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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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1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述称:杨某某于2022年**月22日收到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一份,后杨某某于2022年**月27日向石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答复》一份, 后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7日径行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该征地补偿及其拆迁过程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政策规定等事实,特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征地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征迁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委托评估违法。桐乡市苏台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杨某某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及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系县、市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系具体负责征收的实施单位,一般来讲,即使上述政府主体单方面委托实施或经与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主体进行评估,具体征迁事宜亦与苏台高速公路公司无关,该公司应仅仅是商事服务主体,无权单方面委托嘉兴市C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单方对房屋进行估价,也无权单方面受委托再另行委托评估公司,该评估报告应属无效。(二)该评估事项阻碍了杨某某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申辩权等权利。该评估估价行为系集体土地征收这一系列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理应受到《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之约束。在委托评估前,尤其在评估机构的选定征求村民意见和陈述、申辩,在委托评估后亦应接受村民的监督和申辩。本征收过程中,杨某某及其他村民对何时委托评估等事宜均不知情,也无法参与评估过程,仅仅只能依据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申请复核,但此种复核的前提是已经剥夺了杨某某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评估过程的监督权。(三)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偏低,严重损害杨某某权益。根据《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应采取重置价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如考虑到建筑材料价格、辅料价格和人工等,杨某某所有的房屋砖混结构单价655元、瓦房单价562元在当地均显得极为偏低,根本无法重新建设同样建筑面积和样式的房屋,可能会出现重建房屋比现被拆迁房屋成本高出几倍的现象出现。(四)征地拆迁程序未告知,违背程序正义。苏台高速项目征迁过程中,按照《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征收公告的规定,桐乡市人民政府应该发布或者在当地张贴拟征地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如村民有异议的,召开听证会等,但杨某某自始至终未知晓任何上述征迁公告和安置公告,直至2022年**月22日才收到石门镇人民政府的一份《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和相应的评估报告。上述程序的缺失或未及时告知,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继而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拆迁安置利益。二、《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仅采取公寓房安置和货币安置限定了杨某某选择权,侵害了杨某某合法权益。(一)杨某某系响应国家城镇化发展和子女教育原由迁出户籍。杨某某及户内人员原均在石门镇***,该处宅基地系1991年与父亲杨某甲、大哥杨某乙分家后所得,后于2002年响应国家城镇化号召进场务工和考虑到子女在身边的教育问题,而将户口迁出,即杨某某户口的迁出系具有很强的历史原因和政策倡导的。(二)《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与中央政策文件和《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相违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进城落户人员继续在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上得到保护,不因进城即由农业户口变成非农户口而有所在该三权上有所变化和偏失。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杨某某有权选择安置宅基地、提供公寓房或货币补偿的,然《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仅因杨某某户口系非农户,即限定杨某某只能选择公寓房安置和货币补偿,仅仅是因杨某某系“户籍非在册人员身份”,在公寓房安置时,仅能选择一处建筑面积约**5平方米的公寓房,而不能与其他同村人一样依据《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可安置公寓房总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即按照杨某某现有的合法建筑面积242.15平方米进行安置,该安置方式安置面积相差117.15平方米;或安置户籍在本村人采取宅基地安置结合公寓房安置方式,己保证杨某某能落叶归根。(三)公寓房安置地点不明,亦应予以确认。《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载明公寓房地址:桐乡市石门镇杨家庄点,而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则载明公寓房安置地点为:桐乡市石门镇羔羊路东侧(桐乡市石门智能制造产业园生活配套用房项目内),杨家庄点和羔羊路东侧是否是同一地点亦不明确;如不是同一地点,如何让杨某某确信即使采取公寓房安置方式,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综上,请求撤销该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或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申请人桐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9月22日,因桐乡市苏台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苏台高速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工程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字第330000202000***号),拟征收石门镇民丰村、颜井桥村、**村所有土地。桐乡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桐征启公[2021]***号)附拟征收土地范围示意图,并于同日在项目所在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公告。经过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对集体土地使用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于同年**月16日出具《土地勘测定界图》《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表》及《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调查表》。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9日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桐征补公[2022]**号)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 、土地现状调查成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未收到意见及听证申请,也未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办理土地补偿登记手续,也未提出异议。截至2022年3月9日,桐乡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收到桐乡市石门镇**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听证书面证明。2022年3月16日,实施单位与桐乡市石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桐自资征字[2022]**号),对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范围等进行确认,并对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本项目涉及桐乡市石门镇**村被征收户20户,截止2022年3月份,除杨某某未与征收部门签协外,其余19户已全部签协,签约率已达95%。在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5日依法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该项目土地征收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自然资源部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了《自然资源部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号),批准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根据此批复,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作出《桐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桐征收公[2022]第**号)并送达给当地政府和所在村委会,在公告栏和征收现场进行公告,公告载明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杨某某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村杨家门组的房屋在本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42.15平方米,其中混合楼房178.58平方米,瓦房43.79平方米,简易房19.78平方米。经嘉兴C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含装修附属物等价值)170103元,并于2022年**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于同日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因房屋征收部门与杨某某之间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22年**月22日依法作出《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同日工作人员将《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送达杨某某。由于杨某某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7日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杨某某。二、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杨某某提出“征地过程存在违法,征迁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2日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经过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申请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项目土地征收的请示,经自然资源部批复,同意桐乡市将农民集体所有用地270.4615公顷(其中耕地150.4084公顷,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27.21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4.9368公顷;同意将国有未利用地7.99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4.7559公顷。