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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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17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
申请人陆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某某述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认定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而事实上,周某某用手掐陆某某脖子,同时又出手打陆某某的手臂、左胸,并将陆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乍浦派出所无视陆某某的伤情,仍对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显然违法。二、本案在受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案涉纠纷发生于2020年8月17日,案发当日陆某某立即报警,后乍浦派出所民警出警,同月19日对陆某某作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接到报案后,乍浦派出所应当立即制作受案回执,但陆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才收到受案回执,受案程序明显违法。三、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违法强制传唤陆某某。乍浦派出所于2021年1月7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陆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理由与不予处罚条款明显不适用。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应在报警现场查明,事后强制传唤陆某某,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辩称:一、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于2020年11月26日对陆某某报称的被殴打案受案调查符合规定,不存在受案程序违法的情况。理由如下:2020年8月17日,陆某某确有电话报警,民警按规定出警,经了解系员工间因工作的事情发生拉扯,陆某某后就医治疗,治疗结束后民警联系陆某某录制笔录,其表示先通过公司内部协商,未前来制作笔录。同月19日,陆某某来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随即,嘉兴某厂负责人与其他数名职工来所劝说陆某某先由公司内部协商,不要求公安机关受案处理,陆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并与公司领导一同返回,未予立案受理。同年11月26日,陆某某再次来所报案,表示对公司内部处理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乍浦派出所立即予以受案调查,并当场出具受案回执,不存在陆某某所称的拖延受案,受案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正确。理由如下:“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陆某某因工作分配上的琐事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故意将周某某的茶杯砸在地上,引起周某某不满,被周某某抓住手臂、衣领推到办公室外。周某某的目的是将陆某某推出办公室外,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造成更严重后果,主观上并没有殴打的故意;客观上采取双手握住陆某某手臂、抓住胸前衣领等控制手段,没有用拳打脚踢或者摔打等主动加害的动作。虽然过程中,客观上造成了陆某某胸口擦伤、手臂淤青,但结合其伤势的位置、形态看,是在控制过程中因陆某某反抗所致。故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查明:2020年11月26日9时50分,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接报案人陆某某来所报案称其于2020年8月17日在乍浦镇嘉兴某厂机械工程班管理人员办公室靠近门口的位置,因为工作纠纷被人殴打。同日10时05分至10时53分,乍浦派出所对陆某某做了询问笔录,陆某某表示其于2020年8月17日在嘉兴某厂被人殴打后报警,并于同月19日同周某某及厂里负责人来乍浦派出所,后双方均同意先内部协调。现对调解结果不满,要求立案。后乍浦派出所接收了陆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出具《受案回执》。2020年11月26日,乍浦派出所向周某某发出《传唤证》,依法传唤周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15时前到所接受询问,周某某于当日12时18分到所接受调查。2020年11月26日12时33分至14时05分,乍浦派出所对周某某做了询问笔录。2020年11月26日15时13分至16时,乍浦派出所对黄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同日16时46分至16时56分,乍浦派出所对陈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同时陈某某向乍浦派出所提供了《机械工程班2020.8.17事件调查情况报告》一份。2020年12月25日10时03分至10时35分,乍浦派出所对王某做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7日,乍浦派出所向陆某某发出《传唤证》,依法传唤陆某某于2021年1月7日15时前到所接受询问,陆某某于当日14时54分到所接受调查。同日15时14分至16时09分,乍浦派出所对陆某某做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2021年1月14日,乍浦派出所再次向周某某发出《传唤证》,依法传唤周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11时前到所接受询问,周某某于当日10时12分到所接受调查。同日10时32分至11时04分,乍浦派出所对周某某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2021年1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陆某某。陆某某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对陆某某做了调查询问笔录。陈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提交的《机械工程班2020.8.17事件调查情况报告》显示,嘉兴某厂检修部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沟通、协调且周某某先后两次向陆某某道歉。 又查,嘉兴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发文《关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设置内设机构的批复》,明确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下辖乍浦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关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设置内设机构的批复》、《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械工程班2020.8.17事件调查情况报告》《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对本案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陆某某因工作分配上的琐事在办公室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周某某的茶杯砸在地上,后周某某将陆某某推至门外,周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主动加害的动作,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陆某某、周某某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并综合嘉兴某厂提交的调查情况报告判断,认定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直接送达周某某。次日,乍浦派出所将该不予处罚决定邮寄送达陆某某,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对于陆某某提出的乍浦派出所受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案涉纠纷发生于2020年8月17日,陆某某在同日报警,并于同月19日到乍浦派出所制作笔录,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在公司负责人的劝说下,陆某某和周某某均表示同意先由公司内部协调。这一事实在陆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做的询问笔录及周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做的询问笔录中均可予以体现。后因陆某某不满意内部协调结果,于2020年11月26日重新来所报案,乍浦派出所立即受案调查,不存在受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对陆某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但2020年8月19日,陆某某和周某某均表示希望先由公司内部协调,乍浦派出所没有针对本次报案给予及时充分的处理结果回应,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对于陆某某提出的乍浦派出所违法强制传唤的问题。因乍浦派出所在办理陆某某被殴打一案时,发现其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遂于2021年1月7日依法书面传唤其到所接受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陆某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陆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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