年9月14日-17日休假回老家探亲,又于2023年9月17日计划从江西省德兴市**0**号返回嘉兴租房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文翠路**号)。2023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方某某乘坐摩托车前往德兴市高铁站途中,在德兴市412 省道5公里200米张村乡舒家大坞路口路段被一辆叉车撞伤,交警认定方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方某某被送往德兴市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据此,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方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4年1月19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并送达当事人。综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关于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理解,合理路线应当是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所经过的,包括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径,也包括职工为了处理与其工作、回家以及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到菜市场买菜、到学校接小孩)的路径,或者因暴雨所致道路不能通行、交通异常堵塞等特殊情形而正当绕道所经过的路径。职工所经过路径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或者为了处理“上下班”有密切相关的事务,该合理路线有两个终点,一端是住所地、一端是工作地。合理时间应当是职工从居住地到达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达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此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地至居住地的距离、道路畅通情况、交通工具、天气情况等因素。结合本案,方某某发生交通交通事故时,是其休假最后一天从江西老家返回嘉兴的租住地,该时间段仍是其休假时间,并非准备去上班的时间段,该返程路线是从老家返回嘉兴居住地,目的地也并非工作单位,因此,综合案件事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2024年3月1日,方某某书面提交了《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主要内容为:因高铁班次问题必须提早一天赶回嘉兴才能准时上班。 本机关查明:方某某就职于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17日休假回老家(江西省德兴市**0**号)探亲,又于2023年9月17日计划从江西省德兴市**0**号返回嘉兴租房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文翠路**号)。2023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方某某乘坐摩托车前往德兴市高铁站途中,在德兴市412 省道5公里200米张村乡舒家大坞路口路段被一辆叉车撞伤,交警认定方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方某某被送往德兴市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2023年10月16日,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为方某某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申请材料不完整,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通知其补正材料。2023年12月11日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2023年12月12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和方某某。同日,向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及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并送达。根据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路线图、入院记录等病例材料、证人证言、方某某2023年9月份排班表、居住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方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并于2024年1月25日送达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和方某某。方某某不服该决定书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118112023000****号)、《德兴市中医院入院记录》2份、《德兴市中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德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德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关于方某某受伤的证人证言》2份、《房屋租赁合同》、火车票购买记录截图、事故地点路线图3张、G1510车次时刻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单》(嘉人社申工补正3[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嘉市工理[2023]**)、《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及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劳动合同》《方某某的2023年9月份排班表》《居住证明》《情况说明》《工伤申请信用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线。合理路线应当是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所经过的以“上下班”为目的路线。本案中,方某某于2023年9月17日计划从江西省德兴市**0**号返回嘉兴租房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文翠路 **号),其目的是为次日正常上班作准备,而不是直接到其工作场所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上班,其线路的终点并非工作场所。合理时间应当是职工从居住地到达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达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本案中,方某某在该段时间内为休假时间,并非准备去上班的时间段。综上,方某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2023年10月16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为方某某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通知其补正材料。2023年12月11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补正材料,于12月1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和方某某。2024年1月19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并于同月25日送达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和方某某,符合法定办理期限。综上所述,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方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为嘉市工理[2023]**,对某某(嘉兴)营养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为嘉市工理[2023]**,但在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文件编号却为嘉市工理[2023]**。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方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的编号书写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嘉市工决[2024]**)。 申请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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