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9日发布《桐乡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桐征收公[2022]第**号),并在征收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整个征收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在政府网站发布该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报名通知,于同年3月31日上午在市交投集团302会议室进行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在桐乡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从报名的5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嘉兴A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桐乡市B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嘉兴C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整个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嘉兴C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产生的涉案房屋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依法评估,于2022年**月22日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并于同日送达给杨某某,充分保障杨某某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申辩权等权利。杨某某所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偏低,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遵循独立、客观、公证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依法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提示杨某某,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但杨某某至今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证明杨某某对评估结果不持异议。杨某某所在村共涉及20户被征收户的评估工作均由嘉兴C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担,除杨某某没有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外,其余的19户均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评估机关出具的评估结果符合市场价值,被广大被征收人接受,并不存在评估价格偏低,严重损害杨某某权益的情形。第二,杨某某提出“《征地安置补偿决定书》仅采用公寓房安置和货币安置限定了申请人选择权,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杨某某及家庭人员于2002年**月7日迁移至江苏省无锡市,已失去该村村民资格。根据《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人,公寓房限选择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或选择货币补偿。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采用公寓房安置和货币安置符合上述规定,并未侵犯杨某某的安置选择权。杨某某提出与其他同村人享受同等安置公寓房的观点不能成立。杨某某与其他村民身份不同,其属于户籍非在册被拆迁人只能按照《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杨某某提出,公寓房安置地点不明与事实不符。《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中所提到的“桐乡市石门镇杨家庄点”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中所提到的“桐乡市石门镇羔羊路东侧(桐乡市石门智能制造产业园生活配套同房项目内)”属于同一地方,只是“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上对安置地点表述上有所不同而已,并不存安置地点不明确。综上所述,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月8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用字第330000202000***号附件),同意用地预审。2021年3月29日,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及桐乡乌镇至崇福公路(三环西路)项目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2021年3月31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21)浙桐内证字第 18**号],经现场采用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嘉兴C房地产评估机构有限公司为桐乡市石门镇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成片苗木价格评估机构。同日,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及桐乡乌镇至崇福公路(三环西路)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2021年9月22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桐征启公[2021]***号),该公告于同日送达给桐乡市石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在村公告栏进行张贴。2021年**月16日,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项目土地勘测定界表》,并由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确认。同日,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制作《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2022年1月29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编号:桐征补公[2022]**号),该公告及附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成果》于同日送达给桐乡市石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在村公告栏进行张贴。2022年2月25日,中共桐乡市委政法委员会制发《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文书》(桐乡政法风评〔2022〕17号),对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桐乡段拟土地征收项目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予以备案。2022年2月28日,桐乡市石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回执函》,载明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收到意见0条,听证申请0人。2022年3月7日,桐乡市石门镇**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征地补偿登记情况说明》,载明未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未提出异议。2022年3月9日,桐乡市石门镇**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放弃听证证明》,载明本村村民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3月16日,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与桐乡市石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编号:桐自资征字[2022]**号)。2022年6月15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项目土地征收的请示》(桐政〔2022〕**号)。2022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号),同意项目用地。2022年11月9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桐征收公[2022]第**号),该公告于同日送达给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桐乡市石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在公示栏中予以张贴。2022年**月22日,嘉兴C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嘉C拆评(石门)2021-***号],报告载明杨某某所有的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70103元。2022年**月22日,石门镇人民政府作出《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通知杨某某对公寓房安置或货币安置作出选择。随后拆迁办于2022年**月22日、2023年1月7 日、2月28日,多次走访并制作《石门拆迁办走访记录表》,无法与杨某某户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23年1月7 日,因杨某某未在通知期限内作出选择,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决定对杨某某户可选择公寓房安置或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杨某某,杨某某对该补偿安置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用字第330000202000***号附件)、《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及桐乡乌镇至崇福公路(三环西路)项目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公证书》[(2021)浙桐内证字第 18**号]、《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及桐乡乌镇至崇福公路(三环西路)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桐征启公[2021]***号)、《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项目土地勘测定界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编号:桐征补公[2022]**号)及附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成果》《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文书》(桐乡政法风评〔2022〕*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回执函》《关于征地补偿登记情况说明》《放弃听证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编号:桐自资征字[2022]**号)、《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项目土地征收的请示》(桐政〔202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苏台高速公路南浔至桐乡段及桐乡至德清联络线(二期)嘉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号)、《土地征收公告》(桐征收公[2022]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嘉C拆评(石门)2021-***号]、《选择安置方式通知书》《石门拆迁办走访记录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本案中,因未与杨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由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桐乡市人民政府在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勘测调查,同时对拟土地征收项目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予以备案,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予以公告。经自然资源部批准项目用地后,桐乡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后因未与杨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最终由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案涉项目评估机构经公开报名,在公证处公证下,由村民代表随机抽签确定,杨某某主张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政府令〔2019〕1**号)第十九条:“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人,公寓房限选择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本案中,因杨某某户口已迁至江苏省无锡市,并非石门镇**村村民,故桐乡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杨某某的公寓房安置给予建筑面积约**5平方米的房屋,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某某主张与其他同村人一样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第十八条执行,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桐政征补字〔2023〕第**号)。 申请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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