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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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4〕4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1130213****)。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述称:1、刘某某在交警(第一个拍摄的人)口头提醒下,立即系好安全带,主动改正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后车辆行驶至另一位交警(作出处罚)时,安全带已全程系好。属于通过交通违法先行提醒机制提醒后,主动改正,期间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2、轻微违法可以免于处罚。作出处罚的交警说浙江省仅有对驾驶员驾驶行为的轻微免罚清单,对于乘坐人员无此规定。浙江省规定中对于驾驶人员行为适用轻微而免罚,那对于在后座上的乘坐人员行为无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乘坐人员行为也应同样适用相关规定。3、首次免罚。刘某某长期居住上海,第一次到嘉兴,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半年内,在浙江省无交通违法记录,同样适用浙江省关于交警系统改进执法工作“六项措施”的规定。4、在高速入口即本次被查处地点并未看到查处乘坐人未系安全带的相关提醒。综上,刘某某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辩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25日15时6分许,刘某某乘坐沪DN***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0沪昆公路上海方向王店收费站外广场准备上高速返回上海,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收费站外广场检查时查获该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开具编号为335601130213****现场简易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处以5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刘某某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5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证明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刘某某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之前,已充分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且现场两名民警对刘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交款方式进行了告知,刘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刘某某陈述“主动改正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在交警(第一人拍摄的人)口头提醒下,立即系好安全带,主动改正。处罚时,安全带已经系好,属于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刘某某乘坐沪DN***8号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王店收费站外广场准备进入高速公路前被现场查获,通过执法记录仪可以清楚的查看到乘客刘某某未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乘坐人员未系安全带上高速前的查处是高速交警日常违法查处工作中的重点内容之一,司乘人员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可以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效减轻事故给车上人员带来的人身损害,大幅度降低事故造成的后果。近些年,嘉兴高速辖区每年均有因乘坐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人员甩出车外及二次碰撞后死亡的案例。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速普遍较快,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容易发生旋转或侧翻,车上乘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发生事故后极容易在车内发生二次碰撞,车内人员甚至被甩出车外,造成严重受伤甚至死亡。刘某某陈述“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系轻微首次违法应当免于处罚”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浙江省《公安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及《嘉兴市公安机关轻微违法行为“两轻一免”事项清单》中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形。安全带能在发生紧急安全事故的时候起到缓冲作用,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伤害。上车系好安全带是每一位驾驶人和乘客上车后必须要做的事。在车辆发生碰撞时,安全带不仅可以防止人体受到二次撞击,还能有效地降低驾乘人员的伤亡率。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看似轻微,实则对乘坐人员的危险极大,教训也是惨痛的。综上,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3560113021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4年3月18日,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意见同复议申请书一致。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25日15时6分许,刘某某乘坐沪DN***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0沪昆公路上海方向王店收费站外广场准备上高速返回上海,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收费站外广场检查时查获。经现场调查,两名民警对刘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但未予采纳。当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35601130213****),对刘某某处以5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1130213****)、照片三张、光盘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案中,2024年2月25日15时6分许,刘某某乘坐在沪DN***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座位置,车辆在行驶至G60沪昆公路上海方向王店收费站外广场时,未系安全带,属于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据此对刘某某作出5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显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刘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刘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刘某某述称的“轻微违法免于处罚或首次免罚”的主张,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浙江省《公安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及《嘉兴市公安机关轻微违法行为“两轻一免”事项清单》中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形。故刘某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司乘人员在车辆行驶时均应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本机关对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在高速入口即本次被查处地点并未看到查处乘坐人未系安全带的相关提醒”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113021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1130213****)。 申请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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