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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政复〔202428

 

申请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

 

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嘉兴市财政局提供相应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公司述称: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嘉财监告〔202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一、海盐县人民法院、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1)某某电气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的是电缆分支箱、低压开关柜,并不是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电气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虚假纠纷案件中的高压电气设备。(2)根据(2022)浙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事实和某某电气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向某某公司提供信息综合分析,本案是某某电气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勾结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作出虚假评估报告的虚假民事诉讼,目的敲诈某某公司,已构成刑事犯罪。(3)根据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和某某电气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民事反诉状,根本没有将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是海盐县人民法院李某某法官故意将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且故意委托无鉴定24KV、20KV设备资质证书的浙江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鉴定。浙江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电气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并且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42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但是李某某法官对以上的事实不服,故意逼迫浙江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违背事实和法律,捏造事实故意作出虚假的异议回复,并委托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故意作出虚假的评估报告作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材料,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作出枉法判决,已构成刑事犯罪。二、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作出虚假的评估报告,作为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虚假民事诉讼的依据敲诈勒索某某公司,嘉兴市财政局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故意包庇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作出虚假的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已构成刑事犯罪。三、对嘉兴市财政局作出嘉财监告〔2023〕*号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陈述如下:第二页(一)、(三),嘉兴市财政局没有提供有关事实法律证据。第三页第(五)其他,证明违背事实和法律,行为是违法的。1、某某公司要求嘉兴市财政局提供浙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资产评估报告,但没有提供。2、嘉兴市财政局称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出具报告时采用了有关浙江省机电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本案涉诉案件中根本没有浙江省机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嘉兴市财政局是违背事实,是伪造、捏造的事实。四、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该份虚假评估报告提供浙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虚假民事诉讼敲诈某某公司的依据,行为是违法的。浙江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电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海盐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海盐经济开发区(西塘桥街道)“1•14”高压线路故障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高压电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浙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4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撤回起诉,并且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五、某某公司在2023年12月11日收到嘉兴市财政局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当天向嘉兴市财政局提起投诉报告,1、请求嘉兴市财政局提供浙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的审计报告,至今未有提供。2、根据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称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浙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上报交纳利润所得税出具评估报告。某某公司请求嘉兴市财政局到税务部门查明事实,浙江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产值、税收、利润所得税。六、第三页、第四页关于“请求浙江省财政厅依法吊销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投诉请求,嘉兴市财政局称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机关浙江省财政厅,盖上浙江省财政厅的公章,该答复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嘉兴市财政局于2023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某某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财政局辩称:一、嘉兴市财政局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6号)第六条、《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嘉兴市财政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二、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程序合法。嘉兴市财政局于2023年12月12日、19日两次收到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嘉兴市财政局经审查后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并于2023年12月27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该答复书。三、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在投诉中的请求是要求嘉兴市财政局提供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的审计报告、产值、上缴税收、上缴利润所得税。某某公司的上述投诉请求不符合《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6号)第四十八条和《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财企〔2017〕92 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投诉举报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嘉兴市财政局依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6号)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财企〔2017〕92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某某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嘉兴市财政局依职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24年3月12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的意见,林某某述称: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投诉报告》,其他没有补充。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2日、12月19日,嘉兴市财政局分别收到某某公司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为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投诉请求为:“一、请求嘉兴市财政局提供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的审计报告。二、……请求浙江省嘉兴市财政局到税务部门查明事实,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的产值是多少?上交税收是多少?上交利润所得税是多少?2023年12月26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告知某某公司,“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6号令)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财企〔201792号)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规定,你公司的投诉举报请求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8日,嘉兴市财政局收到某某公司对平湖市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投诉举报。2023年12月7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嘉财监告〔2023〕*号)。因对该告知书不服,某某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24)浙0402行初**号。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收件登记表》《投诉报告》及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本案中,嘉兴市财政局于2023年12月12日、12月19日收到某某公司投诉材料,要求嘉兴市财政局提供浙江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的审计报告,2021年的产值、上交税收、上交利润所得税,该投诉内容明显不属于《浙江省资产评估机构财政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投诉举报范围,故嘉兴市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某某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某某公司主张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嘉财监告〔2023〕*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嘉财监受〔2023〕*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