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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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1〕111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1]00***号},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王某某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1]00***号}存在利害关系,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贾某某述称:2021年10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以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为由,对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处罚,并以此前对贾某某的刑事拘留关押时间作折抵,不予执行。贾某某认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贾某某是正当防卫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定性错误。二、根据法律法规对寻衅滋事罪或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不仅是以寻衅滋事罪对贾某某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而且转而以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对贾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也是错误的,该行政拘留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三、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放纵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未对王某某进行处罚,涉嫌包庇违法行为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剥夺贾某某通信权及会见律师权;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办案民警涉嫌越权或滥用职权;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送达文书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对贾某某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辩称:一、对被处罚人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6月中、上旬期间,贾某某在嘉兴市嘉北街道某小区小区多次以胶水堵门锁芯、使用剪刀伤人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寻衅滋事。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属情节较重。二、对被处罚人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6月13日,嘉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贾某某2021年2月以来多次威胁恐吓王某某,并损坏王某某财物,又于2021年6月12日晚用剪刀将王某某划伤,涉嫌寻衅滋事罪。办案民警于2021年6月13日对贾某某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立案后民警书面传唤贾某某并对其进行讯问,后于2021年6月14日对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拘留,并通知家属。2021年6月17日对贾某某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2021年7月14日办案民警对贾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侦查期间民警对贾某某多次进行讯问,调查取证。同时,民警在侦查期间对被侵害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收集了相关的物证及视听资料。办案民警对涉案物品价值及王某某伤势进行了鉴定并告知双方鉴定意见。2021年10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因该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对贾某某寻衅滋事案予以撤案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办案民警告知贾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在查清事实后,以书面形式向贾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贾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0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贾某某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其已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后不再对贾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将处罚决定书向贾某某宣告并直接送达,贾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做到合法、规范。三、对被处罚人贾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贾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证,2021年2月以来,贾某某因婚姻情感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经民警调解处理。2021年6月上、中旬期间,贾某某到王某某居住的嘉兴市嘉北街道某小区小区内,多次以胶水堵门锁芯、使用剪刀伤人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寻衅滋事。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属情节较重。贾某某因婚姻情感纠纷,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后以胶水堵门锁芯、使用剪刀伤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特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侦查期间,因贾某某与王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且其多次寻衅滋事,持剪刀将王某某划至轻微伤,其情节属于较重,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贾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贾某某寻衅滋事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王某某在收到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自2021年2月以来,贾某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多次威胁恐吓王某某,并损毁王某某财物,又于2021年6月12日晚用剪刀划伤王某某。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对贾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对贾某某的人身、嘉兴市城南街道紫园尚园*幢*室住处及其车牌为浙A0***5奔驰车进行搜查,其中,扣押物品包括胶水、剪刀、厨师刀、手机、遗书。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分别于2021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5日、7月9日、7月14日、10月14日对贾某某进行讯问,贾某某自述存在用胶水堵王某某家地下车库的卷帘门锁芯、在王某某和王某甲的汽车上安装GPS定位器的事实以及与王某某之间发生了3次矛盾,分别为2021年2月份、2021年4月份以及2021年6月12日,前两次矛盾经过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嘉北派出所处理,最终达成和解,第三次矛盾发生时贾某某用自带的剪刀顶了王某某的肚子,随后离开前往王某甲母亲家理论,因无人开门,贾某某踹门后再次离开。2021年6月12日晚22时10分,贾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甲发送:“你再不搬出来我还会来的 等着吧 跟你们博命 我打算不活了”。2021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载明了贾某某回复暂时不需要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2021年6月13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被侵害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收王某甲提供的GPS定位器2个、王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4段。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王某某浙FN***8汽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轿车底盘尾部左侧保险杠内提取了一个GPS定位器。2021年6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对贾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并通知贾某某家属。2021年6月17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依法决定延长贾某某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至2021年7月14日。2021年6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证人倪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收倪某某提供的损坏的监控照片以及淘宝购买记录截图三张。2021年7月14日,因羁押期限届满,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释放贾某某,并对贾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1年7月19日,贾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某某就贾某某持剪刀伤害自己的行为提出谅解,不再提出追究法律责任。2021年7月26日,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同日通知王某某及贾某某,二人均无异议。2021年8月11日,经鉴定,贾某某损坏的奥迪车、监控、防盗门锁芯、卷帘门锁芯损失价格为1504元,该鉴定意见王某某、贾某某无异议。2021年10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因贾某某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撤销案件,解除对贾某某的取保候审。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拟对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贾某某书面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1]00***号],决定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收缴剑湘牌万能胶一个、三秒胶水一个、OPPEIN牌剪刀一把、诗权牌AB胶一套。因贾某某行政处罚前已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三十日,根据相关规定,折抵后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贾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贾某某与王某某在百墅路某某生活超市发生纠纷,后经嘉北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和解。2021年4月13日,贾某某与其王某甲在地下车库因家庭矛盾协商时,王某某与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经嘉北派出所出警处理,王某某向贾某某赔礼道歉,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民警对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三人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并告知三人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解决婚姻感情纠纷。 又查明,贾某某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本机关调取相关视频监控、鉴定意见书内卷病历材料及询问笔录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立字[2021]**号}、《拘留证》{嘉经开公(嘉北)拘字[2021]**号}、《拘留通知书》{嘉经开公(嘉北)拘字[2021]**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嘉经开公(嘉北)变字[2021]**号}、《释放通知书》{嘉经开公(嘉北)释字[2021]**号}、《释放证明书》(嘉公看释字〔202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取保字[202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解保字[2021]**号}、《传讯通知书》{嘉经开公(嘉北)传讯字[2021]**号}、《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物证照片》《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嘉经开公(嘉北)扣字[2021]**号}、《发还清单》《刑事检查笔录》《书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图片记录表》《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嘉志源所[2021]临鉴字第**号)、《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嘉价认[2021]认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嘉经开公(嘉北)鉴通字[2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嘉经开公(嘉北)鉴通字[2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经开)勘〔2021〕**号}、《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浙江省嘉兴市开发区贾某某寻衅滋事案平面示意图》《图片说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嘉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21)开嘉人调字第**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保证人身份证明资料》《撤销案件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撤案字[2021]**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1]00***号}、《收缴物品清单》{嘉经开公(嘉北)缴[202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回执》《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结伙殴打、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七)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两次以上(多次实施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外);(八)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贾某某因与王某甲的婚恋纠纷,多次与王某某产生纠纷,后经民警批评制止,贾某某仍多次用胶水堵王某某所有的某小区车库卷帘门锁芯,6月12日晚使用剪刀伤人致王某某轻微伤、同日晚22时10分向王某甲发送含“跟你们博命”、“我打算不活了”等字眼的信息、6月13日凌晨前往某小区在王某某车上用胶水装GPS定位器致车子表面油漆受损,贾某某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故本机关对贾某某提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理由不予支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对贾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6月13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经调查,于10月14日撤销刑事案件,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又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贾某某陈述在某小区堵的车库门锁芯是王某甲家的,故而应当属于夫妻内部纠纷,与寻衅滋事无关的观点,因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对贾某某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经开公(嘉北)行罚决字[2021]00***号}。 申请人贾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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